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595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民兴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质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质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18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1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质安公司是佛山市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在项目施工中负责材料采购和签收确认。被告质安公司采购上述项目所需的五金材料,自2021年6月份开始从原告处采购工程五金货物,并由原告送货至上述项目施工地点。但被告***从2022年年初就一直以“货款已经通过被告质安公司财务审批上报,等被告质安公司钱款下拨后即可支付货款”为由拖欠原告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的送至施工现场的五金材料货款共计50185.5元。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一直以为被告***是被告质安公司的员工,直到后面该项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政府有关部门约谈、调解,原告当时也去了约谈、调解现场反映情况,但此时被告质安公司、被告***互不认账,相互推脱,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五金材料货款。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所需的五金材料实际交付使用,至今未收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公平正义。
被告质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质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确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以来与原告沟通相关货物交易事宜的系被告***。而被告***并非被告质安公司的人员,也从未取得被告质安公司的授权向原告购买货物,因此被告质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质安公司支付货款50185.5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声称与被告质安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存在交易,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购销合同或向被告质安公司人员催告付款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与被告质安公司并无关联,原告并不能就其已经向被告质安公司完成相关合同义务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再者,据被告质安公司获悉,2022年2月左右,原告已自行到施工现场将案涉货物搬走,该部分货款原告无权再主张。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质安公司案涉项目的员工,被告***在该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均是受被告质安的指示所为,被告质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法律关系的总义务承受人,所有工程款均汇入被告质安公司的账户,且原告诉请的货款均用于案涉项目的施工,理应由被告质安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料(复印件各1份);
2.《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原件1份);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与手机原始载体核对无异);
4.收款收据(原件14份)、送货单(原件8份);
5.“***”等微信账号截图(打印件);
6.《旗峰中学人才机资金计划表》(打印件1份);
7.《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春节假期人员值班表》(复印件1份);
8.《移交文件清单》(打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质安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双方主体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质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5-8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质安公司对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告质安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原件1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1.广东南海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原件),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与手机网上银行原始数据核对无异),
2.《工作证明》(原件1份);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安公司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将在下文详述;被告质安公司主张其从未使用过证据2《工作证明》上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质安公司提交的材料中质安公司印章明显不同,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工作证明》来源于被告质安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质安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质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质安公司承包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
2021年月9月29日,付款人户名为“佛山市质安工程有限公司(旗峰初级中学)”、尾号为000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920元,摘要“工资”。2021年10月-12月账号为9041××××0003的银行账户均有向被告***转账,并备注交易摘要为“工资”。
2021年3月8日,被告质安公司作为主营单位与被告***作为承包单位就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签订《佛山市质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155.5元的五金材料货物。送货单据由被告***委托的***、***、**孔、***、***等人签收,上述送货单据上均未注明客户名称、送货地址。原告出具一份《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确认总欠款金额为48799.5元。
