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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3219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苏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40838.42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50元/天×174天)、辅助器具费10546.68元、护理费62770元(3720+24100+750+171天×2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6030元(9000元/月×10.67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0元(9000元/月×27个月)、伤残津贴(包括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由被告某甲公司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由被告某甲公司自202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8100元,今后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且不得低于盐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生活护理费由被告某甲公司自202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4480.63元,今后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5日,原告至被告滨海至淮安高速公路盐城段500kv伊潘5641线、伊荡5642线迁改工程项目从事电焊工,月工资9000元。2024年2月7日4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作业时,被打桩机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完全性瘫痪(C2-4水平)、颈椎间盘脱出症(C5/6)、创伤性颈椎失稳症(C3/4、C5/6)。2024年10月31日,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苏09**工认(2024)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4年12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项目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未就案涉项目向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无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赔偿主体通常是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建筑行业的违法转包和分包致发包单位或总承包的承建单位需要承担用工责任是保险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的特殊情形,被告某甲公司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原告从事的工作范围为滨海至淮安段的高速线的迁改项目,工作岗位为工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了其能够从事的经营范围,具备法定资质,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某甲公司,请求驳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称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不是事实,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原告单位的同工种人员的工资参照确定,被告某甲公司实行的是同工同酬制,原告工资标准应当以本单位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收入相同或相近作为参考依据,对此某甲公司将向法庭提交与原告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9000元每月,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起点5000元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工资纳税的相关证据以佐证其9000元的工资标准成立。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和被告某甲公司发生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是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而被告某甲公司当庭也非常清楚地表示了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一力承担。关于9000元的月工资,某乙公司认可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涉案施工的总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全部的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所以某乙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工伤理赔责任。其次,被告某甲公司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持有合法有效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及安全许可证书,符合赔偿主体的资格。再者,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为其承包范围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未购买工伤保险产生的责任以及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最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分包给具备有资质的被告某甲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某甲公司招用在滨海至淮安高速公路盐城段500kv伊潘5641线、伊荡5642线迁改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上的工人,2024年02月07日4时许,***在项目工地作业时,被打桩机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受伤后,于2024年2月7日至滨海县某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1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于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29日至上海君爱康复医院治疗,于2024年2月29日至2024年4月1日至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治疗,于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40838.42元。***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四肢完全性瘫痪(C2-4水平);2、颈椎间盘脱出症(C5/6);3、创伤性颈椎失稳症(C3/4、C5/6)。2024年10月31日,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受伤予以认定工伤。2024年12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致残程度为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后***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都劳人仲不字[2025]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因盐都劳动仲裁委不予审理,***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4年2月12日,***支出护理费750元,2024年4月3日,***支持护理费3720元。 2、2024年4月,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滨海至淮安高速公路盐城段500kv伊潘5641线、伊荡5642线迁改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3、2024年3月,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滨海至淮安高速公路盐城段500kV伊潘5641线、伊荡5642线迁改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合同》。 庭审中,1、***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被告某甲公司认可4000元/月。 2、***主张2024年7月30日支出护理费241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3、***主张其因购买护理床花费2884.37元,手动轮椅1130元,电动移位机5080元,站立架1452.31元,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护理床、手动轮椅,对电动移位机、站立架不认可。 4、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在***发生事故后垫付了200000元,***对此不认可,并认为垫付费用由仓某垫付,且垫付费用中包含仓某应支付***的工资60000余元。 5、在2025年9月24日庭审中,经电话与仓某联系,仓某陈述“这个钱是我垫的,当时某甲公司没有拿钱……这个钱跟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在某甲公司工作时受伤,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可认定***伤情为工伤。***受伤时,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某甲公司则应按相关规定向***进行支付。***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项目及标准等,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340838.42元。被告某甲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实际花费医疗费340838.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交通、食宿费10000元。本院认为,***实际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本院酌定交通、食宿费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本院认为,***受伤后在上海医院住院治疗53天,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故本院依法支持5220元[(53天+121天)×30元/天]。 4、辅助器具费10546.68元。本院认为,***受伤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壹级,其所购买护理床、手动轮椅、电动移位机、站立架系为其日常生活及康复治疗等所需支出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2770元。本院认为,***受伤后,实际支出护理费28570元(3720元+24100元+750元),且因***致残程度为壹级,在***出院后至支付生活护理费前实际亦需要他人进行护理,故对该期间(2024年8月1日-2024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15200元(152天×10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总额为43770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96030元。本院认为,因***的致残程度为壹级,且某甲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按10.67个月计算,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0.67个月。对工资标准,原告主张300元/天,某甲公司认可4000元每月,本院依据***工种及实际情况,酌定工资标准为6525元/月(300元/天×21.7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621.75元(6525元/月×10.67个月)。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0元。本院认为,***致残程度为壹级,故本院依法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175元(6525元/月×27个月)。 8、伤残津贴。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津贴的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25年1月起某甲公司向***支付伤残津贴5872.50元(6525元/月×90%)。 9、生活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院依法支持自2025年1月起某甲公司向***支付生活护理费4489.58元(107750元/年÷12个月×50%)。 以上1-7项合计为652171.85元。 对某甲公司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向朱某转账,再由朱某转账给仓某,再由仓某转账给柏某乙的方式垫付了费用,***对此不予认可,且仓某陈述垫付款项系某甲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因该款项可能涉及案外人仓某、朱某,故某甲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52171.85元; 二、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自2025年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5872.50元和生活护理费4489.58元,该两项待遇随淮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而予以相应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