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575号
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钢材款417198.91。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额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24年8月15日资金占用费为:85735.14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全部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5日就被告所承建的天祝县松山镇万亩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的钢材一事,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2024年5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货款金额:517198.91),并由被告***本人签收。被告承诺2024年5月17日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并于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后经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2024年12月27日付款10万元,2025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198.91元。
***辩称:我是案涉项目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当由被告公司和***承担,我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17198.91元属实,所采购的案涉钢材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熟人介绍,被告***才在合同中签字的。
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5月4日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供货清单上盖章确认:“供货单位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材517198.91元。联系人***,货已收,数量无误。”2024年5月15日,因承建天祝县松山镇万亩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被告***以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钢材517198.91元,最终以供货清单为准。甲方最迟应于2024年5月17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超出约定付款期,则从提货之日起未付的货款按每日每吨6元补偿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24年12月27日付款10万元,2025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17198.91元。2024年10月21日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共同承诺于2024年10月30日之前付给甲方100000元,剩余货款317198.91元及利息最迟于2024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完成买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供货清单上的盖章及其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本院认定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货款未付清时,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98.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24年11月15日前未付清货款时,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3.1%上浮50%即4.65%计算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17198.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自2024年11月1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应对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98.91元并承担以欠款217198.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仅对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