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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民终282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的是《2015年合同》的约定,现上诉人依据《2015年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合同》项下设计费,而并非是依据《2014年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设计费,因此,《2014年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未在《2015年合同》约定仲裁机构,双方也未另行达成仲裁书面协议,故《2015年合同》项下的争议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合同》是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5年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双方并未达成仲裁的合意,也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外,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未在《2015年合同》中约定适用《2014年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的情形。故本案不应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起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F-2014-0924)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且不存在无效的事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广州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兴中
审判员***
审判员孟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