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3民初10352号 原告:敖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镇新坝村杨家堰组。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中街。 负责人:杨某。 原告敖某诉被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徐某、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651.00元,并以120651.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加计50%(即6.525%) 计算支付原告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租赁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为:52777.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汇川区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被告启荣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委托张某对其承建该项目负责全面管理,并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后因该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使用。2018年12月3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公路项目工程结算依据》,载明“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公路项目(项目负责人:张某)于2017年租赁敖某()的挖机,除去已付款后尚欠敖某挖机租赁款壹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壹元整(小写:128651.00元)。财务结算人:徐某,结算时间:2018年12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及到松林镇政府反映,在松林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仅于2021年2月11日委托遵义县松林镇财政所支付了3500.00元,2024年2月8日支付了45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租赁费120651.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挖掘机供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同时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和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和结算事宜;3、本案被告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和委托徐某代表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结算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的相对法律关系,故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辩称:一、答辩人张某是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公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张某租用了原告敖某的挖掘机,但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据以起诉的《挖机租赁协议》和《项目工程结算依据》是徐某与原告签订,张某并不知晓,也并未授权徐某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因此,上述合同和结算单不能约束张某,租金应当参照当时市场价,按实际租赁时长结算。二、张某已向敖某支付租金187171元,明细如下:1、2018年7月2日付5000元(挖机师傅预支);2、2018年7月15日付40000(转敖某乙银行卡尾号3007);3、2018年8月31日付10000元(徐某某平台转款怀学);4、2018年9月21日付3883元(代付某医院检查费)5、2018年9月22日付40000元(代付敖某乙住院费);6、2018年9月付288元;7、2018年9月23日付10000元(张某个人账户支付)8、2018年10月19日付20000元(徐某某平台转敖某乙);9、2018年12月3日付50000元(转敖某乙银行卡尾号3007)。10、2021年2月11日付3500元(委托松林镇政府支付);11、2024年2月8日支付4500元(委托松林镇政府支付)。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设备租赁时长,参照市场价确定张某应当支付的租金,已经支付的应予扣减。 被告徐某辩称:之前我是在煤矿公司上班,2017年原告敖某的哥哥,是我以前的同学,来找到我去工地干活,后面原告们到我家里去,要求我和张某进行结算,但是当时找不到张某,因此我就在结算单上签字的。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称:2017年,我单位将风水丫至木梳公路工程、杜某至中南公路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承建,张某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受托与我单位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收款等事宜。工程结算审计和付款情况如下:1、风水丫至木梳公路工程,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1014638.95元,我单位已全部付清。2、杜某至中南公路工程,审定工程款金额7804875元,我单位支付7677628.4元,剩余127246.6元由张某代表某乙公司与我单位签订清偿协议进行处理,双方基于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2月12日,付张某公路进度款4450000元。2018年7月10日,付张某公路进度款16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付张某公路进度款150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张某公路材料款5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某司代松林镇政府付张某公路款320000元。2021年2月10日,经张某申请,松林镇财政所从剩余工程款中付200000元现金,用于代发张某所欠部分工人工资。2021年6月10日,付张某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张某工程款130000元。2022年7月5日,付张某工程款8000元。2023年8月25日,付张某公路工程款20000元。 2023年12月13日,付150000元给张某用于开发票。2024年1月9日,付500000元给张某用于完善审计资料。2024年2月7日,张某申请将待付工程款845785.93元存入松林财政所账户,作为暂存款用于付农民工工资。2024年2月7日,张某申请现金393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其中部分账号失效、且无法联系本人,多次补发后最终代发成功384600元。2024年4月12日,付张某工程款4669968元。2024年4月12日,付张某工程款694299.35元。2024年4月12日,张某申请将待付工程款14214.07元存入松林财政所账户,用于代付民工工资。至此,共有860000元用于暂存财政所代付民工工资。2024年4月12日,付张某2605400元工程款。2024年7月29日,张某申请委托支付暂存财政所的工程款860000元中的47000元用于化解与民工封柏某的案件纠纷,还余813000元。2024年10月31日,张某申请委托支付暂存财政所的工程款813000元中的250000元用于化解张某与陈某乙的案件纠纷、350000元用于化解张某与钟某的案件纠纷、18800元用于化解张某与刘某的案件纠纷,还余194200元。2025年1月26日,张某申请支付94200元化解与陈某乙的案件纠纷,还余100000元。2025年7月31日,张某申请支付100000元化解陈某乙、钟某纠纷。综上,我单位目前已不存在差欠某乙公司承建和张某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第三人将风水丫至木梳公路工程、杜某至中南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承建,被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委托张某对其承建的汇川区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公路改造工程负责全面管理,作为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也即被告张某系借用公司资质挂靠实施该项目,张某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人。被告徐某接受张某雇佣在该项目工地负责后勤等事宜。被告徐某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因该项目施工需要适用挖掘机,原告经徐某介绍租赁两台挖掘机到案涉项目现场。租赁完成后,原告因未收到全部租金,被告徐某在2018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公路项目工程结算依据》,其上载明:“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公路项目(项目负责人:张某)于2017年租赁敖某()的挖机,除去已付款后尚欠敖某挖机租赁款壹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壹元整(小写:128651.00元)。”