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9民初1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对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三某给付欠付的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工程款38,543,951元、金顶大帐增项工程款1,117,262元、吉某增项工程款720万元(合计46,861,2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861,2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8日为7,682,895.88元);2.判令三某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某联合中标了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并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金额为269,992,551元。工程地点为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内,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材料供应条件为施工方自购。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界碑5022.9平米、旗门2129.5平米、蒙古包4811.6平米、天桥及停车场11618.8平米、绿化6万平米、硬化铺装3万平米、停车场11万平米、景观河改造、原有蒙古包等装修改造。合同签订后,三某组织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项目建设中增加的某甲厅内改造、金顶大帐40米包内装修和吉某景观艺术工程增项。2019年8月27日,某旗某政府与被告均确定吉某景观艺术工程投资额为720万元,由原告一承担施工工作,主体工作已完成,外饰材料已运输至现场。截止2020年10月,三某施工的项目全部竣工。2022年5月11日,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造价咨询公司召开某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初步预验收会议,会议明确由于被告资金落实困难及土地占用流转手续未办结,导致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暂时无法进行。同时,会议确定项目建设中增加的某甲厅内改造和金顶大帐40米包内装修增项以建设方与施工方合同签订的数额计入项目总费用中,未安装的旗门部分雕塑在结算审核中暂不予审核。某甲厅增项合同数额为1,000,000元,金顶大帐增项合同数额为1,117,262元,2022年5月20日,经结算,案涉主合同工程审定金额为243,043,951元(不包含未安装雕塑),以上合计252,361,21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拨付资金205,500,000元,其中包括某甲厅增项工程款1,000,000元、主合同工程款204,500,000元,尚欠46,861,213元,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三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一支付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工程款30,081,777.68元(其中EPC工程款2,2881,777.68元,吉某增项工程7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81,777.68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按LPR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2倍计算);2.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二支付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按LPR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2倍计算);3.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三支付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工程款16,579,43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79,43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按LPR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2倍计算);4.判决被告一承担逾期验收违约金(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一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5.判决三某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决被告三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上述不能清偿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8.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上述金额暂共计:46,861,213元。事实与理由:一、项目基本情况。2017年4月5日,某市委副书记、市长费某某主持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事宜,会议明确该项目是全市重点旅游建设项目,要求作为推动旅游提档升级的突破口,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由某乙公司负责,确保4月15日前进场施工,7月25日完成一期改建工作。2017年4月26日,某旗某政府批复“同意某制作交流有限公司(原告一的法人独资股东)在应标的同时可先行与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并及时开展格根塔拉提升改造项目开工前期的各项工作。2017年5月9日,某景区提升改造项目在项目地举行开工奠基仪式,某旗政府多位领导等人均出席该仪式。2017年5月16日,市委副书记、市长费某某主持召开办公会议,明确项目采用EPC模式,并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项目的提升改造工作。2017年6月,某旗某政府通过被告一要求联合体增补吉某景观艺术工程,联合体于2017年9月完成了吉某主体结构,玻璃钢外装饰也已完成制作并运输至现场进行安装。2017年9月13日,原告一成立后,被告一在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展项目的招标程序,计划工期21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允许分包、转包,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三以三某(下称“联合体”)的名义递交投标文件后于2017年11月20日中标该项目,并在次日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9,992,551元。二、增项工程情况。2019年5月20日,联合体与被告一签订主合同项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条款》,协议约定增补工程“某甲厅大厅室内改造包含土建施工、内装饰采购安装”,约定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划工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8月27日,某旗某政府向原告一的法人股东致函“关于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吉某建设项目的说明”中明确表示吉某项目可做增项处理,金额约720万元,某旗某政府及被告一均在该说明文件中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23日,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主合同项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条款》,协议约定增补“金顶大帐40米蒙古包二层室内地面暖管铺设、地面地毯采购铺贴、墙面刮腻子找平、壁纸笔画采购铺贴、钢承重柱包装美化、卫生间瓷砖铺贴、吊顶、洁具采购安装、水电安装等”,约定合同价款为1,117,262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划工期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三、工程完工及结算情况。项目期间边施工边投入使用边完善,2020年12月10日,整体工程除旗门部分雕塑未安装外,其余均已全部竣工交付被告一使用。