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北湖区人,郴州市福农会信息有限公司分拣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北湖区人,郴州市电业局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1720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3551.74元。 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的答辩要点:一、本案应追加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代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且摩托车已经报废并被非法改装,自身具有严重过错。三、被答辩人诉称的各项费用部分计算没有依据,应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并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郴州市北湖区华塘大道由北行驶至油山村路段时,被空中坠落的横在道路上的通信线缆撞倒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左侧面神经损伤;4.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第2-8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6.左侧液气胸等。住院治疗60天,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3914.85元,门诊医疗费2530.74元,共计46445.59元。 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19号、2020号、20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的损伤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需护理期、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2250元。 三、造成本次事故的通信线缆所有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使用人和管理人为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事故发生后,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 四、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经报废。***系郴州市福农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4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系通信线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主张追加承包其公司通信线缆维护的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对通信线缆坠落,造成原告***损伤,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44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80元/天=4800元;3.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误工费:2400元÷30天×110天=88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9842元×10年×12%=47810.4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及照相费2250元。以上合计138105.99元。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应承担110484.79元(138105.99元×80%),减去被告移动通信郴州分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8048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484.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