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3716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7170008250。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华阳通讯店,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西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26MA4N218MX2。
经营者:***,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汝城县华阳通讯店(以下简称华阳通讯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阳通讯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按原告投入费用的双倍向原告赔偿52278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阳通讯店答辩要点: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原告未按照《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的约定履行支付业务代理费,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渠道业务扶持协议(华阳手机专卖店)》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退还保证金50000元。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3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甲方)与华阳通讯店(乙方)签订《渠道业务扶持协议(华阳手机专卖店)》(合同编号:CMHNCZRC2016-3-1637,以下简称扶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现为甲方签约代理点,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手机专卖店”的建设规范进行建设。乙方店面名称:华阳手机专卖店,具体地址为:湖南省汝城县××街。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建设郴州“手机专卖店”,乙方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不计息,现乙方实际已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余下履约保证金30000元应于2016年9月30日缴清。业务扶持具体内容:(1)门头招牌、背景墙改造:由甲方统一安排对乙方华阳手机专卖店的门头招牌、背景墙进行装修;经甲方入围装修设计公司概算,乙方该门头背景墙装修概算为65171.4元,具体以甲方确定的实际装修项目并经审计后的装修结算费用为准;该费用于该渠道业务发展任务不进行挂靠考核。(2)乙方享有甲方的支持补贴,自愿接受甲方对乙方的业务发展任务考核,共考核五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甲方对乙方给予的支持费用按五年每年20%的比例进行分摊,并与业务发展任务进行挂靠考核;甲方对乙方华阳手机专卖店下达业务发展考核任务的户均任务支持单价51元/户。乙方自签订本协议生效日起,该门店必须持续代理甲方业务5年及以上。如乙方现有三孔门面到期乙方不能续租,则乙方必须另找门店继续代理移动业务,并保证完成协议期内的业务发展任务;如确因门店无法续租或找不到合适门店经营,则乙方需退还未履约期间已享受的达量奖励。如乙方渠道中途违约转向经营甲方竞争对手业务,则甲方按甲方投入费用(含达量奖励、门头招牌与背景墙改造等费用)的双倍向乙方进行追偿。当履约保证金和酬金不足以支付时,甲方有继续追缴的权利。本协议与《业务代理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6年12月15日,双方就上述扶持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签署《业务扶持协议》的第二条业务扶持具体内容补充说明如下:5年达量奖励共200000元在乙方店面装修完成、足额交纳履约金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后,甲方从社会渠道费用中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税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与原《业务扶持协议》一致。
2019年12月30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甲方)与华阳通讯店(乙方)签订《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合同编号:CMHN-CZ-201901990,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使用其自有店面代理甲方业务、销售甲方产品,代理期限从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服务费及其支付、营收款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无故停止营业7天以上、擅自不履行或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
2020年10月20日,华阳通讯店签署了《渠道5G门头背景墙换标补贴承诺函》,约定:承诺人满足已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协议的基本条件下,郴州移动给予承诺人5G门头背景墙装修补贴总额15000元,当郴州移动验收合格且符合发放要求后,从渠道激励酬金中兑现。合作期内未经郴州移动允许,不随意变更郴州移动投入补贴的VI门头和背景墙;不缩小门店面积,不随意调整门店布局;承诺合作期间经营主体不发生变更,不转让门店经营权。
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载明:经本人慎重决定,2021年9月30日开始,我将经营中的华阳通讯转让他人,并申请退出中国移动代办业务。原告并未作书面回复。
另**,华阳通讯店向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支付了华阳通讯店门头背景墙VI改造费15000元、门店装修46390元、达量奖励20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扶持协议》、《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且被告亦已向原告明确表示申请退出协议约定业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阳通讯店辩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拖欠佣金,存在先违约,但未提供原告违约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代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停止代理移动业务,明显存在违约,结合本案协议履行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衡量,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0000元。本案中,《扶持协议》中约定被告双倍赔付投入费用损失的条件是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转向经营原告方竞争对手业务,但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门店在《扶持协议》约定期限内经营竞争对手业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入费用双倍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退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汝城县华阳通讯店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合同编号:CMHN-CZ-201901990);
二、被告汝城县华阳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汝城县华阳通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4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4370元,被告汝城县华阳通讯店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