原告一于2020年12月11日代表联合体向被告申请组织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验收,直至该景区正常运作2022年5月11日被告一方才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据此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已明确项目不能验收系因项目缺乏许可证、资金、手续不全等综合性原因,对案涉项目工程初步验收、结算审核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在EPC总包费用审核后加上增补的“金顶大帐”“吉某”之和作为结算总额,并就旗门主雕及其他雕塑像政府有关部门汇报,评估应补偿的损失。2022年5月20日,被告一委托某项目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出具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43,043,951元,加上增项工程千人大宴会厅工程款100万元、金顶大帐项目工程款1,117,262元以及吉某项目工程款720万元,被告一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52,361,21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仅支付工程款205,500,000元,尚欠46,861,213元未支付,期间原告一多次向被告一催付工程款,但被告均未予以理会。四、被告一的违约责任。1、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总承包EPC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22年5月20日,被告一委托某项目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出具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43,043,951元(不包括增项的千人大宴会厅金顶大帐、吉某三个项目),同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机构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但被告一却尚欠工程款46,861,213元未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延期验收的违约责任。《工程总承包EPC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2.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逾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代表联合体向被告一申请组织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但项目已经实际投入经营使用。因此,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验收的违约责任。五、被告二、被告三的法律责任。经原告查询发现,某市某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1日成立被告一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将100%股权转让予被告三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而后2019年7月16日被告三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100%股权转让予某市某管理委员会。2022年6月1日,某市某管理委员会将100%股权转让予被告二某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另,该公司设立至今,认缴出资8亿元,实缴出资1.5832亿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即:人民币6.4168亿元)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二为某公司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1、关于原告诉称,三名原告称:“截止2020年10月,三某施工的项目全部竣工”;称“原告一于2020年11月代表联合体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验收”;称“2022年5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达成一致意见,EPC总包费用审核后加上增补的金顶大帐、吉某之和作为结算总额”;称“2022年5月20日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中,审定金额243,043.951元加上某乙厅100万元、金顶大帐1,117.262元、吉某720万元,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252,361.213元”;称“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EPC合同允许分包、转包”等等。以上原告所称各项内容与本案事实均严重不符。2、关于涉案合同签订的事实,经招投标程序后,三名原告作为联合体承包方与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三名原告中由原告三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对外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三负责施工合同中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原告一负责界碑雕塑、园林景观、硬化、水系、停车场、工程施工及采购,原告二负责建筑设计。《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1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装订成册交加盖承包法人章,通过发包人审核后28天内报财政部门审计,且一次定稿不得后续增补。如发生承包人结算漏项时,每迟延一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20日,视为承包人放弃提交”;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若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涉及某乙厅工程款100万元合同价的《建设工程施工条款》;2020年8月23日签订了,涉及金顶大帐工程款1117262元合同价的《建设工程施工条款》,除工程项目金额不同外以上两份合同约定与《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内容一致。3、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事实,2022年5月11日由原告、答辩人、监理单位、某项目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共同参加并出具了《某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初步预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参与讨论第二项明确:“项目建设中增加的两项即某甲厅内改造和金顶大账40米包内装修不在本次审核范围”;该纪要参与讨论第四项明确:“关于项目中旗门上方部分雕塑挂件至今未安装,所以本次结算审核中不予审核”。2022年5月20日,某丁公司作出的法正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中,第五项有关事项说明第1部分明确:“本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为初稿其最终结果待竣工验收结束后另行确定”、第五项有关事项说明第4部分明确:“关于项目中旗门上方部分雕塑挂件至今未安装,所以本次结算审核中予以扣减”。2023年11月按照某市某办公室《关于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项目开展审计的请示》的批文,由某市某局牵头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经现场调查、材料审验后,某戊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出具了《初步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1.98113亿元;因原告对该审计金额有异议,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关于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初步审计报告争议点澄清与说明的函;2024年9月19日答辩人向原告一发函,要求配合就原告提出的审计报告争议配合审计;2024年9月20日原告一回函表示对审计报告争议点不予以配合;2024年10月8日在市财政局前楼506会议室,原告一参与对审计报告争议点进行核对,核对中因“工程量遗漏及隐蔽工程工程量显著核减的问题、以及EPC工程总承包与固定合同单价清单结算方式差异的问题等”方面存在分歧,对工程量无法核实审计工作搁置;2024年11月15日某戊公司作出《初审项目情况汇报》,该汇报中初步审定金额201501504元;2024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一及某己公司,在市财政局前楼506会议室召开项目审计协调会对《初审报告》相关内容进行现场沟通,因原告一无法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并拒绝配合审计,审计工作再次停滞;2025年3月31日答辩人再次联系原告一希望其配合审计工作;2025年4月8日原告一应答辩人要求,在某文旅大厦五楼会议室座谈会中明确拒绝配合审计;2025年4月22日答辩人向原告一发出《关于申请派出人员对初审结果进行进一步现场核对的函》;2025年4月23日原告一对《关于申请派出人员对初审结果进行进一步现场核对的函》进行回复,明确拒绝配合审计。