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437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6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6日,身份证号612727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满,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地址:陕西省靖边县靖边西收费站地址:陕西省靖边县***镇靖边西收费站。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与龙升路十字向南5米地址:靖边县***长庆路与龙升路十字向南5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系公司员工**,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镇二居委一组936号,身份证号:6127251984********。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29日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女,1992年12月29日生,住靖边县***镇常***和一区8栋2**102室,身份证号:612725199212293223.
原告***与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定分公司)、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峰实业)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1210元(每月3121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为原告依法支付失业补偿金26325元。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1847元。4、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补偿为2632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7年间,由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聘用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工种为电工,原告与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保管,2007年间至2016年间原告一直在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单位从事上述工作,并有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处工作9年之久,被告单位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安排原告为电工,2016年间,由于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将该公司的业务外包给被告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继续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长为7年,故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理应分别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从2007年间至2016年间,工作时长为9年,但被告单位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单位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6960=69600元(陕西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6960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地区最低工资19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补偿金,应该为18*1950*75%=26325元(202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50元),两项补偿费用为95925元。原告在被告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间至2022年间,原告在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一直敬职敬责,完成了被告单位给原告所支配的各项工作,服从被告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工作时长为7年。现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6960=48720元,失业补偿金为18*1950*75%=26325元。两项补偿费用为75045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绥定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前身**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因劳动合同期满,**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也在体仲裁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款项。自此,双方那个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失业补偿金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叠峰实业辩称,被答辩人***从2017年6月起至2022年1月31日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2月业主单位机构改革,被答辩人***工作地点绥德隧道站搬迁,导致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无法保留,在保持被答辩人***其他待遇不变的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工作地点,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双方就劳动地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已达成共识,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答辩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综上,被答辩人违背事实,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情况下,申请答辩人再次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申请人2007年至2016年间,由被申请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3121元。
第二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申请人2016年至2022年间,由被申请人陕西交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3121元。
第三组:劳动裁决书一份。证明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9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告绥定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分公司是绥定分公司的前身)。证明对象:甲方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乙方为***,乙方提出一次性处理,在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522元后,乙方与甲方之间再无劳动关系。落款时间2011年9月28日。证明目的:2007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11年9月,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22元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9月,被告收到经济补偿金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双方并无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实业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叠峰实业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2.《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短信通知3.《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签收证明,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工作岗位无法保留,被告通知原告保持***其他待遇不变的情况下,需变更***工作地点,***不予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组: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和解协议,证明目的:***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再次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绥定分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未显示对方账号、卡号,也未注明该款项为发放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至2016年间向其发放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2016年至2022年之间的工资明细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未显示对方账号、卡号,且原告并未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被告向其发放,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对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费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原告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合同期满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17522元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济补偿也已经支付,原告再一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叠峰实业质证:同绥定分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绥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义。该组证据并没有表明赔偿款的明细,该款项系被告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内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方支付的违约金,并非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款。被告叠峰实业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叠峰实业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绥定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绥定分公司和被告叠峰实业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双方约定因劳动合同期满,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向***支付17500元的经济补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确认收到该款项。本案被告陕西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系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和其他公司合并成立。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与榆林市星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与被告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25日***工作岗位撤销,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短信、快递等形式向***送达了变更合同通知书,2021年1月1日***与被告陕西叠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解除原因为***个人原因。***的月平均工资为3119元。
另查明,***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92《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协商解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绥定分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陕西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绥定分公司系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和其他公司合并成立。因原告于2011年9月与**分公司约定因劳动合同期满,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向***支付17500元的经济补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确认收到该款项,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绥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叠峰实业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于2022年1月1日与叠峰实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原因为申请人个人原因,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叠峰实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虎
审 判 员 艾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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