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102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负责人:曹**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2638353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16388072W。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亚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22857621B。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2、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经上述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南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公司(铁塔版纳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分公司、版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150377.97元中的70%计2205264.58元;被告***、***、***、***连带承担其中的30%计945113.39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和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云南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单号为11650013900145785895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24亿元,其中位于**市的版***仓库保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16日上午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2016年5月5日15时16分,因“**工业园区***、***等四人建盖租赁给***使用的13-26至13-29号仓库东北角上部的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堆放在正下方的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蔓延扩大成灾。此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造成前述保险标的损失为3656327元〔云南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12854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3656327元〕此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共支付保险赔款3150377.97元。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对3150377.97元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8-26至13-29号仓库的承租者,有责任安全用电以防止火灾的发生,其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是造成火灾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与***作为3-26至8-29号仓库的业主,有责任维护仓库的电源线路的安全,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是造成火灾的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和三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答辩人与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缔约过失和抢占侵权行为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未敢向三答辩人主张过任何索赔。三答辩人曾在2016年2月2日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协商签订《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计划将三答辩人与***共同出资建盖的位于**市的仓库出租给对方使用。但是因为共同共有人***不同意在未办理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前出租违章建筑,2016年3月25日拒绝在合同上签字。所以租赁合同未能生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租金。但却强占相关仓库场地不退出。除了合同未经共有人追认无效,《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二条第3款仍载明“乙方经甲方同意,并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以将本合同约定的仓库转租或者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同意转租或者转让仓库的,该行为无效”;合同第二条第7款也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的仓库...转租、转让”。因此: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无权将其没有办理合法租赁手续,未支付租金,未取得处分权的相关仓库,未经业主许可就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使用。2、中国铁塔股份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此后与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服仓储物资管理服务合同》,涉及到无权处分答辩人财产,依法无效。3、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6年4月15日的保险合同,涉及处分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占用的仓库,对非合同当事人的三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恶意占有场地的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利益受损方对无理存放的第三方物品负有安全报障义务。且该公司对火灾事故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并赔偿答辩人财产损失。1、尽管***不同意出租,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仍以不付费强占和私自转让方式,伙同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物权。《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2款“租金及费用支付方式”中明确“仓库租金实行先付款后使用原则。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一年的租金”;“如果乙方超出一个月未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合同,收回其仓库。”可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直到今日也没有支付任何租金(15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2.5元)或场地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强占使用场地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及无法律依据控制、使用场地的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三答辩人承担强占期间堆放物品的火灾损失。相反,上述两公司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赔偿答辩人场地占用费用和建筑物坍塌损失。2、强占仓库期间,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仓库实际使用者和被保险人,对其在场地上擅自堆放的第三方物品负有双重安全管理义务。即便不说对答辩人场地的强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和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之规定,该公司也应当对堆放物品的消防安全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但该公司事先没有制定消防安全预案。既没有设置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也没有进行人员培训。火灾发生后,其工作人员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扑救或隔离措施来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另一方面,其没有及时移交场地和钥匙直接导答辩人不能第一时间进入现场,紧急搬离尽可能多的物品和隔离火势。此外,火势接着向隔壁其他仓库的进一步蔓延,与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期间疏于防范的行为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恶意占有人,除应当自行承担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出租方财产损失。具体说,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火灾现场勘验时,未经答辩人同意,使用大型机械将仓库承重结构破坏,导致该场地重建范围及费用增加。此外,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版纳分公司和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无法律依据的占用场地,火损物品直到2016年12月才最后搬离,导致整个仓库的重建不能及时启动。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需要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和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财产损失转嫁给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据理算金额主张损失金额错误,相应事故残值已回收部分的价值更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估报告》在七(三)残值处理部分,载明事故残值由保险人自行回收处理,回收金额为70000元。“因保险人自行回收处理残值,本报告对残值部分不做计算和扣除”。答辩人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获得的该部分超出其所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的利益,应当从其诉讼请求总额中扣除。另,本案要求由被告方承担保险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损失。而不是保护侵权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和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强占答辩人场地后发生的非法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一、引发本案纠纷的火灾事故,系租户***在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空物品期间发生。***理应向相关利益受损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0日,***、***、***、***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租用位于**市亩土地来建设临时建筑物,用于对外出租**。2015年10月23日,被答辩人***租用了B幢26-33号880平方米仓库。租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但***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搬离。因***持有仓库钥匙不移交,妨碍到业主进入仓库清理遗留物和检查、排除消防安全隐患。最终2016年5月5日15时发生B-29号仓库东北角上部电源线短路,引燃***未搬走的纸板等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蔓延后烧到相邻仓库内物品和引起仓库坍塌(包括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B幢33-43号仓库)。