2024年12月答辩人收到某旗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原告一、某制作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传票;该案经审理后答辩人得知在签订《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后,原告一将总包工程中的观礼台玻璃钢装饰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某公司;此后,通过某庚公司答辩人了解到原告在涉案总承包工程中存在多项违法分包行为。4、综合就以上事实可知,《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答辩人间仅签订过涉及某乙厅、涉及增项金顶大帐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条款》,不存在吉某项目工程720万元。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某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初步预验收会议纪要》中,涉及某乙厅、增项金顶大帐不在法正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范围中,更不存在吉某项目工程720万元;该报告不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该报告中对旗门上方部分雕塑挂件至今未安装的表述、以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表述,说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依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1约定,2023年11月由市审计局牵头、原告、答辩人、某戊公司共同参与进行了竣工结算的审计工作;该审计工作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12月间,因原告一无佐证材料且不配合审计工作导致审计工作两度搁置停滞不前。2025年3月至2025年4月间,答辩人仍希望原告一配合审计工作近快完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但原告一明确拒绝按照《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1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4年12月答辩人在某旗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原告一、某公司、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得知,原告一将总包工程中的观礼台玻璃钢装饰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某公司。综上可见,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原告存在虚构情节混淆事实误导视听的行为。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擅自违法对涉案总包工程进行分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全部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结算义务;依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的约定,竣工结算期间因原告漏项,原告应于每迟延一日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且原告早已经逾期20日应视为原告放弃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依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3的约定,原告应对违法分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第一项涉案工程款30081777.68元中,将不属于竣工结算依据的法正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谎称其为结算依据,将不属于涉案工程或工程增项的吉某720万混入报告,将不在法正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范围中的某乙厅、增项金顶大帐混入报告误导视听。原告诉求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将没有违约的答辩人谎称为违约、并捏造基数计算根本不存在的违约金虚构事实;自2017年至2020年间答辩人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共计205500000元,是在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竣工结算义务的前提下,才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对已完工和未完工的现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其过错方违约方完全在原告一方。最后答辩人认为:三名原告作为联合体施工方就涉案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名原告混淆虚构本案情节误导视听,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量、结算款项因原告拒不履行配合竣工结算义务至今无法查明;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无理诉求,判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义务、查明准确工程量确定应付工程款项,支付答辩人迟延履行竣工结算违约金,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三被答辩人(简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和理由,答辩人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证据,发表如下四部分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答辩意见,无论哪一部分意见成立,均证明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被答辩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答辩人担任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股东期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为答辩人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前述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公司登记注册采取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系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担责依据;不能将其直接套用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2014年3月1日施行修订的公司法,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担责的法律规定。其次,2014年3月1日施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注册制度改革是本次修法的重要内容,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实缴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注册的必要条件。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认缴出资8亿元,某市某管理局系该公司首任股东,持有100%股权。2017年5月,某市某人民政府决定(详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号文件、某市某人民政府某批字(****)**号文件),将国有资产管理局持有某公司的100%股权无偿划转给答辩人,答辩人系第二任股东;2017年9月,答辩人作出决议:认缴出资人民币8亿元,占某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认缴出资在2027年3月1日前缴清。