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112执3815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路春晖三街14号202、18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278441134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43576262T。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民终24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应承担以下责任: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3267.2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326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由于义务人广州市西美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XXXXX地块,因该地块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执行。除前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于2023年7月2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上述执行情况已知晓,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2023)粤0112执38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0112执38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