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31849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佛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下称被告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告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01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1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某某告二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佛山南海旗峰中学项目向原告采购加气砖,具体的采购事宜由***与原告洽谈,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2021年9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订购7方砖,金额为1764元,原告于2021年9月6日配送,被告一通过自己的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764元。直到在2021年11月23日后,被告一又向原告采购加气砖继续供货到南海旗峰中学,之后原告陆续向南海旗峰中学配送4次(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21年11月28日),不含税总货款金额为26910元,含税价为金额为30139元,但被告一一直未付清货款。在催收过程中,被告一一直以需要送货单原件、收据原件拿去走付款流程,要求原告将送货单都寄给被告,被告一收到资料后又一直在说走流程,到今年6月之后被告一不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原告微信。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19页,截图打印件,对话人员:“A”即原告员工***、“***”即被告***),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过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139元的事实。
被告一没有答辩及举证。
某某告二辩称:原告与某某告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告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实际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一,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一承担。某某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一种挂靠管理关系。
诉讼中,某某告二举证如下:
1.承包管理责任合同(1份,原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一、某某告二双方通过签订承包管理责任合同确认挂靠的相关事宜。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一多批次向原告购买加气砖产品用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楼工程项目。双方商定以不含税价格送货,开发票加收12%。至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26910元(不含税),含税价为30139元。
另查明:某某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一种挂靠管理关系,被告一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者。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26910元(不含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及时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按含税价支付货款,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某某告二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910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91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一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回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