2019年7月,某市某人民政府再次决定,将答辩人持有某公司的100%股权无偿划转给某市某管理委员会(详见某市某人民政府某字(****)*号文件),答辩人就此退出某公司。答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卸任该公司股东,虽在担任股东期间未能足额缴纳出资,但此举并未违反公司法有关认缴期限及认缴义务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庭审前,答辩人委托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答辩人担任某公司股东期间,答辩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进行审计。经审计,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某审字(****)第***号),结论为:答辩人“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账目明晰,独立核算,财产独立于某公司。由此证明,答辩人担任某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二、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以认缴方式出资情形下,主动选择与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应视为其自愿接受答辩人认缴出资时间的约束。答辩人担任某公司股东的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以及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予以公示,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承包事宜磋商过程中,理应了解并知悉答辩人针对某公司的出资方式,在明知答辩人以认缴方式出资情形下,被答辩人主动选择与某公司签订、履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其接受答辩人认缴出资时间的约束,以及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法民终***号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类似,涉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是否应认定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案裁判要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法民申****号号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类似,该案裁判要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指未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股东。该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月1日,认缴期届满前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裁判观点十分明确,即: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其对认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以认缴方式出资情形下,主动选择与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等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接受答辩人认缴出资时间的约束,以及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三、答辩人担任某公司股东期间,未出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九民纪要》第二部分为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专篇,其中第(二)项6目【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前述指导意见可以概括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以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为原则,以承担公司债务为例外”。因此,只有出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公司原始章程载明:首任股东认缴出资额8亿元,其中并未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答辩人担任某公司股东后,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决议,将出资认缴期限明确为2027年3月1日前。答辩人担任某公司股东期间,被答辩人与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截至2019年答辩人退出某公司之际,案涉工程尚处于未全部完工状态。被答辩人诉状中称,某公司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055亿元。现不论被答辩人自认支付金额是否准确,仅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进度及付款金额而言,某公司不存在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形。况且,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存在差异,被答辩人仅以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价款,尚缺乏事实依据支持。另外,答辩人在担任某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规避债务等情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依据《九民纪要》前述规定,答辩人担任某公司股东期间,未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答辩人依法不负有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四、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类案件审理是以合同涉及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价款支付等争议为核心要素。至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等案件,案由则为股东出资纠纷或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此类案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性,二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大不相同,不应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及不同性质的纠纷纳入同一案件审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赋予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针对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绝不能采取主观判断方式,必须遵循客观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为依据,在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下,依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前述第十七条规定并非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而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担责的依据。因此,股东是否担责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绝不能将主观判断作为标准。本案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且强制执行,尚无法确定某公司是否担责,也无法对其清偿能力进行预判。况且,2019年7月答辩人就彻底退出某公司,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本案争议问题与答辩人不存在关联。