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5704号 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79号院1号楼一层1101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8号院1号楼1层1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后简称鼎春德第一分公司)、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后简称中科传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春德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传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能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放在北京市昌平区公园两栋小区锅炉房内的物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燃气款3800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供热运营托管合同》,合同中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由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公园两栋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同时,原告也与小区业主签订了供热服务合同。其后,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的供暖季期间都一直给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7年9月21日,原告收到北京世纪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腾退小区供热设备等事宜的函,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锅炉房换锁,原告被强制驱逐出小区锅炉房,但原告尚有物品存放在锅炉房,原告燃气表也尚有余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鼎春德第一分公司辩称,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负责北京市昌平区公园两栋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供暖季结束后自行搬离该小区,该小区锅炉房权属系北京世纪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并未接收该锅炉房,原告更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接,原告自行搬离小区后并未留下物品,也未剩余燃气。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 中科传能公司辩称,被告是供暖公司,被告与鼎春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之前的供暖公司即原告也没有做任何交接,2017年10月二被告一起去现场看,当时原告已经不在场了,门也没有锁着,锅炉房里面没有任何东西,燃气卡是被告找产权人开发商另行补办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昌平区公园两栋小区原由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现由鼎春德第一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8月27日,原物业公司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热能鸿业公司签订《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约定由热能鸿业公司为北京市昌平区公园两栋小区(后简称涉案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3个供暖周期),供暖费由热能鸿业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 2017年8月1日,涉案小区现物业公司鼎春德第一分公司(甲方)与中科传能公司(乙方)签订《供暖运营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市昌平区公园两栋/卢卡新天地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合同期限暂定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3个供暖周期,供暖费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收取。 热能鸿业公司称,2017年9月21日,其收到涉案小区开发商北京世纪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函件写明要求原告腾退涉案小区供热设备等事宜,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锅炉房换锁,原告被强制驱逐出涉案小区锅炉房,但原告尚有物品存放在锅炉房内,原告所购燃气也尚有余额。原告称还遗留在原处的物品有钳子、锤子、板子、管钳、十字刀、对讲机、侧漏仪、自吸泵、冷热自吸泵、污水泵、电视、雨鞋等等。二被告称原告是自行腾退,否认原告有物品遗留在锅炉房。 对于剩余燃气,原告称其离场时尚有部分燃气未使用。中科传能公司称,其交接时确实有余量。鼎春德第一分公司与中科传能公司2017年10月19日签订《公园两栋燃气卡交接单》,写明公园两栋燃气卡余额8362立方米和8463立方米,供暖公司使用。上述燃气剩余量对应金额为19710.72元和19972.68元。三方对于剩余燃气金额均认可。开发商将补办的新燃气卡交付给中科传能公司,中科传能公司使用了该剩余燃气,并未向任何人支付相应折价款。原告称其离场时并未与物业公司、开发商公司进行交接。 上述事实,有《供热运营托管合同》、《公园两栋燃气卡交接单》、照片、燃气卡表业务系统用户信息查询电脑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放在涉案小区锅炉房内的物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存放于锅炉房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剩余燃气这项诉讼请求,中科传能公司入场时却有燃气剩余,剩余燃气被中科传能公司使用,原告对中科传能公司主张的剩余燃气数量及金额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燃气款38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中科传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