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4274号
原告***,女,193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亲属关系。
原告***,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71700082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下称“移动郴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家屋顶的转基站;2.修复原告家屋面隔热层及防水处理层;3.修复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装饰;4.支付原告该场地占用费(19个月×300元=5700元);5.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费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答辩意见:1.被告在北湖百货小区五栋屋顶建设通信基站是经小区业主及业委员会同意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支付了相应租赁费,位置位于小区公共部分,原告对该部分没有物权,也无权要求我方拆除该基站,且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场地占用费;2.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害与我方建设通信基站由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我方是涉案房屋的侵权责任人。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与北湖百货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签订一份《北湖百货小区微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郴州市建设里127号北湖百货小区X栋房顶出租给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用途为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建设移动通信发射塔及机房等,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五栋房顶搭建了通信基站。
二、郴州市建设里127号X栋XXX房屋登记在***名下,***于1996年12月去世,与原告***育有***、***、***三个子女,目前该房产未进行分割。
三、2017年始,原告发现所住的郴州市建设里127号X栋XXX房屋发生屋面漏水、墙面胶脱落、长霉等情况,原告认为系被告在五栋屋顶安装了通信基站造成了房屋漏水等情况,双方经过多次协调均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目前移动通信设备已经拆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照片证明房屋屋面漏水、墙面胶脱落、长霉等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屋面漏水、墙面胶脱落系被告在屋顶搭建通信基站的行为所致,并且通信基站现已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