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阿其克2路576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码91653224MA775RNN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2022)新322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案涉工程5、6号楼的钢筋、模板、土建、内外墙的瓷砖和地砖,抹灰的清包工劳务分包给***,上诉人把班组人员的工资取出来直接认定系***向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没有***的陈述或者确认,遗漏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调查了解的证据或案件相关内容,应当开庭组织举证、质证。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相违背。二、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分包了案涉工程,其又认定***系被上诉人公司现场劳务班组组长,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中***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群中安排施工,督促进度,全面负责案涉的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公司认可***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代表公司,这与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分包给***相矛盾。2021年9月14日,***在工程施工微信群中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人发出通知,通知各班组抓紧时间和被上诉人***对账。可以说明***认可被上诉人***的结算。而被上诉人公司认可***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现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据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违背案件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在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中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君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把现金取出借给案外人***的,有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且根据一审法院庭后调查,上诉人对该事实是自认的。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5、6号楼的钢筋是***干的,但其他借条与我没关系,我也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52元,共计154,807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至2021年,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洛浦县棚户区改建三标工程,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5号楼,6号楼的钢筋,模版,土建,内外墙的瓷砖和地砖,还有抹灰的清包工劳务口头约定分包给***,原告***通过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劳务班组组长***进入该项目做上述工程5号楼,6号楼的钢筋加工制作,绑扎的劳务,约定工资按照工资表进行发放,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内容。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劳动报酬,已支付的劳动报酬部分和剩余部分;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增加工程量,应增加班组人员工资。在庭后谈话过程中,原告***承认,农民工工资已经被案涉工程承建单位支付完毕,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农民工账户上打了一百八十多万,原告***把班组人员的工人工资取出来,以现金方式给借给***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与君豪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通过***,进入君豪公司案涉工程工地提供了劳务活动,并完成约定劳务,***对***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君豪公司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186余万元,***自认完成劳务产值1,226,955元,增加工程量的劳务产值约四万元。对多收到的部分***自认将多收到部分和本案主张的部分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案外人***。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0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君豪公司中标承建洛浦县棚户区改建三标工程,并将该工程5号楼,6号楼的钢筋,模版,土建,内外墙的瓷砖和地砖及抹灰劳务交由***负责施工。上诉人***带领工人通过案涉工程现场劳务班组组长***进入该工程项目,负责进行5号楼,6号楼的钢筋加工制作和绑扎的劳务,并与***约定,工人的劳务工资由***作出工资表交由***核实,报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审核后提交公司财务,由公司按照工资表数额打款至农民工个人账户进行发放。***按照约定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后,2021年11月26日,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向***出具证明,确认***的工程量和劳动报酬,已支付的劳动报酬和剩余未支付的部分;2021年11月29日,***向***再次出具证明,确认***完成增加的工程量及应增加班组人员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庭后与***的谈话过程中,***承认,君豪公司已给农民工账户上打款186万余元。之后,***将班组人员的工人工资取现,以现金的方式陆续给***返还60余万元购买工程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君豪公司、***承担案涉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工资发放情况在***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载明,且君豪公司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庭后于2023年2月17日与君豪公司项目经理***进行谈话,就案涉项目中***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发放情况及其所完成(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解,并形成谈话笔录,只是作为对***所出具证明的旁证,并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故关于***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调查了解的情况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君豪公司、***承担案涉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与君豪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劳务班组进入君豪公司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活动,并依约完成了劳务,依照合同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君豪公司应当就***所完成的劳务部分向其支付对应的劳务工资。庭审中,就君豪公司已向***劳务班组的农民工账户上打款186万余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认其完成的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劳务产值约四万余元,共计劳务产值1,266,955元,根据该事实,***完成了劳务产值,公司也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之间就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将其所在班组人员的工人工资取现,并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购买工程材料,是其个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杨      坤 审判员 图尔**·***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