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甘0103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和认定***与证人***是合伙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人***垫资支付工资的工人系实际施工人员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承担,并且***已提交实际施工人员名单。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与***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不认可某甲公司转付的工程款金额,但其自认的工程款金额与某甲公司举证金额相矛盾。三、一审时***提交的务工人员明细表是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单方制作形成,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已在兰州市某某集团第五工程公司付款范围内超额向***、***转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97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授权***挂靠其公司与兰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某甲公司收取两个点挂靠费后将剩余工程款付给***。***据此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将工程款101万元转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支付农民工工资712723元,剩余297277元末付给***。***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工程承包人(甲方)某乙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名称:兰州市七里河区S183#等五条道路综合管廊工程S187#,劳务分包内容为混凝土垫层浇筑、防水细沙混凝土浇筑及预埋件加工安装等。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甲方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现场负责人***,乙方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现场负责人***。合同总价(暂定,不含税)957158.72元,增值税28714.76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本合同单价的增值税率为3%。按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的合格工程量的计量结算工程款,甲方根据发包人支付本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按照甲方的结算和支付程序付款。”甲方某乙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2018年7月29日,某甲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及相关事宜。庭审中,***、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约定管理费用2%。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某乙公司向其转账支付965000元。***提交的转账凭证系从某乙公司调取,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938000元。经本院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缺少2023年1月18日转账的3000元;***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缺少2019年11月28日转账的3万元,综合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968000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名单等证据,其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985111.3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为1021013.74元。
证人***出庭陈述,案涉工程前期系其叔叔在干,***系工地上的钢筋老板,后期因其叔叔不干了,其与***商量共同承包继续干。应酬、材料费、维修等有些付的是现金,不走农民工账户,都是由其支付现金,因某乙公司不给钱,农民工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其垫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110万元,某乙公司扣掉了大概10万元,工程结算时,其和***一起去的,大概101万元,合同价大约95万元。某乙公司付款后,某甲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工人。其和***对过账,总计101万元,全部扣完剩余不到6万元,每人不足3万元,但某乙公司不给钱,其二人没有钱分配。
再查明,***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据材料中,2019年4月24日《兰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单》上经办人姓名签字为“***”,2020年1月20日《内部银行支票》上财务主管签字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中有***。2019年5月2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40万元。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据材料中***签字以及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出借资质签订,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而***与某甲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亦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某乙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结算等工作,应扣除2%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付给***。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21013.74元,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968000元,某甲公司向案涉工程农民工支付工资985111.3元,即某甲公司已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并超额转付17111.3元。***起诉时主张某甲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712723元,第二次庭审中主张上述金额具体为:某甲公司代付工人工资585111.30元+***本人发放工资53350元+挂靠费和税费51050.69元+现金支付23211.01元,针对以上各项金额,第一,某甲公司代付工人工资585111.30元,但***提交的证据为某甲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588890元;第二,***本人发放工资53350元,其主张该款项包含在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范围内,既如此主张就应提交某甲公司将该笔款项再转付给其的证据,***并未提交该证据;第三,挂靠费和税费51050.69元,该金额为结算金额1021013.74元按2%管理费和3%税费计算相加所得,该款项应当是***向某甲公司支付或者某甲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却主张该款项包含在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如此计算不符合逻辑,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调取到某乙公司的转账凭证,根据庭审陈述其并不知道具体结算金额,第二次开庭时却主张该款项,明显是倒推为712723元凑齐数额;第四,现金支付23211.01元亦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主张某甲公司支付712723元没有相应的证据;其对2019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代付的16笔农民工工资共40万元有异议,主张该16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97277元未付,某甲公司在已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已履行完其转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是代工的现场负责人,手底下大概有30个人,案涉项目在马滩。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和***是合伙关系,***委托其和某某集团对接跑项目。某甲公司提交***和***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并非***雇佣的工人,而是***的合伙人,同为项目承包人;提交***和***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欲证明目的:***的身份并非***雇佣的工人,而是与***同为项目承包人;提交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自2018年6月工程开工起便垫付工程款用于工程施工,向***转付307000元系退还***前期垫付的工程款,***作为项目承包人之一有权取得其垫付的工程款;提交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欲证明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3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11293.74元。以上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称其与***“商量共同承包继续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其雇佣的工人、工程介绍人、某甲公司员工,关于***与***究竟是何种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的证人证言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证人***的证人证言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案涉项目款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297277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认可某甲公司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项712723元,说明双方均认可此种支付结算方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为1021013.74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968000元,某甲公司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共计985111.3元,双方认可管理费为2%,挂靠管理费和税费金额为结算金额1021013.74元按2%管理费和3%税费计算相加所得即51050.69元,扣除挂靠管理费和税费,某甲公司共计应向***支付969963.05元,某甲公司通过向案涉工程农民工支付工资方式支付985111.3元,已超额支付。
关于某甲公司向案涉工程农民工支付工资问题,***在庭审中认可***是其雇佣的工人、认可***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公司”的钱在***手里;***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据材料中,2019年4月24日《兰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单》上经办人姓名签字为“***”,2020年1月20日《内部银行支票》上财务主管签字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中也包括***;《甘肃弘峰印章使用登记表》显示***多次签字为案涉项目登记使用某甲公司印章,亦能说明***与某甲公司对接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按照***提供的名单向案涉工程农民工支付工资方式支付工程款985111.3元并无不妥。关于2019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代付的16笔农民工工资共40万元,某甲公司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也认可,并认可该部分金额应于***共同结算。***提出异议称主张该16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该款项不是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的事实。***称该40万元系其垫付后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该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清单上金额为481276元,该金额为三笔:2019年5月22日向***等人支付6870元,向***等人支付74406元,向***等16人支付40万元。***认可某甲公司代付工人工资585111.30元,585111.30元包含前述工资单中的向***等人支付6870元,向***等人支付74406元,却不认可同一份工资单中的向***等16人支付40万元,不符合常理。且***主张的其本人发放工资53350元、现金支付23211.01元亦没有相应的证据。
***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陈述***是其雇佣的工人、工程介绍人、某甲公司员工,***与***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结算应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中对某甲公司支付完毕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向某甲公司支付40万元,后某甲公司陆续向***回款,***也认为***、某甲公司有另外的民间借贷关系、倒账关系,***与某甲公司二者之间的该部分资金往来及法律关系亦应另案处理。
综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297277元,该数字计算方法为101万元减去712723元,101万元和712723元的金额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97277元未付,某甲公司在已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已履行完其转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