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26民初1640号
申请人: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湘中物流园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944176。
法定代表人:李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村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军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金183641.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广西三江县2018年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Ι标段商定由原告提供履约金,被告使用该笔款项用于投标,被告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2018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金183641.9元,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并未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案外人实际施工至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被告未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继续占有使用原告该笔资金,应立即退回。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退还履约金183641.9元。理由是申请人没有将中标后的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进行施工。如果被申请人所言是事实,那么本案明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书被告与原告的身份信息,申请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为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湘中物流园0l栋),被申请人(原告)的地址为南宁市江南区××村路××号。申请人是本案被告,其住所地是娄底市娄星区,那么本案应当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即使按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被申请人将履约金转账给申请人,合同履行地要么就是被申请人住所地,要么就是申请人所在地,而根据双方的地址均不在贵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贵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同样不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退还履约金183641.9元。理由是申请人没有将中标后的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进行施工。如果被申请人所言是事实,双方根本没有发生工程发包与承包进行施工的事实,被申请人主张退还履约金只是“单纯”履约金的款项,而不是施工过程中或者施工后的履约金,所以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显然,贵院是根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进行立案专属管辖,因为被申请人所认为的施工项目为广西三江县2018年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Ι标段,工程地址恰好在贵院辖区。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到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湖南湘军电力公司需返还履约金183641.9元及利息,根据**的陈述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本案案由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因此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而应按照合同纠纷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住所地为湖南湘军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另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履行地。同时,**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户籍地管辖。**身份证上载明的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村路××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本院亦无管辖权。返还不当得利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综上,湖南湘军电力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龙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