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22936号 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路春晖三街14号202、18号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凤凰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103267.2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资金占用费42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本项目占地面积为28019平方米,一期项目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工程监理事项协商一致,并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涉案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按14元/平方米计费,一期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酬金暂定约为肆拾贰万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监理期限按施工工期约定为12个月……监理费分四次按季度支付,甲方(被告)每季度开始月支付乙方(原告)上季度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正式进场提供项目工程监理服务。2021年3月,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监理费请款信函,告知其应支付涉案工程的第一次监理费,后经多次交涉,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前期4个月的监理酬金人民币103267.27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贰角柒分),截至目前,被告再次违约,依然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无奈,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西美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监理费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涉案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3条第2款,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后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仍未将监理费发票交给被告,涉案监理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次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年利率百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年利率明显过高,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2.3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于当期应付款总额乘以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再乘以拖延支付天数,涉案监理费支付截止日期2021.6.1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百分之3.85,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百分之6,且即便原告认为不应适用已经解除的监理合同计算资金占用费,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规定,逾期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标准,因此无论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还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计算逾期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并非原告主张的百分之六,原告主张的百分之六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西美公司(委托人)与宏元公司(监理人)就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委托监理等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工程规模为项目占地面积为28019平方米,一期项目建设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监理范围为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5号厂房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包含室内公共空间的装修但不含室内精装修)、人防工程、幕墙工程、水电工程(不含精装修)、室外绿化和景观工程;监理内容为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5号厂房主体建筑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工程监理;监理期限按施工工期约定12个月;签约酬金暂定约42000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监理费按14元/㎡计费,按批准的施工证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监理费,监理费分四次按季度支付,委托人每季度开始月支付上季度监理费(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理人在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讨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发出暂停工作通知,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支付或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等。 合同签订后,宏元公司根据西美公司2020年12月1日发出的入场通知书入场开展监理工作。 2021年3月7日,宏元公司向西美公司申请支付第一次监理费,西美公司确认第一季度监理费金额为77450.45元。因西美公司未按期付款,宏元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西美公司发函催讨,并于同日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西美公司表示无法支付后宏元公司取回增值税发票,另于4月6日向西美公司继续发函催讨4个月监理费,并通知解除合同及暂停监理服务等。2021年4月16日,西美公司复函宏元公司表示因账号支付问题未解决而暂不能支付服务费,其将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宏元公司恢复监理工作。宏元公司对该回复意见予以拒绝,再次通知解除案涉监理合同。 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正式解除;西美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宏元公司支付前期4个月监理酬金人民币103267.27元,该款支付完毕后西美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宏元公司无条件配合西美公司完成办理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变更的全部手续;协议签订后宏元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5号厂房桩基础工程的验收工作且不得另外收费;宏元公司应将项目工程所涉文件、财产、设备、图纸等一次性向西美公司移交;双方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义务后视为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前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均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宏元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西美公司一次性移交了全部文件、档案和财产设备等。 后因西美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履行103267.27元监理费的支付义务,宏元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入场通知书》、《监理费请款信函》、《监理费催讨及解约催告函》、《监理服务终止告知函》、《关于的回复》、《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监理合同解除通知》、《办公设施和工程资料移交记录》、《解除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宏元公司与西美公司就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委托监理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解除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宏元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后西美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监理报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监理合同并就监理费结算以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西美公司未能依约在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03267.27元监理费显已构成对解除协议书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元公司诉请西美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监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西美公司以宏元公司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无论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还是解除协议书均未约定监理费的支付以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条件,且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西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监理费支付这一合同主要义务。西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西美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应向宏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并未就结算的监理费迟延支付约定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西美公司应自监理费应付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宏元公司支付利息。原告宏元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3267.2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326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