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4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凤凰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路春晖三街14号202、18号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改判驳回宏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宏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宏元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原审法院仍以“未约定监理费的支付以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条件”为由支持宏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错误。根据涉案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3条第二款约定可知,宏元公司需在西美公司支付监理费时向西美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监理合同通用条件第6.3.6约定:“本合同解除后,本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清理、争议解决方式的条件仍然有效”。因此,双方签订涉案解除协议书后,关于监理费的结算材料及支付条件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即宏元公司需先就《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涉案103267.27元监理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再按照付款流程支付款项。但宏元公司至今仍未将相应监理费发票交付西美公司,涉案监理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西美公司未支付涉案款项不属于逾期付款行为。在宏元公司向西美公司开具并交付103267.27元监理费对应发票前,其无权要求西美公司支付监理费,更无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或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在宏元公司向西美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其无权主张监理费及利息。 宏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正式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先付费后开票为日常生活常识。且无论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还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均没有约定监理费的支付以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条件。三、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工程款(监理费)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四、西美公司就本案在一审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且有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嫌疑”,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西美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西美公司故意拖延、拒绝支付的主观恶意昭然若揭。综上,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宏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美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103267.2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资金占用费424.39元;2.诉讼费由西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西美公司(委托人)与宏元公司(监理人)就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委托监理等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工程规模为项目占地面积为28019平方米,一期项目建设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监理范围为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5号厂房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包含室内公共空间的装修但不含室内精装修)、人防工程、幕墙工程、水电工程(不含精装修)、室外绿化和景观工程;监理内容为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5号厂房主体建筑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工程监理;监理期限按施工工期约定12个月;签约酬金暂定约42000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监理费按14元/㎡计费,按批准的施工证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监理费,监理费分四次按季度支付,委托人每季度开始月支付上季度监理费(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理人在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讨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发出暂停工作通知,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支付或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等。 合同签订后,宏元公司根据西美公司2020年12月1日发出的入场通知书入场开展监理工作。 2021年3月7日,宏元公司向西美公司申请支付第一次监理费,西美公司确认第一季度监理费金额为77450.45元。因西美公司未按期付款,宏元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西美公司发函催讨,并于同日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西美公司表示无法支付后宏元公司取回增值税发票,另于4月6日向西美公司继续发函催讨4个月监理费,并通知解除合同及暂停监理服务等。2021年4月16日,西美公司复函宏元公司表示因账号支付问题未解决而暂不能支付服务费,其将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宏元公司恢复监理工作。宏元公司对该回复意见予以拒绝,再次通知解除案涉监理合同。 2021年4月23日,宏元公司、西美公司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正式解除;西美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宏元公司支付前期4个月监理酬金人民币103267.27元,该款支付完毕后西美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宏元公司无条件配合西美公司完成办理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变更的全部手续;协议签订后宏元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5号厂房桩基础工程的验收工作且不得另外收费;宏元公司应将项目工程所涉文件、财产、设备、图纸等一次性向西美公司移交;双方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义务后视为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前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均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宏元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西美公司一次性移交了全部文件、档案和财产设备等。 后因西美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履行103267.27元监理费的支付义务,宏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宏元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入场通知书》《监理费请款信函》《监理费催讨及解约催告函》《监理服务终止告知函》《关于<监理服务终止告知函>的回复》《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监理合同解除通知》《办公设施和工程资料移交记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宏元公司与西美公司就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委托监理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宏元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后西美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监理报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监理合同并就监理费结算以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西美公司未能依约在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03267.27元监理费显已构成对解除协议书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元公司诉请西美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监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西美公司以宏元公司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还是解除协议书均未约定监理费的支付以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条件,且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西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监理费支付这一合同主要义务。西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西美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应向宏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宏元公司、西美公司双方在协商解除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并未就结算的监理费迟延支付约定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西美公司应自监理费应付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宏元公司支付利息。宏元公司宏元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3267.2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326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西美公司应否向宏元公司支付监理费103267.27元及利息。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宏元公司与西美公司就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委托监理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宏元公司已依约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但西美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监理报酬,双方在此情况下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案涉监理合同并就监理费结算以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清结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解除协议约定,西美公司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前期4个月的监理酬金103267.27元,该协议并未约定西美公司支付监理费需要以宏元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西美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向宏元公司支付监理费显然已构成对解除协议书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元公司要求西美公司按照解除协议约定支付上述金额监理费及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西美公司向宏元公司支付监理费103267.2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西美公司上诉主张宏元公司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西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