该结算依据尾部财务结算人处有徐某签名捺印,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该结算单据出具后,原告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第三人代为支付款项3500元,2024年2月8日收到第三人代为支付款项45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自认其租赁原告挖掘机,同时自述从2018年7月2日至2024年2月8日已经累计支付原告租金187171元。经查明,该金额与原告自述已经收到租金金额一致。 原告与各被告就挖掘机进场和出场时间也即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长产生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两份租赁协议。其中一份签订为2018年3月7日,协议头部载明“甲方:(承租方):某丙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协议约定有“甲方承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通村公路,因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日立150挖机一台”。“挖机以包月方式进行租赁,每月租赁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四仟元,破碎另按80元/小时另计”“挖机每月保底工作时间240小时,甲方使用超过240小时,超出按包月租金另计,并服从加班”“租赁时间从2018年3月7日开始,结束时间出场为准”“挖机进场时间2018年3月7日”等内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尾部甲方签名处为本案被告徐某签名,乙方为本案原告签名捺印。另一份协议签订为2018年7月15日,协议头部载明“甲方:(承租方):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空缺。协议约定有“甲方承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风水丫至木梳通村公路,因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柳工150挖机一台”“挖机以包月方式进行租赁,每月租赁费用为人民币贰方陆仟元(含破碎),不含税收”“挖机每月保底工作时间240小时,甲方使用超过240小时,超出按包月租金日小时另计,并服从加班”“租期两个月,租赁时间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9月18日结束”等内容;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协议尾部甲方有本案被告徐某签名以及字样为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盖章;协议尾部乙方处空缺。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某甲出庭佐证,其作证:2018年3月7日开始给原告做工在松林项目上开挖机;现场接受徐某和郑某的指挥;现场挖掘机有两台,另外一台是周某操作;证人是11月离场的,周某的离场时间其不清楚。庭审中原告自述两台挖掘机的费用分别为:1.日立牌150型挖掘机,驾驶员某甲:于2018年3月7日进场,2018年11月4日离场,3月按天结算租金为20800.00元,4-10月租金为26000.00元×7月=182000.00元,11月按天结算租金为2600.00元,小计205400.00元。2.柳工牌150型挖掘机,驾驶员周某:于2018年7月17日进场,2018年11月15日离场,7月按天结算租金为10400.00元,8-10月租金为26000.00元×3月=78000.00元,11月按天结算租金为13000.00元,小计101400.00元。以上两台挖掘机租金合计205400.00元+101400.00元=30680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租赁协议时,徐某并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被告张某也没有向被告徐某出具过相关授权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协议、支付凭证、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租赁挖掘机至案涉项目,首先需要明确租赁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张某,原因如下:一、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系经被告徐某介绍到案涉项目提供挖掘机租赁业务;两份租赁协议的签订均为徐某签名签署,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徐某代表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且案涉项目实际上系张某挂靠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徐某为张某雇佣及管理,张某也未授权徐某以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在签订租赁协议的时候也并未核实徐某的授权及身份情况。尽管2018年7月18日的协议下方加盖有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资料专用章,但是原告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且公章仅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载体,合同效力的关键是在盖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若签章人员无授权,即使公章真实,合同也不当然对公司生效。此外,该公章为资料专用章,而并不是通常意义理解的公司印章,结合本案的查明事实,张某系挂靠施工,徐某受其管理在案涉项目负责后勤等事宜,涉及施工过程中能够接触并使用资料用章符合常理,并不能当然因之认为其代表了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未对徐某签订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也即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代理行为有效以及表见代理的成就条件,故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二、案涉项目中,被告徐某尽管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是徐某仅系被告张某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后勤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其租赁挖掘机的行为是因被告张某所需而按照其要求进行;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实际上系使用于被告张某承建施工的案涉项目,同时被告张某也认可系由其租赁原告挖掘机,同时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也一直是由张某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以及支付租金的人员为张某均清楚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行为作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租赁关系的核心是“使用”及“支付租金”的对价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徐某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张某才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 原告与被告张某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张某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案涉挖掘机租金金额计算问题上,被告张某抗辩结算依据中原告载明的挖掘机租赁日期为2017年与庭审中其他证据矛盾,需要予以查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结算依据中的租赁日期写明为2017年,但是原告实际主张及计算的案涉两台挖掘机的进场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7日及2018年7月17日,这一日期与两份租赁协议与证人证言的日期相互印证吻合。而挖掘机出场日期,综合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中出场日期、结算依据签订时间综合衡量,原告主张的出场日期符合查明的情况,而各被告针对进出场时间也没有提出与前述事实不符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挖掘机进出场时间及租金金额予以认可,也即日立牌挖掘机租金205400元、柳工牌挖掘机101400元,租金合计306800元;被告张某已经支付187171元,还需支付租金119629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加计50%(即6.525%)计算支至租赁款支付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挖掘机进出场时间等相关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敖某支付租赁费1196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租赁费11962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加计50%计算支付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保全费138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某平台、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