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滇***一期银水湾小区3栋一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300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为**公司雇请**、**2等人,作为铁塔公司2020-2021年电力引入施工集约化采购项目标段三(红河)施工项目中的建水县***小区延长线的电信电路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儿子**2又受**等人的聘请提供劳务。故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为单位,属于用工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2020)》的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均可看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均不用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能及时发现**2晕倒,导致悲剧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施工队的组长,有管理、保护等责任义务,**2作为**公司所聘请的员工,在工作时间有三急是属于正常状态,但是**2长时间未回归到岗位,其有义务寻找、了解情况。简易卫生间属于处于特定的领域,而被上诉人**为特定领域的管理人,在这个特定领域只有**及工地上工友才能发现、救助,**2对**及工友具有依赖性。但事实为直至被上诉人下班后才发现长时间未归队的**2,导致**2迟延送医救治,错过救助的最佳时间,使得上诉人永久失去亲人。故被上诉人**具有特定的义务,其存在不作为的过错。2.**2的死亡原因与蚂蚁咬伤中毒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通过对医院诊断分折,**2入院后有11项症状,其中“低钾血症、肺部感染、急性肾损害、高乳酸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酸中毒、血糖升高、髋部虫咬伤”均是因蚂蚁咬伤中毒导致的。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属于夏秋之际,蚊虫猖獗之际,建水县***小区延长线现尚处于半建设状态,存在环境恶劣情况,蚊虫叮咬是被上诉人应该预料的。但案件中,**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尚未为**2等工人配备驱蚊驱虫等相应应急用品,**2晕倒在卫生间,存在二种可能性,一是**2自身带有高血压三级慢性疾病,暴露在高温下长时间作业而导致血压升高后致晕倒,长时间无人救助后,因简易卫生间附近有虫蚁,蚂蚁顺势叮咬使得**2蚂蚁毒性入侵,再加上自身血液流速快,毒发后致死亡。二是在尚未建设完全的环境中工作时**2被蚂蚁咬伤尚未在意,再加上其自身高血压三级,血液流速更快,后其在上厕所期间蚂蚁毒发导致**2晕厥,长时间无人救助后致死亡。存在的两种可能性均予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长时间无人救助、自身高血压三级及蚂蚁咬伤中毒均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作为雇主,**2作为雇员,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施工组组长存在不作为行为,对于**2在工作期间长时间未回到岗位上并未去寻找导致**2长时间昏迷状态直至后续死亡的结果均在工作岗位范围内的特定领域内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将工程转包的情形,应当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铁塔公司辩称,死者与铁塔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铁塔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死者**2不是**公司人员,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不受公司管理,导致**2的死亡不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是因**2自身疾病原因导致住院,住院期间因为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医院告知其病情危重可能导致死亡,家属仍坚持出院,最终导致**2死亡,**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我们施工不是在**公司合同期间,是公司让我们去干活的,**2是下班去上厕所晕倒导致的死亡,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626.51元(其中医疗费32497.51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赔偿金81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28元、丧葬费56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铁塔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国铁塔云南省分公司2020-2021年电力引入施工集约化采购项目标段三(红河)施工框架协议,将该标段的电力引入施工相关工程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于2021年4月20日,**公司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由**公司将中国铁塔云南省分公司2020-2021年电力引入施工集约化采购项目标段三(红河)施工项目的电力引入工程的各项工作承包给**施工完成,承包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约定。被告**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电力施工工作。后**接受**公司的雇请,2022年3月20日,**带领**2等施工人员在对建水县***小区延长线电信电路工程进行施工结束后,于当天19时左右(以**2入院时间推断),未看见**2本人在场,也联系不上**2,经在施工现场附近寻找,后在施工场地附近的一个土堆后面找到**2,**2在土堆后面上厕所(方便),**找到时**2已晕倒在那里,已**无应答。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将**2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合计为32497.51元;建水县人民医院诊断**2病情为:1.脑干出血;2.脑疝;3.高血压3级;4.低钾血症;5.肺部感染;6.急性肾损害;7.高乳酸血症;8.代谢性酸中毒;9.呼吸性酸中毒;10.血糖升高;11.髋部虫咬伤。因病情危重,**2于2022年3月29日死亡。**为**2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死亡后的丧葬费用15000元,合计2万元。
原告***系死者**2的母亲。原告以**2系受雇到铁塔公司发包,**公司承建(承包)的施工工程工地做工(提供劳务),系在工作过程中晕倒,因长时间得不到救治,被蚂蚁叮咬中毒,导致病情危重而死亡。为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因**2死亡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铁塔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国铁塔云南省分公司2020-2021年电力引入施工集约化采购项目标段三(红河)施工框架协议》,将该标段的电力引入施工相关工程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公司与**又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由**公司将中国铁塔云南省分公司2020-2021年电力引入施工集约化采购项目标段三(红河)施工项目的电力引入工程的各项工作承包给**施工完成,其中**公司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存在转包行为。**因与**公司存在的原承包合同关系原因,在接受**公司雇请的情况下,又带领(雇请)**2等施工人员对建水县***小区延长线的电信电路工程进行施工,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认定死者**2系与**个人之间形成(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2是在当天施工结束后,**等人未看见**2本人在场,也联系不上**2,后经寻找才在施工场地附近的一个土堆后面找到**2,**找到时**2已晕倒在那里,已**无应答;后**已及时将**2送医进行救治,根据建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病情证明、住院及出院后即死亡的情况综合判断,可认定**2系在当天施工结束后,因自身身体所患疾病原因而发病,送医后因病情危重而导致的死亡。