答辩人注意到,被答辩人第5项诉请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答辩人结合某公司工程款支付金额初步测算,案涉资产的价值远超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一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不损失,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2.3条,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及与该总承包合同相关的千人大宴会厅《建设工程施工条款》协议、金顶大帐《建设工程施工条款》协议;2.请求依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条竣工结算约定,判令三名反诉被告对实际施工部分履行竣工结算义务;3.请求判令三名反诉被告共同承担因合同解除对反诉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注: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待竣工结算后予以明确);4.请求判令反诉费、竣工结算产生费用、律师费由三名反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名反诉被告作为联合体承包方与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三名反诉被告中由反诉被告三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对外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反诉被告三负责施工合同中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反诉被告一负责界碑雕塑、园林景观、硬化、水系、停车场、工程施工及采购,反诉被告二负责建筑设计。《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1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装订成册交加盖承包法人章,通过发包人审核后28天内报财政部门审计,且一次定稿不得后续增补。如发生承包人结算漏项时,每迟延一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20日,视为承包人放弃提交”;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若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9年5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涉及某乙厅工程款100万元合同价的《建设工程施工条款》;2020年8月23日签订了,涉及金顶大帐工程款1117262元合同价的《建设工程施工条款》,除工程项目金额不同外以上两份合同约定与《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内容一致。2024年12月反诉原告收到某旗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反诉被告一、某制作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传票;该案经审理后反诉原告得知在签订《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后,反诉被告一将总包工程中的观礼台玻璃钢装饰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某公司;此后,通过某庚公司反诉原告了解到三名反诉被告在涉案总承包工程中存在多项违法分包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擅自违法对涉案总包工程进行分包,依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依约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某乙厅《建设工程施工条款》、增项金顶大帐《建设工程施工条款》协议,且反诉被告应对违法分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并且2020年10月项目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一至今已经长达五年,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以及千人大宴会厅、金顶大帐两项目的增项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项目已经出租验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关于项目初步预验收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项目至今不能验收概括为以下三点原因:施工许可证、资金短缺、部分手续不齐全(安全评估、水土保持和土地手续未办理完毕),对会议确定由某集团尽快办理手续。第二条载明项目建设中增加的两项即某甲厅内改造及金顶大帐不在本次审核范围以建设方和施工方合同签订的数额记录项目总费用中即项目总费用包括EPC总承包项目审核后的费用,加上增加的两项费用之和。此外,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出具了初验纪要,法正项目某辛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初步审核报告。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第五条载明:该项目自2017年至今已经基本完成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建设施工内容,由于发包单位资金落实困难以及土地占用流转手续未办结,所以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直接影响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系基于上述因素,本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为初稿。因此,从相关文件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经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被告也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了工程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也由原告和被告一以及审核单位三方共同签署了审核定案表,因此,被告一主张解除三份合同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实际竣工并且双方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但是由于项目的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以及土地流转手续未办结,所以各方无法出具正式的验收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但这并不能改变项目已经竣工和结算的事实,原告早于2020年12月11日并向被告一发出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见原告证据14。在2022年12月10日由再次向被告一发出验收申请,但是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正式的验收报告,因此,过错方完全在于被告一,而不在于原告方,被告以未进行竣工结算为由,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义务,是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三、根据EPC通用条款第13.2.3条约定承包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当在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完成竣工验收,另外根据相关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即便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应当视为自项目交付之日视为竣工验收之日,综上,被告一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合法的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告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进行施工工作。2017年10月25日,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某建设项目某甲公司发出《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7年10月30日,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家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施工投标,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2017年11月10日,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招标投标文件》。2017年11月20日,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某建设项目某甲公司出具《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某公字(****)***号】》,中标通知书中标明:中标单位为三某联合体,中标金额为269992551元,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25日。