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协商交易事宜,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摘要如下:1.2022年1月12日,原告发送一份2021年12月31日金额为1356元的收款收据及一份手写清单予被告***,原告“啊,****啊,这张单呢,是12月31号的,然后这张单是那天晚上就忘记发给你了,然后就一直没有发过去,然后早上我对了一下单,然后把那个单啊,全部都发给那个**了,然后让他对一下,然后这张单我也发给你,因为你那边是之前是不是没有发过去的嘛”“50185.5”“然后这些是清单来的,你看一下,因为我这张单我也发给那个**了然后你看一下喽”;2.2022年1月14日,原告“**那个单子你那边可不可以帮我先对一下,那边那个**他那边呢,他说他还没有空对哦,然后我这边又比较着急,因为我们那边厂家都是催货款了现在年底了,没办法所以最后发个信息麻烦一下你了。你要是有空的话,你帮我对一下吧,**啊”,被告***“可以的老板娘,那个昨天那个**已经跟我说了,已经对好了,我今天把这些单子拿去公司安排付款啊,你们那边的话那个卡号发一个给我”,原告发送***的银行账户信息予被告***并附“啊****这个是账号,那个货款的话就麻烦你帮我尽快了因为我这边那些工厂啊,全部都准备放假了,他们都在清货款那些,所以我们这边也是被催的很急”,被告***回复“收到”;3.2022年2月17日,原告“**你好,我看他们工人说工资已经拿到了,你看下我们这边是怎么处理啊,现在政府又不出面,你说去起诉的话应该有意思,大家也麻烦你”,被告***“没那么快的,我们要去找质安的,政府也出面给了个时间,这个月底对清楚结算这些”;4.2021年3月2日,被告***“质安那边后面就没派人来对接了我们周一去政府投诉这情况了,这周政府约谈他们老板,或者他们派人和我们一起去政府那当面对,或者政府直接派人和我们对结算,对接质安付钱就这意思”;5.2021年3月7日,被告***“老板,政府多次约质安不过来,今天他们已经叫公安出面了,政府那边也派人算了一下我们的结算,大家都已经有个大概数字了,下午约我和质安的一起去里水刑警中队,去收我们投进去的钱,因为现在有点类似诈骗的意思了。我们钱一收回来就马上可以支付了!再给我们点时间”“他们质安就是扯皮,拖”“我们现在要求也不高,少亏一点,把钱收收回来,该付的付掉,唉,这样都不行,还在扯皮,拖”;6.2022年3月16日,被告***“哎,老板现在的话呢,就是这个月之内的话呢,是可以对好我们的结算金额,他们就一直扯来扯去嘛,反正我们也懒得跟他们扯了,有些反正金额小一点呢,我们就亏一点喽,反正就按照他们的数字来,这个月之内的话呢,可以把它敲定然后敲定好的话呢,就可以确定什么时候付钱,那时候的话呢,我这边就可以给你一个准确的时间,麻烦你再稍等一下啊,这这这段时间的话,一直在对这个结算哎哟,真的是累的头疼啊,但是又没办法,唉只能说抓紧把这个钱收收回来吧”;7.2022年3月27日,被告***“老板,大头是谈差不多了,现在他们就是死咬着说六月底七月份付第一笔钱,后面的等结算出来,我们也一直在沟通,现在确定下来我们这边还有380万要给我们,基本上都是我们垫的,我们要求是最起码这几天先付个几十万给我们,我们好把你们这些钱抓紧清一清,实在不好意思老板,我们这边这几天一直在协商解决这个事情,钱一下来,第一时间我们会安排支付给你们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均主张被告质安公司为买受人,被告质安公司则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1.案涉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由被告质安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承包而来,而被告质安公司又与被告***签订《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并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目,不论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效力如何,其可以证明被告质安公司与被告***之间至少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2.案涉交易过程中,一直都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了货物,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被告质安公司授权其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材料,送货相关单据没有载明送货地址,原告陈述的其向里水镇旗峰初级中学新建生活楼工程项目所在地送货,不能证明被告质安公司即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意;3.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而被告***也多次向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质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需待收到被告质安公司的款项后才能付款给原告,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若如原告及被告***所述被告***仅是被告质安公司的员工,其是受被告质安公司委派与原告进行五金材料货物买卖,则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应当否认是其个人欠款,并指引原告向被告质安公司主张债权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微信记录反映被告***从未在与原告的协商过程中表示该意思,亦明显不符合常理;4.被告质安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书面债权凭证,也未与原告存在任何款项往来;5.原告与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交易发生的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被告***与被告质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系由被告质安公司委派与原告进行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纳被告质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及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质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已书面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8799.5元,并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遗漏的2021年12月31日《送货单》货款金额1356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50155.5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已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应视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155.5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货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其占用资金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5015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155.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区鸿民兴五金店;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鸿民兴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64元,减半收取计527.32元(佛山市南海区鸿民兴五金店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鸿民兴五金店负担1.32元,***负担52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鸿民兴五金店,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