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32号
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