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启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智诚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2049号

原告:山东启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曲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玉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启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阳公司”)与被告山东**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备款1332939.74元及占用资金损失(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无棣孵化新车间配电工程(位于无棣县县良种繁殖场西900米)的具体施工达成合意,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新增部分工程质量、价款进行补充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就工程完工量申请被告检验,被告在验收单上进行盖章确认。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起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设备款1248189.74元,被告对此予以盖章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另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84750元于一年后返还,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质保金被告不会按约支付,故为减少讼累,原告在此案中要求一次性给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启阳公司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10月28日,启阳公司与**公司就位于无棣县县良种繁殖场西900米的无棣孵化新车间配电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包括:工程内容为孵化新车间内部总配电柜、控制箱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为1695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签约合同价款的30%即508500元作为预付款,启阳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施工,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公司再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即1101750元,剩余5%即847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返还。

2020年4月11日,启阳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新增加的工程清单、工期及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工程价款61689.74元。

**公司给付启阳公司预付款508500元后,启阳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4月20日完工并向**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2020年7月3日,启阳公司向**公司发出对账函,对账函中载明“截至2020年7月3日,贵公司欠本公司工程设备款:1248189.74元”,**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双方对账后,**公司未向启阳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启阳公司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启阳公司拥有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启阳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公司应按约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价款,但**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508500元,至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故启阳公司诉求**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设备款1163439.74元(1695000元+61689.74元-508500元-8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公司应按约于验收合格后即行支付,在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启阳公司诉求**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损失,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质保期虽然没有到期,但**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足以构成预期违约,启阳公司诉求**公司提前返还质保金8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质保金并非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即行返还的款项,因此启阳公司对于该质保金的占用资金损失亦应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质保金的占用资金损失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算。启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合同总价款为1756689.74元(1695000元+61689.7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84750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08500元,尚有1248189.74元没有支付。启阳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332939.74元,属于重复计入质保金84750元,与事实不符,对于重复计入的847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启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1248189.74元及利息(其中以116343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启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启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山东**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海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