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3民初13442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太平商场51号,身份证号码3701051969********。 原告:***,女,199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和信花园6号楼2单元1808号,身份证号码3701051996********。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高店村62号,身份证号码3729271970********。 被告:***,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草寺行政村草寺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浦县鹏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闸口镇福禄村委会福禄村13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阳大道103号合浦香溪花园一期5幢6号三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浦县鹏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建材公司)、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管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利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255.44元、误工费13408元、护理费1554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丧葬费64000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52453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4日22时5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纬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151号南侧,适遇被告***驾驶的桂E618**重型栏板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头北尾南停在此处吊装自来水管道,***撞在肇事车辆右侧前部伸出支腿的伸缩臂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120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脊椎损伤等九项病情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22年9月14日***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9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已经向贵院提起诉前保全。2022年9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701031202200004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鹏通建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认定了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停地点占据道路吊装自来水管道。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鉴(尸)字[2022]27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系因直间接外力(如顶部受刮撞后致头部后仰形成的颈部异常曲伸/扭转)造成的颈髓损伤合并重症肺炎等并发症死亡。另查明,被告鹏通建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的父亲***于2021年12月25日死亡、母亲赵***于1986年5月25日死亡。至本案起诉时,***死亡后的近亲属为妻子***、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向原告赔付1.8万元、被告***向原告先行赔付5万元,其他费用上述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一、***的车辆及司机均是给被告普利管网公司无偿帮工,***的车辆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处于静止状态,道路照明正常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越过两道安全警示骑行电动车撞在前部伸出腿的伸缩臂上受伤,故而形成本案,对于事故的形成我及司机均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的车辆被扣押至今,也遭受了重大损失。二、在本次事故中被侵权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的车辆及司机在吊装作业中未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被帮工人应当给帮工人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车辆扣押数月购车贷款都是朋友帮忙支付的,还要支付司机工资,生活很困难,我的车辆有购买强制保险及足额的商业保险,保险额度足额支付事故的赔偿责任,恳请原告及法院能够同意解除车辆扣押以减少我的损失。 鹏通建材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责任。 普利管网公司辩称,一、被告***申请追加我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主体应当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者及保险公司;而被告***却以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名义,要求追加我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的这一行为,完全剥夺了本案原告***、***的处分权。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的归责原则不同,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原告如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则即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但如果原告按照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则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各方过错,按照比例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利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主张追加我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等于代替原告更改了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赔偿,因此,被告***主张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即使被告可以要求追加我司为本案的被告,因根据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之一为不告不理原则,所以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询问本案原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如果原告选择基于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则原告应当撤诉并以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重新起诉;如原告选择继续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则追加我司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三、经了解,我司与各被告并不认识,为了顺利开展施工工作,我司告知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配合搬挪管件,而轨道交通公司是雇佣、租赁还是其他形式找到被告车辆,我司并不知情,因此现无法证明被告与我司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另外,我司认为只有个人与个人之间才会存在义务帮工的民事法律活动,而我司作为公司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而产生,因此,被告***所称义务帮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在事故发生现场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未仔细观察撞到案涉车辆上,其自身存在过错。另外其骑电动车未带头盔,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受害结果加重,也存在过错,因此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等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事发时涉案车辆处于静止状态,道路照明正常,且车辆前按规定设置了两段路标,受害人在驾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我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30%。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第三者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8万元,第三者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1.8万元。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求并未超过保险约定的免赔金额,阳光保险不承担本次的保险责任。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目前我司并未赔款并且该份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金额及免赔率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请责任于法无据。并且,死者的死因是否与本次事故发生直接造成无法确定,综上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办的系投保车辆所致第三者的损失,该两保险之外的其他商业性保险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基于其他被告在我司处投保的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主张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认同。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不属于可以与交通事故一并处理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1.2022年8月4日22时50分许,***驾驶济南0557002轻骑牌电动自行车沿纬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151号南侧,适遇***驾驶的桂E618**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头北尾南停在此处吊装自来水管道,***撞在桂E618**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右侧前部伸出支腿的伸缩臂上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9月14日死亡。