2017年11月21日,三某与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名称: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地点: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内,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界碑5022.9平米、旗门2129.5平米、蒙古包4811.6平米、天桥及停车场11618.8平米、绿化6万平米、硬化铺装3万平米、停车场11万平米、景观河改造、原有蒙古包等装修改造等,签约合同价:269992551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25日,工期共计219天。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条款中载明:关于发包人,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的合理的利润。发包人应负责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的提供,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并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关于承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关于监理人,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等事项,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条款中载明: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质影响的会议纪要、往来函、有关设计及工程洽商、设计变更及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单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监理人,原告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设计人。关于分包,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不允许分包。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园林绿化、硬化、艺术工程、亮化、监控等。关于监理人,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有项目的质量、工期、投资施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理。监理权限为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权、施工组织设计及技术方案审批权,设计变更及施工条件变更等有关签证的审核确认。关于竣工验收,竣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及其他竣工资料肆套;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竣工资料的要求,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工程施工资料备案。关于竣工结算,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装订成册并加盖承包法人章,通过发包人审核后28天内报财政部门审计,且一次定稿不得后续增补。如发生承包人结算漏项时,每迟延一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20日,视为承包人放弃提交,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30天。2018年5月20日,三某与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款》,对《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进行工程增补,增补工程为某甲厅大厅室内改造1项,增补工程承包范围为某甲厅大厅室内改造包含土建施工、内装饰采购安装,工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某甲厅内装修改造含税价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其他约定与《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相同。
2020年8月23日,原告某建设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条款》,增补工程为金顶大帐40米蒙古包装修1项,增补工程承包范围为金顶大帐40米蒙古包二层室内地面地暖管铺设;地面地毯采购铺贴;地面刮腻子找平、壁纸壁画采购铺贴;钢承重柱包装美化;卫生间瓷砖铺贴、吊顶、洁具采购安装;水电安装等。工期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柒仟贰佰陆拾贰元整(¥1117262元),合同其他约定与《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相同。
2019年8月27日,某旗某政府出具《关于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吉某建设项目的说明》,说明中向某制作交流有限公司提出: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位于某旗某景区内,本项目为某市某人民政府和某旗某政府共同出资,委托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预算总投资2.7亿元。其中,吉某景观艺术工程投资额约为720万元。2017年6月,我旗考虑到当时周边环境提升以及消防、空气能、变压器等设备装设问题,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视察格根塔拉项目指示精神,通过建设方联某壬公司要求项目联合体施工方设计、建设吉某景观项目,以更好体现项目外观的美观和完整性。因吉某为景观艺术工程,此项目由贵公司下属某建设某辛公司承担具体设计及施工工作。至2017年9月份该项目已经完成吉某主体结构,玻璃钢外装饰也已完成制作并运输至现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项目建设最终决算金额可在原先预算投资额2.7亿基础上浮不超过10%。虽然前期格根塔拉提升改造项目已立项完成,吉某景观工程未进入立项程序,但本项目投资额未超相关预算,可做增项,我旗在积极协调。施工方内蒙古某乙公司目前的施工成果我方充分认可,并已做好相关记录。说明尾部有某旗某政府盖章,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
原告某建设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分步分项验收申请》。2020年12月11日,原告某建设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EPC项目竣工验收的报告》。2022年5月11日,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某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初步预验收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在2017年采用EPC总承包形式建设的,从2017年至今已基本完成了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施工建设内容。由于发包单位资金落实困难以及土地占用流转手续未办结,所以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因此直接影响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根据某计委1990年9月11日****号文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我公司决定组织初步预验收,查漏补缺为项目竣工验收做相应的准备工作,现就项目提出的问题参会人员都参与讨论并认同:一、关于项目至今不能验收概括为以下三点原因:施工许可证、资金短缺、部分手续不齐全(安全评估、水土保持和土地手续未办理完毕)。会议确定某集团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其他参会单位全力积极配合。二、关于项目初步验收和结算审核的基准:会议一致赞同项目工程量以中标文件为准,项目完成情况以招标文件要求为准。另外项目建设中增加的两项即某甲厅内改造和金顶大帐40米包内装修不在本次审核范围,其以建设方与施工方合同签订的数额计入项目总费用中,即项目总费用包括EPC总承包审核后的费用加上增加的两项费用之和。