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6013号
原告: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仙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诉被告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61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161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自愿仅主张64837.5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就南宁市江*湖人防地下室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5-06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本项目的战时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图纸。在设计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实际履行设计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3月,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计算书、建筑说明等资料。2015年11月,被告因项目需要增加了金额为541元的2套施工图;并于2015年11月10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该施工图并向原告支付了541元。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按每平方米35元计,设计人防建筑面积暂定为6500平方米,设计费总额为227500元整,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设计的人防建筑面积结算。”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双方商定,同意依本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按南宁市**路*号江*湖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则按设计费总额95%一次性支付给设计人,余款5%待合格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付清余款。”设计合同第9.1.4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合同第11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房预字(2018)第565号】,按照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5%,即216125元【227500元×95%】,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此外,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理应按照《设计合同》第9.1.4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宁市江*湖,工程地点为南宁市**路*号,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宁市江*湖人防地下室设计,委托人防公司做此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的战时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图纸,设计费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5元计,设计人防建筑面积暂定为6500平方米,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227500元,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设计的人防建筑面积结算。双方商定同意依本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按南宁市**路*号江*湖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则按设计费总额95%一次性支付给设计人,余款5%待合格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付清余款。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料文件收发表》共4份,拟证明2015年1月、3月,被告签收了本项目的施工图、计算书、建筑说明等材料,2015年11月被告又增加了金额为541元的2套施工图,并于2015年11月10日签收了该施工图;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控工程建设许可证》,拟证明本项目已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本项目的设计单位为原告;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本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2015年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理应于2018年1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95%,即216125元;4.付款凭证,拟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增加的2套施工图设计费,金额为541元;5.《律师函》、6.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妥投证明,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5年合同项下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设计费216125元,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6月28日收到律师函,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7.通话录音(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同意支付设计费;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战时人防设计服务。其中,证据1显示工程名称为江*湖人防地下室,接收单位为被告,文件内容包括施工图、计算书、光盘、施工图全套、建筑说明RJ-01等,上述文件由案外人**和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1日签收。另案外人**于2015年11月10日签收了施工图、发票(541元),工程名称及接收单位与上述相同;证据2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江*湖,设计单位为原告、广东汤臣建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据3显示开发企业名称为被告,预售项目名称为江*湖,预售项目地址为**路*号江*湖,发证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证据4显示案外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41元,备注为代付被告晒图费;证据5、6显示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但未支付的设计费216125元,上述邮件均已被签收;证据8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江*湖,法人代表为***,经办人为**,战时专业设计单位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图纸及文件,被告在取得涉案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后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第一笔设计费是设计费的95%即216125元,合同约定第一笔设计费支付的日期是被告取得涉案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之后5个工作日内,预售许可证在2018年12月21日取得,计算5个工作日内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设计费95%,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违约金标准为千分之二,原告主动调整为以本金的30%为限,另外5%的设计费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21年5月21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为双方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已完成涉案项目人防地下室设计项目中战时部分设计并已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有原告提交的《资料文件收发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控工程建设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涉案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5%,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16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6125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64837.5元为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原告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建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6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6125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64837.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4元,由被告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