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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郓城县民政局、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5民初7787号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民政局。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民政局、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郓城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郓城县民政局、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6353.8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9日,利息为752999.97元);2、依法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郓城县宋江河畔、220国道北临,鲁西南某某馆院内的纪念馆展陈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具体内容。2018年11月28日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挂牌成立,鲁西南某某馆划归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工程名称由“郓城县民政局鲁西南某某馆展陈”变更为“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鲁西南某某馆展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并按照被告要求施工。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1576353.87元,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截至目前仅支付1800万元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3576353.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郓城县民政局辩称,一、郓城县民政局只是“鲁西南某某馆展陈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最初签订者,并未参与后期的合同履行事宜,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在诉状已经认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月,涉案工程的建设事宜划归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工程的名称也变更为“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鲁西南某某馆展陈”,工程的发包方变更为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郓城县民政局不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应当与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二、被告没有享受到涉案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涉案工程产生的责任和法律后果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工程从图纸设计、到施工建设、再到工程签证、再到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再到交付使用,原告均未与被告郓城县民政局沟通、协调过,郓城县民政局没有享受到《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的权利和责任,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成果,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坚持认为郓城县民政局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就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郓城县民政局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并未得到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为被告郓城县民政局提供建设施工服务,更未将建设完工的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换句话说,原告没有与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签订新的《建设工程合同》即为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供建设施工服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而不能以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约束郓城县民政局,甚至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郓城县民政局的全部诉请。 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辩称,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并没有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只是因为财政资金拨付不到位,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涉案标的物属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不适用于优先受偿权,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由于涉案标的物属于公益性建筑物,不属于盈利事项,所有的工程款均有财政拨付到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再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损失或逾期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2018年11月10日被告郓城县民政局(甲方)与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鲁西南某某馆院内的纪念馆展陈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展厅展陈布局、灯光、音效、多媒体数字化、场景雕塑制作等布展项目;工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7月18日240天;合同价款29356658.70元;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专项资金;付款方式:方案优化完成通过发包人审核,支付中标价的10%;施工人员进场正式开始施工7日内,支付中标价的20%;多媒体设备、场景施工部分入场,经甲方核对签字后7日内,支付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经甲方核对签字后7日内,支付中标价的25%;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8年11月28日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成立后,根据郓城县机构改革方案,鲁西南某某馆及展陈工程划归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管理。郓城县民政局鲁西南某某馆展陈工程更名为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鲁西南某某馆展陈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于2021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经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委托,山东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日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1576353.87元。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25日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自郓城县会计结算中心、郓城县财政局的账户转付原告工程款六次,合计1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关于单位变更证明,银行转款回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因政府机构职权划分,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由郓城县民政局变更为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并变更了工程名称,各方未变更《建设工程合同》的其他内容。合同变更后,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开始施工,与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相互履行合同。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郓城县民政局在合同变更后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郓城县民政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1、在交付工程后自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21年4月9日)起至审计结算后应付工程款期限之末日(2023年6月23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017494.03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在审计结算后自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23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2629063.25元为基数计付利息;3、工程质量保证金947290.62元自质保责任期满之次日(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利息;利息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反驳主张公益性建筑的工程款均靠财政拨款支付,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反驳主张原告不能对公益事业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鲁西南某某馆展陈工程属于革命纪念馆范围,具有重要的历史纪念意义和革命教育意义,受国家保护,该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635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4017494.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262906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947290.6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76,减半收取计53888元,由被告郓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