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某某、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20、2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北京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3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亚纳14栋1-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版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以法定的无效合同约束非合同当事人***,并无视铁塔版纳分公司擅自转让行为的非法性。对案件中反映出来的犯罪线索没有引起重视,对非法利益进行保护,更将已收回的受损物品残值重复计算损失。1.铁塔版纳分公司凭违章临时建筑的无效租赁合同进行合同禁止的转让行为,是导致火灾保险事故重要原因,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涉案仓库系四名共同共有人***、***、***、***未办理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下建盖的违章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系三名共同共有人***、***、***在另一共同共有人***拒不追认情况下与铁塔版纳分公司签订。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及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之规定,即便假设违章出租物合法,该租赁合同欠缺***追认,也不具备成立与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该份无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约束力的法律常识不符。2.通信公司和***南分公司存在虚构事实,以未投保的铁塔版纳分公司的过火仓库向平安保险公司骗保。2016年3月22日,***南分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2016年云通服仓储物资管理服务合同》,将其位于云南省各地州仓库物资的日常管理交给通信公司。2016年4月15日,通信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标的项目为其管理的***南分公司在云南省内成品。可是,***南分公司2016年3月22日投保的仓库位于**市枫。***南分公司2016年3月25日才租赁的仓库位于**市。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确认:两家主体不同公司使用的从来不是同一个仓库。2016年5月5日失火的铁塔版纳分公司涉案仓库内物资没有投保。毕竟,22日投保铁塔省公司所属仓库的时候,25日铁塔州公司才租赁到的仓库不可能在范围内。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和理赔材料,显示***南分公司投保仓库在***,且投保标的位置清单与保险合同上的盖章编号不一致。更重要的是,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出示原件(用的是彩印复印件),导致上诉人要求对清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强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通信公司在二审阶段出示原件,进行鉴定。3.《保险公估报告》明确“因保险人自行回收处理残值(70000元),本报告对残值部分不做计算和扣除”。一审法院对保险人已经因出卖残值收回的损失,依然记为需要弥补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将两份不同合同的适用主体混淆。忽略证据冲突,对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和骗保行为视而不见。1.***南分公司和铁塔版纳分公司是两家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2016年3月25日铁塔州公司出面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为不露面的铁塔省公司带来权利。***南分公司和通信公司早在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同样不能对铁塔版纳分公司带来权利。即便存在铁塔版纳分公司将所租赁场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另说)转让给***南分公司使用的事实,也不符合租赁合同不得转让约定。***南分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同意通信公司管理铁塔版纳分公司的仓库,即便不是事后造假,也没有法律依据。2.铁塔版纳分公司和***南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占他人场地,作为恶意占有人本身存在过错,其要求上诉人对其强占期间物品安全负全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二条第3款载明“乙方经甲方同意,并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以将本合同约定的仓库转租或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同意转租或者转让仓库的,该行为无效”;以及合同第二条第7款“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的仓库……转租、转让”之规定,铁塔版纳分公司不顾合同不成立,在拒绝按约定支付租金情形下,又将涉案仓库违约转让给***南分公司使用属于恶意强占。而***南分公司无权使用铁塔版纳分公司强占的仓库,通信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方,更无权使用上诉人没有出租给***南分公司的仓库,道理显而易见。在此情况下,有过错方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但一审法院不要求过错方承担责任。3.假设不存在事后骗保,假设可以两家公司仓库混用,通信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当时,对于铁塔版纳分公司所租仓库属于未经审批的非法临时建筑,对于租赁合同不具备生效要素等影响保险合同风险增加因素,没有作披露。一审法院同意将错误理赔损失转嫁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庭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错误进行了理赔,然后向上诉人等人追偿,完全是将自己的本应避免的经济损失恶意转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违章建盖、且共同共有人***拒不追认的《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系无效合同;确认强占方无权要求受损害方为其侵权物品安全负责;尤其需要确认本案存在保险诈骗刑事犯罪线索,最终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做进一步处理。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件处理的过程当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保险人足额履行了自己的保险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内容没有异议。第一点,一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责任是不正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火灾发生的地方是B26-29仓库,东北角上不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堆放正下方的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引起线路短路的原因。第二点,四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标的物是有瑕疵的,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点,本案的起火的原因是电源线短路,属于意外事故。当时***并没有使用任何电路,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侵权的行为,***不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第四点,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不应由其赔偿的损失,不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除了上诉人所述的仓储物资管理合同与投保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还有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一切险的保单明细表、保单专用章与清单专用章编号不一致的情况,并且原件的纸质也完全不一样。平安保险公司就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不具备赔付条件的情况下,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不排除联合本案第三人制造虚假证据骗取保险金的嫌疑,损害了***合法权益,所以平安保险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追偿权。 原审第三人通信公司陈述称,第一,上诉人同意提供通信公司依约履行仓库物资的管理工作,不存在非法转让或恶意强占仓库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一审中通信公司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通信公司仅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仓储物资的管理工作,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是如何签订及效力问题则与通信公司无关。第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真实合法,不存在保险诈骗犯罪。通信公司是2016年4月15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一切险,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发生***工业园区的仓库火灾事故的真实性是经过**市出具的火灾证明予以证实,本案的保险标的清单载明了仓库的地址是**市工业园区长安4S店,在保险公估报告中也进行明确记载保险标的地址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店旁。投保单上载明共有16个仓库,本次出险的仓库为16个仓库中序号一的仓库,铁塔版纳分公司仓库与投保情况相符。根上述多份证据充分证实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清单注明的地址完全一致,也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进行对通信公司进行理赔完全合法,不存在任何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保险公司据此进行代位求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等诉求不合法,应另案起诉。