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齐新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4民初658号
原告:***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兴乐世贸广场20-201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5762205087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邢云杰,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陇西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根宝,男1991年7月22日,汉族,农民工,住址甘肃省陇西县。    
第三人:柴永东,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静宁县。    
第三人:新疆昆浦玉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公司洛浦县布亚乡苗圃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风,公司员工。    
第三人:和田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阿奇克2号。    
法定代表人:邹辉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玲,公司员工。    
原告***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柴永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新盛公司诉至法院后,本院于(立案日期)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新疆昆浦玉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浦玉珠公司)、和田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君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新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邢云杰,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根宝、第三人柴永东、昆浦玉珠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风、君豪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朱玲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仲裁委的裁决,改判新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经柴永东介绍到新盛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临时提供劳务。2020年9月29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案中***、***只是临时为新盛公司的项目提供特定的劳务工作,新盛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劳务费口头约定每日500元。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新盛公司为其购买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单说明,***、***只是新盛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人,为新盛公司特定项目的提供劳务。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生产要素产生。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只是临时为新盛公司的特定项目提供劳动。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新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针对新盛公司的请求,一方面是***与***是依据柴永东与新盛公司的法人刘强商量后,并不是像新盛公司所说的属于雇佣的临时工人。***与***进入公司后,严格按照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上下班,新盛公司也为***、***购买了保险,***、***受伤后,公司也垫付医药费,因此***、***是公司员工。    
***辩称,雇主责任险里面有雇主两个字,雇主责任险并不能认为是临时雇佣的。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我认为仲裁方面的适用法律法规合情合理,从事的工作是日常范围内所有工作,不是特定的工作,再就是根据保险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投保人才购买保险。***、***提供劳动后才有报酬的劳动。    
柴永东辩称,柴永东认为仲裁书是正确的,认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昆浦玉珠公司辩称,与昆浦玉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君豪公司辩称,与君豪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新盛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雇主责任险的名单及保单各一份,证明新盛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是证明***、***在新盛公司是临时性的,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从保单条款中可以看出是双方系雇佣关系。    
***质证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保险单是证明为工人投保的。但证明为雇佣关系的有意见,保险单不能证明存在双方是雇佣关系    
***质证为,没有意见。    
柴永东质证为:没有意见。    
昆浦玉珠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君豪公司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2、收据一张编号为4797659的收据,靳一名代付工资26000元,证明柴永东所带来的工人费用已结清。    
***质证为,对于票据不认可,工资并没有结清。    
***质证为,对于票据不认可,工资并没有结清。    
柴永东质证为:对于票据不认可,工资并没有结清。    
昆浦玉珠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君豪公司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3、证人靳一名的证言,证明柴永东带人干的数量及天数,其价格是与公司直接商谈的。    
***质证为,无异议。    
***质证为,无异议。    
柴永东质证为:对于证人所说的天数不认可。    
昆浦玉珠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君豪公司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针对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票据三张,证明靳一名垫付医药费50000元。    
新盛公司质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不是新盛公司直接找来的,而是通过柴永东介绍的,恰恰证明了与新盛公司系雇佣关系。    
柴永东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因为公司当时没有钱,让靳一名垫付的。    
昆浦玉珠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君豪公司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2、保险单一份,证明为***、***购买保险的事实。    
新盛公司质证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还是对劳动关系不认可,新盛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范工人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风险。    
柴永东质证为:无异议。    
昆浦玉珠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君豪公司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新盛公司法人刘强称,***、***有劳动关系。    
新盛公司质证为,由法庭综合评定。    
柴永东质证为:无异议。    
昆浦玉珠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君豪公司质证为,与公司无关。    
***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佐卷。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新盛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该证据中的条款明确说明了其主体并不只是员工还包括雇员也能购买此险种,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上明确写明已结清,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3号证据,证人证言可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2号证据与新盛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部分相同,不做重复认定。    
结合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洛浦县布亚乡农民创业就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由君豪公司中标施工。其使用人为昆浦玉珠公司。2020年7月4日,昆浦玉珠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了保鲜库保温库合同(因保鲜库保温库工程需要由相应资质的公司承建),合同内容主要为对于冷库进行聚氨酯喷涂及聚氨酯板安装工程(一个大的厂房内有两排冷库,一排为12间),其合同价为1519533.6元。新盛公司将其劳务交由靳一名承包,一间冷库的劳务费用为5000元。因新盛公司无法按期将该工程完工,在2020年9月19日新盛公司的经理刘强通过电话方式与柴永东说明有冷库工程需要施工,一间冷库费用2500元,柴永东认为价格太低,刘强便与柴永东约定以一人一天费用为500元,让柴永东带人来施工。柴永东给***、***说一天工资500元,在***、***同意后,柴永东带着***、***等6人到达工地。靳一名带人对一排冷库进行施工,柴永东带人对另一排冷库进行施工。靳一名在技术上指导柴永东等人进行施工。柴永东带来的6个工人,其中2个人因该工程属于高空作业,第2天便离开了该工地。在柴永东等人干完2间冷库后,靳一名未再继续指导,由柴永东等人自行进行施工。    
在柴永东带人施工期间,新盛公司给***、***在内的12人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柴永东将工人每天从和田拉到工地,晚上再将工人拉回和田居住。在柴永东等人施工过程中李春梁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柴永东支付了15000元的工资。柴永东通过微信的方式分别给***及***支付了部分工资。柴永东干到第6间库时(2020年9月29日),由于保温板塌下来,***、***二人从高空坠落,导致二人受伤。靳一名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3日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在2020年10月13日由新盛公司与柴永东进行了结算,由靳一名代付了其费用26000元(包括前期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    
2021年6月30日由***、***向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做出了洛劳人仲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新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及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并不是与新盛公司进行商议的,而是通过柴永东来到新盛公司的工地干活,二人在工地上干活是根据柴永东的安排,并且由柴永东负责将二人每天从和田用车带到工地,晚上带回和田居住,且其工资由新盛公司与柴永东进行结算支付,二人的工资是由柴永东进行支付。由此可见,新盛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新盛公司给包括***、***在内的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而该保险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雇用期间从事………”,该险种的被保险人为员工及雇员,故购买此份保险,并不能证明***、***与新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新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