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某某纵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3民初158号 原告:**纵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塞山区中窑湾******。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市**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何淑贞为特别授权,***为一般代理。 被告:炊德虎,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被告:**,男,汉族,1995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纵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翔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炊德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贞、被告炊德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炊德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400元(单价4800元/套,共20.5套)及2018年8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炊德虎、**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该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施工了通讯微波全部工程,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微波工程单价4800元/套,至今还有20.5套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被告**是负责该工程的技术人员,被告炊德虎是项目经理,由于被告**、炊德虎个人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程确认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量及被告确认。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证明工程款维护费一套为4800元。证据三、服务完成合格证明。证明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按合同内容完成了验收,原告提供服务,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验收合格,也证明了原、被告是有合同关系的。 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驻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施工的施工单位,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公司结算。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为公司采购微波设备,**为公司负责微波设备的安装、开通、维护,**公司派来的施工单位,**为公司结算。2016年和2017年我公司**为公司采购微波设备19套,除该19套微波设备开通安装外,**公司还承诺免费为我公司再提供20套微波设备的安装服务,有**公司客户经理和技术支持与公司的聊天记录为证。最终该39套微波设备由原告施工完成,所以此款**为公司支付。2、原告未与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清算、核对工程量,按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规定的走结算流程,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目前无法结算。原告与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未形成明确的合同关系,属于间接的合作方。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结算都有流程进行,在原告提出结算要求后,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已经告知原告结算需要的材料和流程,以使原告有清晰的认识了解。原告明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未经流程不得付款结算,却在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告知原告提交结算凭证按流程结算的情况下,不与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核对工程量、不提供合理的结算凭证而是诉至法院。3、原告诉称与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有20.5套微波设备未结算不与认可。未结算的工程量应核对,且**公司提供给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39套微波设备的安装服务费应剔除。按原告与我公司之前的结算标准,微波设备的安装是2400元/套,不是原告所诉的4800元/套。 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优化合同**公司为郴州公司免费提供了20套微波设备安装。证据二、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安装的费用是2400元。 被告炊***称:我在2018年是原告公司的区域经理,**是工程师,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起诉我和**,我们已经将工作全部完成。 被告炊德虎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离职交接邮件。证明我的离职时间。证据二、问题反馈邮件。证明我向**公司反馈工作量问题。证据三、**提供的工作清单。证明完工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证据,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确认单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移动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7年3月23日,而原告所称工程施工时间在2018年,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一份证据仅仅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电子文档,双方均没有签字确认,且上面显示的时间均为2017年,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无关。炊德虎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发票我没有看过,也不知情。证据三我没有确认过,公司也没有给我下发过这个任务。 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聊天人****既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聊天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是有合同关系的,且双方出具了结算清单,该清单明确记载微波开通2400元数字为1台,1套是两台,所以单套价格是4800元。炊德虎认为:证据均不清楚。 炊德虎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问题反馈邮件与本公司并无关联,是炊德虎单方面与**进行的反馈。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更好的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与炊德虎的证据三完全一致,证明了郴州公司还有20.5套微波未结账。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认为:证据一我不清楚,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是**公司指定的安装人,是**和郴州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而原告是和**发生合同关系。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前面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工程量核算单仅仅是对工程量的核算,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否是郴州移动,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为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员工**超出具,对**超的身份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当庭确认为其公司负责该微波工程的职员,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出具,本院查询银行流水详单,该工程维护费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有原告工程施工技术员工**的签字及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员工**超在该文本的背面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证据一为其与**公司的聊天信息,从其聊天内容来看是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其中提到的优化合同包括20***安装,而本案争议的是明细表中序号23-45套微波设备均为原告施工的“设备故障更换、处理故障、设备移机(拆除加安装)、设备拆除”等内容,没有涉及到“优化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内容是2017年与原告结算的其他工程施工项目,其结算单价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炊德虎的证据一与案件无关。证据二是炊德虎就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微波工程施工中发现的技术问题,向**公司进行反馈,寻求解决,与本案无关联。 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方指派其公司员工炊德虎、**为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施工微波工程。2019年12月12日**出具了《微波工程安装明细表》(共1-45项)出具内容“在郴州序号1-45均是本人**组织施工,从1-22已结,从序号23-45已完工。完工时间2018年8月29日”。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职员**超在该《明细表》后面签署“经核,确认如下:1、序号1-45微波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2、序号23-36(完成12.1套工作量),是合同量内的事宜,是否结账需**与传动***核实;3、序号37-45共完成8.4套工作量,费用未结”。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应支付其20.5套,每套4800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被告炊德虎、**原系被告公司技术员工,在职期间负责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微波工程的建设施工,现均已辞职。二、本案涉案微波设备系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在**公司购买。原告之前于2017年对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移动网络应急通信车微波开通及郴州4G网络4.1期传输设备配套工程进行施工,结算单价2400元,共计工程款19200元该费用双方已结清。另外从原告的账户银行明细详单中可以确认,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包括上述19200元在内5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虽未与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微波工程义务,故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为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职员**超核实,并在原告施工负责人**的施工明细表中签署“1-45号微波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23-36完成12.1套含合同内事宜,是否结账需**与传动***核实;37-45完成8.4套工作量,费用未结”,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验收合格。根据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工程款结算需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传动维护中心盖章,故**超对其中的12.1套含合同内事宜而要求“传动***”核实后是否结账需由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表明审核的流程;另8.4套没有结算的附加条件,证明了“费用未结”。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款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走公司内部管理审核流程;但其未提交原告的劳务费用不符合其结算流程的要求,而不予结算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20.5套微波的工程劳务费。二、关于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称因未结算工程量需双方核对,且**公司派原告为其提供39套微波设备安装服务费应予以剔除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量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已由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超已经核对并验收合格。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称其向**公司新采购39套微波设备的工程款的安装费用应供应商**公司结算支付,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应将此安装服务费剔除。**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系受**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安装微波设备指定的售后服务机构。且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也不持证明其向**公司购买39套微波设备的安装涵盖于本案讼争的序号23-45***设备安装工程中,故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款单价问题。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称原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单价均为2400元/套,非原告诉称涉案微波设备工程款单价4800元/套;对此原告释明为2400元为单个微波设备的工程款价款,而涉案工程按每套(两个微波设备)微波设备结算,是4800元/套。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之前的结算分析,例如被告提交的《维修型费用结算清单》中维修项目“永兴八公分微波开通”、数量1、单价2400、金额为2400元。其维修单个(微波设备)为单位,并非1套为单位。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明细表中,表明每一序号均明确由“近端--远端”组成,例如序号1为玉溪镇罗家山村(近端)--骑玥广场(远端)。根据移动通信的拓扑和直放站概念,一般有光纤直放站和移频直放站;近端设备为耦合基站信号的部分;远端设备用在用户端,用于放大基站信号,接入用户的设备。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施工设备为近端—远端两个微波设备组成,双方在核算工程量中也是以每套为工作量单位进行核实、验收。原告所诉按每套(两个微波设备)工作量,结算单价为4800元劳务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款的支付时间、期限有明确约定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炊德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纵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