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239号
原告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甲5号科峰公寓四层4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北京凯瑞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新宫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凯瑞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达公司)运输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在第一物流网发布一则货运消息:北京回龙观七里渠到辽宁朝阳七道岭乡酒厂(运输水暖换热机组设备一台),收货人为***。电话131XXXXXXXX东北人通过第一物流网找到我发货,电话沟通通过配货方式运至辽宁朝阳七道岭乡酒厂,1200元运费。第四天,东北人打电话告诉我货到沈阳了,让我汇款1.6万元取货并告诉我沈阳货站电话157XXXXXXXX,从此东北人就失去联系,后凯瑞达公司多次沟通达成不了共识。凯瑞达公司没认真审核,发货单没有发货人姓名、地址,收货人也没有姓名、地址,故中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瑞达公司将水暖换热机组设备返还中科公司,给付对该货物错发造成工地停工误工费5万元,并由凯瑞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中科公司主张其与凯瑞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凯瑞达公司对其该主张并不予以认可。中科公司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中科传公司起诉凯瑞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凯瑞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