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汝城县小叶手机店、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取养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小叶手机店。 经营者:**,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取养,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城县小叶手机店(以下简称小叶手机店)、上诉人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上金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取养及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6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叶手机店的经营者**及小叶手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马上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袁取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叶手机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取养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取养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小叶手机店和马上金融公司返还袁取养1600元,该费用为袁取养手机号码所使用的话费和不履行约定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小叶手机店不存在任何过错,小叶手机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马上金融公司对小叶手机店的上诉无异议。 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述称,袁取养与小叶手机店、马上金融公司签订的合同,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 马上金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取养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取养负担。事实和理由:1、袁取养主动、自行操作手机应用程序向马上金融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其对贷款事实充分知晓,贷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袁取养声称一直对此毫不知情的说法违背基本诚信,也与其获得退还手机款的客观事实不符。2、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马上金融公司依法通过袁取养提供的银行账户实际扣划贷款本金727元、违约金425元,共计1152元,一审认定扣款金额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中出现的证人证言未经过袁取养的质证,且判决中马上金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庭审中的实际质证意见不相符。4、根据法律规定,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办理贷款业务时,并不需要贷款人与借款人当面签订书面的借款文件。双方的电子合同已依法成立,袁取养是否接收到放款成功的短信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放款短信只是在合同成立后,马上金融公司告知袁取养已履行放款义务并提示袁取养还款的单方行为;马上金融公司未发出短信,并不会对合同的成立构成影响。5、一审判决关于合同不成立的认定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严重侵害了马上金融公司的合法权益。 小叶手机店对马上金融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述称,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是签订消费信贷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袁取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小叶手机店、马上金融公司、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袁取养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小叶手机店、马上金融公司、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袁取养在小叶手机店以3699元购买OPPO智能手机一部。袁取养购买手机时询问营业员能否优惠,小叶手机店的营业员称:这款手机是全国统一价,价格不能优惠,但现手机店正在与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马上金融公司搞活动,手机可直降1400元,条件是“每月移动电话卡消费188元(套餐),保证两年在网并绑定银行卡”。2017年8月24日,袁取养在小叶手机店的营业员帮助下,用袁取养手机(号码:1517351****)通过实名认证、活体认证及人脸识别等程序办理了188元档信用担保购机,并绑定银行卡(卡号:6210985631005173919),袁取养在小叶手机店提供的“业务类型:营销活动受理,流水号:3517082421261053,时间:11:45:13;营销产品:188元档信用担保购机(补贴率40%)营销包;新增优惠:188元档信用担保购机(补贴率40%)2017-09-01;预存款:0元。”移动业务受理单客户签名处签名。办好业务后小叶手机店退回1400元给袁取养。事后由于袁取养没有向绑定银行卡内存款,袁取养多次接到有关银行催促还贷付息的通知而引起纠纷。袁取养的银行卡(卡号:6210985631005173919)共扣款1600元。袁取养手机(号码:1517351****)每月的手机话费,袁取养收到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发出的短信后,由袁取养通过手机银行直接向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缴纳话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袁取养在小叶手机店购买手机时办理直降1400元,每月移动电话卡消费188元(套餐),保证两年在网并绑定银行卡,在办理过程中袁取养虽然通过实名认证、活体认证及人脸识别等程序办理了188元档信用担保购机,但小叶手机店营业员、马上金融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告知该活动是向马上金融公司贷款1804.8元,且袁取养未收到马上金融公司发的“成功办理合约机套餐……贷款金额1804.8元,分24期,每期还款金额75.2元。每月初将由和包代扣,……”的短信,马上金融公司也未提供该短信。故袁取养与马上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电子合同不成立,马上金融公司通过袁取养的银行卡扣款1600元,应由小叶手机店和马上金融公司共同返还。关于袁取养主张间接损失,因袁取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袁取养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袁取养主张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因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仅按与袁取养达成的每月188元(套餐)费用,与袁取养、马上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无关,袁取养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汝城县小叶手机店、被告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取养返还所扣的款项1600元;二、驳回原告袁取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城县小叶手机店、被告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袁取养在小叶手机店以3699元购买OPPO智能手机一部。袁取养购买手机时询问营业员能否优惠,小叶手机店的营业员称:这款手机是全国统一价,价格不能优惠,但现手机店正在与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马上金融公司搞活动,手机可直降1400元,条件是“每月移动电话卡消费188元(套餐),保证两年在网并绑定银行卡”。2017年8月24日,袁取养在小叶手机店的营业员帮助下,通过“和包支付”客户端,用袁取养手机(号码:1517351****)通过实名认证、活体认证及人脸识别等程序办理了“188元档信用担保购机”,并绑定银行卡(卡号:6210985631005173919),袁取养在小叶手机店提供的“业务类型:营销活动受理,流水号:3517082421261053,时间:11:45:13;营销产品:188元档信用担保购机(补贴率40%)营销包;新增优惠:188元档信用担保购机(补贴率40%)2017-09-01;预存款:0元。”移动业务受理单客户签名处签名。办理该业务后,袁取养可享受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每月188元的手机话费,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每月还可向袁取养返还75.2元。同时,袁取养通过上述程序还与马上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袁取养向马上金融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804.8元(含利息),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75.2元。贷款申请后,马上金融公司向袁取养发放了贷款,该款直接支付至小叶手机店。同日,小叶手机店将袁取养已给付的手机款3699元中的1400元退还给袁取养。马上金融公司和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每月通过袁取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卡号:6210985631005173919)扣划款项总计188元,其中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扣划金额为112.8元,马上金融公司扣划金额为7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马上金融公司与袁取养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否成立;2、小叶手机店、马上金融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袁取养被扣划款项的责任,如需承担,扣划款项的金额应如何认定;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中,马上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移动和包办单操作流程手册、系统留存影响资料、《个人消费信贷申请及征信授权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审法院以袁取养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为由未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证据显示,通过“和包支付”客户端向马上金融公司申请贷款,需要使用袁取养的手机号码并上传袁取养的身份信息、袁取养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个人银行***等信息,袁取养提交了上述信息;小叶手机店提供的证据:袁取养手持身份证与身穿马上金融公司工作服的工作人员合影的照片;袁取养办理完优惠业务后,袁取养收到了小叶手机店返还的1400元。综合以上事实,袁取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通过“和包支付”客户端向马上金融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袁取养办理好贷款申请的相关流程后,马上金融公司向袁取养发放了贷款即袁取养从小叶手机店领取的1400元。故马上金融公司与袁取养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袁取养未收到马上金融公司“成功办理合约机套餐……贷款金额1804.8元,分24期,每期还款金额75.2元。每月初将由和包代扣,……”的短信为由,认定双方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不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上金融公司与袁取养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没有证据显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马上金融公司和袁取养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马上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袁取养从小叶手机店领取的1400元实际上是马上金融公司发放给袁取养的贷款,故袁取养应当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袁取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卡号:6210985631005173919)每月被扣划的款项188元,系移动公司郴州分公司收取袁取养的手机话费112.8元以及马上金融公司收取袁取养偿还的贷款75.2元。故马上金融公司无需承担返还袁取养被扣划款项的责任。小叶手机店不是《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亦没有扣划袁取养的款项,不存在过错,小叶手机店亦无需承担返还袁取养被扣划款项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马上金融公司系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追加的被告,马上金融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未对第一次出庭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虽然一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到马上金融公司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小叶手机店、马上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均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6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袁取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袁取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汝城县小叶手机店预交50元,上诉人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预交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袁取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