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4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园路与景德路交叉口东南角香江金郡(东区)12栋20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378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丰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紫二路珠光产业园5#楼5-2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037X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绩溪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安徽丰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65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08月28日10时3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P3××**的三轮汽车,在绩溪县楼兵路1公里800米时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刮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M××**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雇于丰洲公司建设项目建设中,属职务行为。丰洲公司就绩溪县金沙镇兵坑施工项目,向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车辆定损后,在南京亿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可修车完毕后,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拒不支付维修费用。***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求。
***辩称,***诉请的事实是客观的,但是***系受雇于丰洲公司,并且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与***发生碰撞,所以***的损失应当由丰洲公司承担。丰洲公司因向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和指定修理单位进行修复,也通知了丰洲公司进行理赔申报,但后来又拒不进行保险理赔,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诚实守信原则。因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丰洲公司投保的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投保材料均已经盖章,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0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造成的损失,已经加黑加粗提醒。因此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丰洲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无异议,但是***与丰洲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道交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丰洲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无因果关系。丰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丰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相关事实;
3.收据、发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理赔定损清单,证明***车辆定损、开具发票及支付修理费的情况。
***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丰洲公司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易明细,证明***的报酬由丰洲公司支付,***受雇于丰洲公司;
2.光盘(丰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的老婆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受雇于丰洲公司,***代表丰洲公司雇佣***,并发放劳务报酬给***,同时代表丰洲公司项目部处理本案事故和理赔,绩溪诚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代表项目部支付的;
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是***为丰洲公司项目部施工造成的。
***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申请证人程某、周某出庭作证。程某、周某证人证言,证明***受雇于丰洲公司,人带车提供劳务每天500元,劳务双方未签订协议。
***对***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丰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丰洲公司系为***减少损失,保险公司答复可以赔偿情况下协助***进行理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丰洲公司与***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依据照片系运输水桶去现浇在运输路途中发生的事故,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丰洲公司与***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劳务关系。
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投保单已经盖章,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第20条,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属于责任免除已经加黑加粗提醒,因此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修车到理赔期间,其未提出免赔条款;***对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中不能通过保险条款提出免赔,不能证明其就免赔条款尽到了说明,案涉三轮车不属于公共运输的范围,它不能取得营运证;丰洲公司对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告知义务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丰洲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收到案涉保险条款的书面材料。
丰洲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丰洲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丰洲公司与***签订的农用三轮车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对丰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丰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系项目部负责人***为了理赔制作,***未在协议上签字;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丰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丰洲公司对证据2提交情况说明,陈述该证据系为了保险理赔制作,协议系丰洲公司项目部盖章,但系由***方制作,***委托他人签名并交丰洲公司盖章,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丰洲公司、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证据及证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丰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丰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协议系为理赔制作亦非***本人签名,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丰洲公司为“2024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项目位于绩溪县楼兵路等路段。***在案涉项目中驾驶自有的三轮汽车,按照丰洲公司项目部的指示和安排在项目工地为其运输混凝土等施工材料和物品,工作时段为上午七点至下午五点左右,双方约定每天500元。2024年8月28日10时3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P3××**的三轮汽车,在绩溪县楼兵路1公里800米时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刮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M××**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责,***无责。事故发生时,***驾驶三轮汽车在案涉工地为工程项目运输水桶。事故发生后,丰洲公司通知了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核损金额为38500元。***将受损车辆交由南京亿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4年9月6日,南京亿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2850元。2024年9月25日,因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未进行赔付,***自行向南京亿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8500元。承保***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赔付了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剩余款项36500元。
另查,丰洲公司向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就案涉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为2024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保险期限自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财产损失每次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单免赔说明部分载明:“……本保险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投保单中未载明责任免除条款。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18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20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丰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向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理赔中提交了盖有丰洲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协议,并要求***出具在项目工地运输水桶倒车时发生事故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倒车时刮碰***驾驶车辆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因丰洲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中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丰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是否应就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丰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结合合同的交易目的、履行情况等事实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目的地,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款项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费依据运输的工具、对象、吨位、里程、路况等进行具体计算,承运人进行运输不受旅客、托运人的控制和指挥。劳务合同系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者的工作安排和指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者服从接受劳务者的工作调度、指挥和监督。劳务合同主要以劳务者提供的劳务为标的,劳务报酬以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力为依据,主要体现为劳动力的价格。本案中,依据***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等人工作地点为案涉工地,工作时段、每日工资固定,并按照丰洲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在项目工地为其运输混领土等施工材料和物品,服从丰洲公司的调度指挥,虽然系驾驶自有的三轮汽车,但合同标的究其实质依然为劳务本身,发放的报酬也主要体现为劳动力的价格,***系自带劳动工具为丰洲公司提供劳务。为此,***与丰洲公司之间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中给***造成的车辆损失,丰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是否应就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依据“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的免责条款提出免赔,应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丰洲公司作出了明确提示说明。关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的术语,依照通常理解并不能得到明确唯一的解释,仅依据该术语的文义并不能确定车辆的类型。为此,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术语的含义进行清晰通俗易懂的解释,即明确该条款含义或载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的具体范围,但保险条款中并无该术语的解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丰洲公司详细阐明了车辆的具体类型及范围,丰洲公司陈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也不理解车辆的范围。另本案中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接到丰洲公司报案后,已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双方车辆情况进行了解审核,按照程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就车辆损失作出赔偿的意思表示,但其后又以案涉车辆属于免责范围不予赔偿,能够推定其对该免赔条款的理解适用存在分歧以致出现前后不同的处理结果。为此,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依据该保险条款主张案涉车辆属于免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责,***无责。各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了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损失36500元,依据保险合同应由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32850元(36500元-36500元×10%),丰洲公司承担3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2850元;
二、安徽丰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6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公司负担320元,安徽丰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