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求偿权纠纷,并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上诉人如果对合同效力问题有异议或者认为无效的话,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当要求二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进行确认,上诉人提出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不存在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或者非法转让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分公司、铁塔版纳分公司陈述称,首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也符合相应的法律和事实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没有权利在二审的审理过程当中提出来确认合同是否无效,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该请求完全不符合二审审理的程序规定。本案事实情况是铁塔版纳分公司实际承租仓库,因体系内部管理问题,由***南分公司统一采购设备,然后把需要使用的设备发货至通信公司,铁塔版纳分公司要使用设备的时候从仓库领出,就标注为资产归版纳公司所有,实际上仓库和货物都是归铁塔版纳分公司所有,在内部管理上就是出库以后归还铁塔版纳分公司,在库的时候因为是***南分公司统一采购,必须要对应资产。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委托通信公司对***南分公司下属的16个地州16个仓库进行管理。那么通信公司作为委托管理人,对仓库进行管理,由通信公司对他管理的仓库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此进行相应的赔偿,整个案件法律关系非常清晰,而一审法院依据消防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市法院和版纳州中院对同一事故的另一受损方案件当中所认定的事实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那么这是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能够推翻的情况之下,这样的判决,这样的依据是完全合法的,不应当被提出任何的质疑。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损失3150377.97元中的70%计2205264.58元;***、***、***、***连带承担其中的30%计945113.39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和律师费等平安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曼回索长安之星4S店右边(东侧)B幢26-33号880平方米仓库出租给乙方。该仓库用于堆放纸箱,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铁塔版纳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曼回索长安之星4S店右边(东侧)B幢33-43号1500平方米仓库出租给乙方。该仓库用于堆放基站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上述由***、第三人铁塔版纳分公司承租的位于**曼回索长安之星4S店旁的仓库由***、***、***、***共同建盖,该仓库未办理合法建盖手续。第三人***南分公司与第三人通信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2016年云通服仓储物资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通信公司负责***南分公司位于云南省各地州仓库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6年4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通信公司签订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投保标的项目为云南省内成品,保险金额为1.24亿元,保险费为124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其中版***仓库**市工业园区(长安4S店)的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通信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 2016年5月5日15时16分,**工业园区仓库(***、***、***、***建盖的位**回索的仓库)发生火灾。**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景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等四人建盖租赁给***使用的B-26至B-29仓库东北角上部的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堆放在正下方的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蔓延扩大成灾。铁塔版纳分公司的火灾直接损失为3656327元。根据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平安保险公司与通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主要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向第三人通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150377.97元,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同一天,平安保险公司向通信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款项3150377.97元。 2016年期间,案外人**作为上述发生火灾的**曼回索长安之星4S店旁仓库的其他编号仓库的承租人,将***、***、***、***、***诉讼至一审法院,诉请上述五人赔偿因火灾遭受的损失。经一审(2016)云2801民初3765号、二审(2017)云28民终532号判决书确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承担70%的过错责任、按此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按此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通信公司根据与第三人***南分公司签订的仓储物资管理服务合同履行对***南分公司位于云南省各地州仓库物资的管理义务,从而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通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火灾后签订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需满足以下4个条件:即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发生火灾),火灾是第三者的行为造成,平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赔付了保险金,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6)云2801民初3765号、二审(2017)云28民终532号判决书已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确认,即***承担70%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赔偿款3150377.97元,按上述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3150377.97元中的70%计2205264.58元;***、***、***、***连带承担其中的30%计945113.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五人承担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205264.5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945113.39元;三、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3元由***承担22402元,***、***、***、***负担9601**迳付平安保险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此次火灾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是侵权案件,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与财产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租赁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因火灾损失的财产系不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引起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建盖的、***使用的仓库内,该电源线路系出租人***、***、***、***安装,四上诉人对其安装的电源线路、建盖的仓库疏于管理,未尽到充分消防安全保障职责,在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效灭火导致火势蔓延致铁塔版纳分公司租赁仓库内的货物损失,四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因火灾产生的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存放在铁塔版纳分公司租赁仓库内的货物由第三人通信公司管理,通信公司就仓库内的货物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火灾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向通信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150377.97元,该款项低于保险公估报告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铁塔版纳分公司的损失(3656327元),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残值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平安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错误理赔或平安保险公司与通信公司串通骗保的行为,平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即通信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四上诉人原应向铁塔版纳分公司承担的相应金额的侵权责任应向平安保险公司赔付。 四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是引起火灾事故原因、第三人恶意强占场地、平安保险公司错误理赔等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相应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有另案生效判决依据四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对火灾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按此比例判决四上诉人向代位求偿权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已理赔金额的30%合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岩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