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4828号
原告:安徽淮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魏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祝春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淮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郡公司)与被告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表人张少春、刘发学、被告韩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淮郡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除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村镇政府给付工程款542418元;2.案件受理费由韩村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淮郡公司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及建筑工程总包业务。2018年10月,因韩村镇政府需要对全镇太阳能路灯进行检修、维修工程,淮郡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了该工程,2019年元月,路灯检修、维修工程结束并经韩村镇政府验收完毕。经结算,韩村镇政府欠付淮郡公司工程款542418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韩村镇政府辩称,1.淮郡公司主张的债权不合法,淮郡公司在灯,没有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即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依法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2.淮郡公司主张的标的物价格不明,韩村镇政府无法支付工程款。
淮郡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淮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韩村镇政府的信息查询单。证据1-2证明证淮郡公司及韩村镇政府的主体资格;3.太阳能路灯维修工程量及竣工确认单、工程量清单及相应计价表。证明淮郡公司与韩村镇政府之间存在太阳能路灯维修、检修合同关系及该维修、检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其次证明韩村镇政府欠付淮郡公司542418元工程款的事实;4.烈山区古饶镇太阳能路灯维修工程。证明同期安装路灯经审计确认价款的依据。韩村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淮郡公司申请,委托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0)濉法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淮郡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维修的工程量竣工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淮郡公司提供证据3中证明淮郡公司已对韩村镇政府辖区内路灯进行检修、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中载明的决算金额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020)濉法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韩村镇政府认为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作出的价格鉴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韩村镇政府对于淮郡公司在韩村镇政府辖区内检修、维修太阳能路灯(其中更换锂电池343个、更换路灯灯头106个)不持异议,但认为淮郡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的依据不足。2020年11月17日,淮郡公司对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1月4日,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0)濉法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工程计量鉴定意见:太阳能路灯锂电池共343个、太阳能路灯灯头共106个;2.工程计价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由于路灯锂电池及灯头采用市场询价和近两年市场走向趋势,价格具有浮动性,且提供的技术参数不够详细、具体,推断出参照价格:太阳能锂电池每个1150元,太阳能路灯灯头每个150元。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计算出参考工程造价为481196.4元。
本院认为,淮郡公司与韩村镇政府之间的太阳能路灯维修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淮郡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成立,韩村镇政府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淮郡公司要求韩村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811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村镇政府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淮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196.4元;
二、驳回安徽淮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4612元,由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刘奇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