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汉元君业油田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汉元君业油田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4民初5757号 原告:成都汉元君业油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都大道**西南石油大学科技园大厦1206A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原告成都汉元君业油田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挚信樱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系被告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成都汉元君业油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汉元公司”)与被告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古登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8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古登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安古登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6960元、违约金15848元,合计262808元;2.依法判令西安古登堡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古登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4月3日、4月16日、5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交易金额为141710元、77200元、98050元,合同对购买的工业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以及送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都汉元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交货义务,西安古登堡公司收货后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部分货款70000元,之后的余款及另外两份合同的货款至今未支付,目前西安古登堡公司共欠款246960元。成都汉元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西安古登堡公司辩称,成都汉元公司所起诉西安古登堡公司,***、***等同志对此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拖欠货款之事毫不知情,西安古登堡公司认为成都汉元公司起诉的主体不对。请西安古登堡公司调查清楚与此案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经办人后再行起诉。综上,西安古登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不是当事人,对本案不知情,故本案与西安古登堡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4月16日、5月8日成都汉元公司与西安古登堡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成都汉元公司系卖方,西安古登堡公司系买方,合同分别对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款及质量控制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141710元、77200元、98050元,合计316960元,并约定货物送至都江堰地热井作业现场。货款结算方式、时间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及与之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其余货款在其后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违约责方承担货款总额5%违约金。西安古登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字确认。2018年4月3日、4月17日、5月11日将西安古登堡公司购买的货物送至都江堰万达文华旅行城,收货人为***。成都汉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4日、4月20日、6月12日向西安古登堡公司出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单号为03873420、03873421、03873422、03313747,合计金额316960元。2018年4月10日西安古登堡公司向成都汉元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 另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新都税务所出具的回复信息列表载明:1、发票号码03313747,购(受票)方纳税人名称: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回复信息附加说明:已认证抵扣。2、发票号码03873421,购(受票)方纳税人名称: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回复信息附加说明:已认证抵扣。3、发票号码03873420,购(受票)方纳税人名称: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回复信息附加说明:该发票未认证抵扣。4、发票号码03873422,购(受票)方纳税人名称: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回复信息附加说明:该发票未认证抵扣。 庭审过程中,成都汉元公司陈述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律师函均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西安古登堡公司送达的。庭后2020年9月1日成都汉元公司作出无法查询发票及律师函邮寄记录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因发票邮寄时间分别在2018年4月及6月,律师函邮寄时间在2019年1月初,通过单号查询,已无法查询邮寄记录,与快递公司联系后,被告知快递记录只能保存3个月,导致发票及律师函邮寄记录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成都汉元公司与西安古登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成都汉元公司与西安古登堡公司签订合同后,成都汉元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虽送货单的收货人为个人***,但***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买方中签字确认,且西安古登堡公司向成都汉元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西安古登堡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西安古登堡公司已将成都汉元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认证抵扣,故西安古登堡公司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方。庭审中西安古登堡公司陈述西安古登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对本案的拖欠货款事项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西安古登堡公司应向成都汉元公司支付货款24696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买方在收到货物及与之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其余货款在其后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违约责方承担货款总额5%违约金。西安古登堡公司当庭陈述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但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新都税务所出具的回复信息列表载明西安古登堡公司已认证抵扣部分成都汉元公司向西安古登堡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西安古登堡公司已收到成都汉元公司向其邮寄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316960元。西安古登堡公司仅支付了货款70000元,充分证明西安古登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成都汉元公司要求西安古登堡公司支付违约金15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成都汉元公司要求西安古登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逾期利息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一般在借款合同中适用,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其利息的损失,不应一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汉元君业油田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6960元、违约金15848元。 二、驳回成都汉元君业油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已减半收取),由西安古登堡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汉元公司垫付,西安古登堡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成都汉元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