2.现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八一立交桥下西侧辅道内,纬二路151号南侧,事发地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单实线分隔,事发时桂E618**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头北尾南停在此处占据道路吊装自来水管道,夜间有路灯照明。3.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鉴(尸)字[2022]2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系因直间接外力(如顶部受刮撞后致头部后仰形成的颈部异常曲伸/扭转)造成的颈髓损伤合并重症肺炎等并发症死亡。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2]交鉴字第3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济南0557002轻骑牌电动两轮车采用机械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制动机件未见异常;济南0557002轻骑牌电动两轮车骑车人***头面部与桂E618**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右侧前部伸出支腿的伸缩臂发生接触;根据现有痕迹物证,无法计算济南0557002轻骑牌电动两轮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 事故现场的指挥人员***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当时帮忙在施工现场疏导交通,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向施工现场驶来,我拦住他之后跟三轮车驾驶员说前方施工,请绕行一下。正说话时一辆电动二轮车也是从北向南从我身边驶过。我与在现场同事喊他停下,结果他没有减速,进入了施工现场,碰到了正在施工现场施工的桂E618**吊车的支架上,头部受伤摔倒在地。 ***的弟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述称:不是很清楚具体的事故情况,后来警官让我看了录像,确认骑电动自行车的是我二哥,录像是向东拍的,照不到事故现场情况,只是看到有一个施工方的工作人员手拿一根发光的棒子来回摆动,让过路的人和车子上西侧人行车道上通行,我二哥骑车过来时,该工作人员正拦住了一个骑三轮车的交流,我二哥过来时看着他好像是喊了我二哥一声,我二哥***也停了一下,他俩还像是说了什么话,工作人员也没再管,***骑车向南走了,也就是向南行驶了三四米远,就撞在吊车伸出来的伸缩臂上了,录像显示工作人员先是向南看了看,接着就走过去了。 经审查,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与***的陈述基本一致。 2022年9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1202200004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于1966年8月16日出生,2022年9月14日死亡。***的父亲***于2021年12月25日死亡,母亲赵***于1986年5月25日死亡。***系***妻子,***系***女儿。 二、车辆权属及投保保险情况: ***驾驶的桂E618**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鹏通建材公司,实际车主系***,该车辆挂靠在鹏通建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 ***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 三、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48538.44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费用后,***花费的医疗费为448538.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 3.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 4.误工费:3961.6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的工资银行流水,其银行流水中“安全百日奖”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本院计入其工资中计算;另其银行流水中2022年6月、7月的收入款项未明确记载“工资”等收入,对2022年6月、7月的收入不再计算平均工资;故***事故发生前2022年3月、4月、5月、8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86.8元/天[(7189.17+3367.87元+4371.01元+7487.56元)÷4个月÷30天],事故发生后2022年9月、10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7.76元/天[(3998.56元+1267元)÷2个月÷30天],故***的误工费本院计算为3961.6元[(186.8元/天-87.76元/天)×40天]。 5.护理费:4666.67元(3500元/月÷30天×40天)。原告方提交了***结婚证、退休证、***的收入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主张***以妻子的身份护理***,因系退休人员无误工费,应当比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女儿的身份护理***,因其就职于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为8160元,其误工时间为40天,产生的误工费即护理费应当是10880元。各被告主张受害人妻子***因已退休并未因护理扣发实际工资,不同意承担。***的个人收入证明仅记载了近一年来月平均收入为8160元,不能证明其请假且实际扣发工资。受害人住院期间根据疫情防护等规定仅为一人护理,原告方未举证证明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方主张两人护理,但未有相关医嘱佐证,本院酌情按一人护理计算;另根据***的工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收入并未有扣发,故护理费标准本院按原告方主张的每月3500元计算。 6.交通费:800元。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7.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元×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9.丧葬费:49047元。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 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方18000元,***垫付原告方50000元。 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前方的监控视频及各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有拿着闪光棒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交通,在明知前方路段施工的情况下,***未听劝阻穿过路障,通过施工路段时,与涉案车辆的伸缩臂发生碰撞,其未能尽到谨慎观察、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涉案车辆在施工现场虽然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识,但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车辆右侧前部伸出支腿的伸缩臂上方远看显示为黑色,在夜晚不易分辨,上方亦未设置显眼反光条等标识提醒注意,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另各被告方亦未能举证证实本次施工是否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综合本案案情,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院酌定***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 关于***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负担。 关于鹏通建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与鹏通建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鹏通建材公司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普利管网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与普利管网公司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但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具体干多长时间、多少钱,干完后与现场负责人沟通”,***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亦述称“施工费用根据时间长短,大约300-500元,由我支付,然后乙方再找轨道交通集团结算”,由此双方之间并非无偿帮工关系;另***系受雇于***,并非受雇于普利管网公司;再次,本次施工主体单位是轨道交通集团还是普利管网公司,原告方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方及***要求普利管网公司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8000元,其应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误工费3961.6元、护理费4666.6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死亡赔偿金163571.73元,共计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301376.91元[(448538.44元-18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00元×70%)、营养费1400元(2000元×70%)、死亡赔偿金544423.79元[(941320元-163571.73元)×70%]、丧葬费34332.9元(49047元×70%),共计884333.6元。***垫付的款项,原告方应当返还。 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一并处理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及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961.6元、护理费4666.6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死亡赔偿金163571.73元,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3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544423.79元、丧葬费34332.9元,共计884333.6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1元,减半收取计9260元,由原告***、***负担3099元,被告***、合浦县鹏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61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011元,被告***、合浦县鹏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