对上述火灾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的其他相邻方赔偿时,在已生效的(2016)云280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和***、***、***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签订的《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无效。***、***、***处分共同共有的仓库的无处分权行为,答辩人不同意追认。首先,***、***、***、***在没有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合法审批文件情况下,私自租用农村土地建设临时建筑物用于出租不合法。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其次,建盖的临时建筑物(仓库)属于***、***、***、***四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及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之规定,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部分共同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因为***已意识到需要到政府相关部门补办手续,2016年元旦后***要求***、***、***停止出租仓库。为此,***没同意出租B幢33-43号仓库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至今也未追认2016年3月25日其他共有人(***、***、***三人)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的行为有效。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之间;中国铁塔股份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之间,无论存在何种合同关系,都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及在第三人财产上设定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恶意侵占他人仓库且疏于消防安全管理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此后遭遇的火灾损失,应当由不具有合法利益的侵权人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我方没有对保险标的造成过任何损害。依照我方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2016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自然终止,仓库的出租人应当行使仓库安全的管理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没有交付钥匙。被告作为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有使用钥匙的权利,涉案仓库未经任何审批的违法临时建筑,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或文件备案,经过我们了解的情况该建筑物消防部门已经发过多次要求整改的通知,被告***、***、***、***均没有整改就把房屋出租给我方,造成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他们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铁塔公司在租赁期间擅自使用电焊操作作业将建筑物用彩钢瓦进行隔离,就是在作业期间导致的起火,通过消防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电路短路是事故发生原因,但是没有明确是谁导致的。我方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承租义务,没有任何侵害标的物的行为,原告理赔了相关的受损物,我方认为原告不应当不予理赔,原告理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律师费不是合理的费用支出,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通信公司辩称:我方仅是为铁塔公司提供了仓储物资服务,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与我方公司无关。我方与铁塔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铁塔公司对我方提供库房,仓库需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设施。合同签订后,我方为室内成品向原告方投保了,火灾事故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仓库不是转让,只是为各地州的仓库进行管理服务,仓库的设施设备维修不由我方承担,我方仅是替铁塔管理仓库物资,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关,请依法判令我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南分公司、版纳分公司辩称:仓库是铁塔版纳公司向被告合法承租的,出现铁塔省公司是因为公司管理的内部流程,我方的通信设备采购都是由省公司统一采购,使用是由版纳公司使用,仓库的管理也就由省公司统一处理,交给**服公司管理,不存在非法使用的情况。从铁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铁塔公司没有拒不支付租金,只要三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就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提供了土地租赁协议作为租赁协议的附件,铁塔版纳公司根据附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尽了自己的审慎义务,本案中铁塔公司使用仓库合法合理,不存在任何瑕疵。保险公司的追偿不涉及铁塔公司,本案应当由实际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中所涉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标的清单、保险赔偿等证据来源合法,***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由***、***、***、***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已被另案(2016)云2801民初3765号确认,涉案仓库由***、***、***、***合伙建盖,***负责仓库出租,***负责基建,故***、***、***、***关于***未在该份租赁合同中签名则合同未成立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合同约束力及于***、***、***、***。第三人通信公司与第三人***南分公司签订的《2016年**服仓储物资管理服务合同》***全,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曼回索长安之星4S店右边(东侧)B幢26-33号880平方米仓库出租给乙方。该仓库用于堆放纸箱,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铁塔版纳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及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曼回索长安之星4S店右边(东侧)B幢33-43号1500平方米仓库出租给乙方。该仓库用于堆放基站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上述由被告***、第三人铁塔版纳分公司承租的位于**曼回索长安之星4S店旁的仓库由被告***、***、***、***共同建盖,该仓库未办理合法建盖手续。第三人***南分公司与第三人通信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2016年**服仓储物资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通信公司负责***南分公司位于云南省各地州仓库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6年4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通信公司签订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投保标的项目为云南省各地州仓库内的室内成品,保险金额为1.24亿元,保险费为124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其中版***仓库**市(长安4S店)的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通信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
2016年5月5日15时16分,**工业园区仓库(***、***、***、***建盖的位**回索的仓库)发生火灾。**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景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等四人建盖租赁给***使用的B-26至B-29仓库东北角上部的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堆放在正下方的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蔓延扩大成灾。铁塔版纳分公司的火灾直接损失为3656327元。根据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通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主要约定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第三人通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150377.97元,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同一天,原告向通信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款项3150377.97元。
2016年期间,案外人**作为上述发生火灾的**曼回索长安之星4S店旁仓库的其他编号仓库的承租人,将被告***、***、***、***、***诉讼至本院,诉请上述被告赔偿因火灾遭受的损失。经一审(2016)云2801民初3765号、二审(2017)云28民终532号判决书确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承担70%的过错责任、按此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按此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通信公司根据与第三人***南分公司签订的仓储物资管理服务合同履行对***南分公司位于云南省各地州仓库物资的管理义务,从而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通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火灾后签订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需满足以下4个条件:即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发生火灾),火灾是第三者的行为造成,原告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赔付了保险金,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6)云2801民初3765号、二审(2017)云28民终532号判决书已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确认,即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赔偿款3150377.97元,按上述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150377.97元中的70%计2205264.58元;被告***、***、***、***连带承担其中的30%计945113.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本案五被告承担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205264.58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赔偿金945113.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3元由被告***承担22402元,被告***、***、***、***960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如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