三、对于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再次通过会议确定根据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合理分担风险原则,结合工程总承包EPC的特点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其固定范围是已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由于承包人对设计、采购、施工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所以在满足发包人初步设计概算、使用功能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承包人设计完成的施工图纸具体分部分项工程内容增减不能直接作为调整工程总承包合同固定单价的依据。四、关于项目中旗门上方部分雕塑挂件(不锈钢雕塑主金顶1组,不锈钢雕塑小金顶2组,锻铜雕塑旗门主雕2组)至今未安装,所以在本次结算审核中不予审核。会议听取了某建设某甲公司就旗门部分雕塑未安装的情况说明。会议决定就此事建设方与施工方应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做相应汇报,并商请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评价评估后相关补偿部分再定。五、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对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出具了初验纪要。六、法正项目某癸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公司对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初步审核报告。七、会议决定将本项目初步验收资料集中封装,存放在建设单位档案室,以备项目验收时使用,封装材料为:1.本次会议纪要;2.初验纪要;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项目支撑文件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资料;5.初步设计资料;6.经审核后的竣工图等资料。参会人员: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1、薄某某、牛某某、曹某某;内蒙古港中旅天创景区某甲公司、内蒙古工大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经理等4人;某项目某丙公司田某某经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某某经理等5人;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管理部巩某某。
2022年5月11日,某建设监理资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某旗某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工程初验纪要》,初验纪要载明:我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旗某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参加验收人员中,建设单位:巩某某;施工单位:郝某某;监理单位:总监王某、总监代表李某、土建监理果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钢构监理赵某某、电气监理杨某某、暖卫监理王某某,共同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如下:1、战车包、石头包及餐饮接待大蒙古包共计137个蒙古包的维修改造(其中石头包51个,餐饮接待包5个,战车包81个);2、观礼台的维修;3、景观河的改造;4、过街天桥的工程项目建设;5、西门的工程项目建设;6、北门的工程项目建设;7、旗门的工程项目建设;8、界碑的工程工程建设;9、金顶大帐的工程建设(新建40米一个,20米2个蒙古包以及40米包的内装修);10、原桑拿房拆除,新建酒吧街;11、石头包旁边的奶茶飘香雕塑喷泉建设;12、外管网的建设;13、旅游区内石材铺装硬化工程以及大蒙古包前面的篝火广场的大理石碎拼;14、某甲厅的装饰装修和改建;15、绿化工程;16、雕塑工程;17、停车场、道理硬化工程;18、亮化工程;19、监控音响工程;20、职工宿舍装修改造;21、西门城墙维修装饰;22、变配电系统工程。以上工程项目经过初验人员的共同验收,均已达到正式验收的条件,在完善质保资料后,方可进行正式验收。
2022年5月20日,某项目某丙公司向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某咨字(****)**号】,报告中载明:我公司接受贵单位委托,审核了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是提供单位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对送审工程结算发表公正、客观的审核意见。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对工程送审结算价审核并进行现场跟踪审核勘测等其他必要的审核验证程序。现将审核结果报告如下:四、审核结果:本工程合同金额为269992551元,送审金额为297743253元,审定金额243043951元,核减金额为54699302元,核减率18.37%。五、有关事项说明:1、该项目自2017年至今已基本完成了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施工建设内容,由于发包单位资金落实困难以及土地占用流转手续未办结,所以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直接影响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基于上述因素,本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为初稿,其最终结果待竣工验收结束后另行确定。
三某与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累计向三某支付工程款2.0550亿元。2024年5月起,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因审计多次向原告某建设某甲公司发送配合审计的函件。
另查明,吉某工程未完成最终施工。某项目某丙公司出具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中未包括某甲厅内改造和金顶大帐40米包内装修两项的结算。
又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的(****)内****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7日作出的(****)内**民终***号判决书中认定三某与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就EPC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三某向法庭出示的《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某市某旗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招标投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书》《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某公字(****)***号】》《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条款》2份、《关于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吉某建设项目的说明》《关于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分步分项验收申请》2份、《关于申请某草原旅游中心提升改造EPC项目竣工验收的报告》《某旅游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初步预验收会议纪要》《四子王旗某旅游中心提升改造工程初验纪要》、法正某咨字(****)**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付款凭据、吉某照片及被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函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条款》两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现原告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初稿)》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致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4521元,由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某甲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