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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44-1号 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