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龙泉福利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江夏区郑店街***,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结合***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赔付金额过高,应当依法调减。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家里土地已被征收,现在属于拆迁户,居住在还建小区,居住地在城镇。而且,***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认定清楚。2.关于后期治疗费。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据鉴定意见一次性解决。3.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受伤后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君博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博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共计1067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君博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19时10分,***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金龙大街路口上行20米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继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记载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复查两次,***因此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24554.82元,其中***垫付13650.12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嗣后,***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8920.09元。经***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定所于2018年5月8日出具[2018]第107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据实赔付。***支付鉴定费23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爱法医***定所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119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二次鉴定中,***支付检查费558元。
***系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村村民,其土地于2003年被拆迁征用,自2017年6月起在武汉***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分员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98天,共计扣发工资8361元。鄂A×××××号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君博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有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爱法医***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据票核实为24554.8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爱法医***定所的鉴定意见核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14天,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核定为700元;4.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核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土地被拆迁征用,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核定为63778元;6.误工费,核定为8361元;7.护理费,***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核定为5788元;8.交通费,根据***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6481.82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2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254.8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次鉴定中***支付的检查费系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纳入鉴定***予以分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481.82元,已付18920.09元,还应赔付97561.73元;二、***退还***垫付款4730.03元;综合上述两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92831.7元,代***退还***垫付款4730.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鉴定费5858元,合计6375元,由***负担53元(已付3375元),***负担2764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3558元(已付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只涉及受害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主要考量因素。***系失地农民,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而且事故发生时***在武汉***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分员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期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期治疗费系后期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98天,扣发工资8361元,故***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认定为8361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采信误工证明所载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