其所发疾病本身为**2本人与**等人在主观意志上无法预见及控制,**2因自身身体所患疾病原因发病(晕倒),是否与其提供的劳务工作性质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但可认定**2因自身身体所患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与其提供的劳务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死亡原因及产生的后果,其中被告**及铁塔公司与**公司均不存在或具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及铁塔公司与**公司均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及支持。因上述已认定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提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及主张是否合理合法等,不作认定及评判。被告**在当天施工结束后,因未看见**2本人在场,也联系不上**2,对此出于朋友(工友)关系,即积极寻找且在找到**2发现其已晕倒在**无应答的情况下,及时将**2送医救治,并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已尽到了作为雇主(或朋友)应尽的救助帮扶义务,对其行为予以肯定及褒扬。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5元,减半收取计7712.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对2022年3月20日参与建水县***小区电信电路工程施工并与**一起寻找**2的**1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1**的主要内容:2022年3月20日下午6点半左右,收工下班准备去吃饭的时候,**2跟**说要去上厕所,其在另外一边收工具,我们就等了二十多分钟,**先打了一个电话给**2,没人接电话,**就让其再打一个给**2,还是没人接,其和**坐在车上抽了根烟**2还是没回来,其就跟**说去看看为什么不接电话,我们两个就去围墙那边找,我们两个分头找,其就在一个土堆旁找到**2,就跟**说其看见他了,他倒在地上,就在离他拉屎的地方不到一米的位置,裤子也没完全提起,屁股还露在外面,其就喊**过来,就打了120电话,打120的时间是晚上7点25分,打了以后还问了120昏迷的人能不能移动,医生让我们不要移动,120急救车二十多分钟到达现场,就用软担架将**2提出来放到急救车,其和急救车一起将**2送到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8点多点,天已经黑了。平时上下班时间是早上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左右。
经质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无异议,认为**1的**证实**2受到伤害是施工现场,事发时间是准备下班,**与**1、**2系雇佣关系;铁塔公司认为不认识被询问人,对询问内容也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认为**1是**的工人,**公司人员不在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的**都是事实,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审查,**1的证言与**在一、二审中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建水县人民医院在**2出院记录诊断经过载明:入院后,……病情极其危重,预后极差,治疗过程中可能死亡,家属多次了解病情后,决定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回家。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出院后可能直接死亡,家属明白,仍要求出院回家,签字为据,予办理出院。二审中**认可**2系受其邀请参与到建水县***小区电信电路工程项目施工,工资由其发放,每天160元,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2未结婚,无子女。二审中,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明确表示放弃关于**2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坚持主张**2与**形成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2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认可**2系受其邀请到建水县***小区电信电路工程项目施工,工资由其发放,每天160元,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应当认定**与**2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22年3月20日**2参与**、**1等人在对建水县***小区电信电路工程进行施工结束后,**2在去上厕所过程中晕倒,结合建水县人民医院对**2的病情诊断,可以认定**2是事发当天完成工作后在上厕所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治疗,病情危重应家属要求出院回家后死亡。虽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在**2突发疾病晕倒后也积极进行了救助和帮扶,但**2突发疾病晕倒系在向**提供劳务结束后准备一起去吃饭时上厕所过程发生,与**接受劳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且**作为建水县***小区电信电路工程项目的承包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对**2死亡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上厕所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的身体原因及行为所致,应承担90%的责任。**2的死亡与铁塔公司及**公司无因果关系,铁塔公司及**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因**2死亡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上诉人主张医疗费32497.51元,根据其提供的建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本院认定11787.36元(住院费32309.13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0710.15元+门诊费188.38元);2.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440元(16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上诉人主张营养费450元,本院支持270元(30元/天×9天);4.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81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28元、丧葬费568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2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2死亡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09736.36元,由**承担10%即11097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当支付90973.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
2、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因**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0973.6元;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2.5元,由***负担7404元,**负担3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5元,由上诉人***负担1480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