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6812号 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70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8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间市场拆借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安达街xx号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用房,租金为每年15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用于办公用房,但没有给付租赁费。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直催促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但被告***迟迟不予交付,直到2022年6月,被告***仅支付70,000.00元租赁费,尚差87,500.00元未给付。被告***不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部分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安达街xx号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年租金总额为含税价157,500.00元,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在半个月以内(含半个月)的,每逾期一天按年净租金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收回房租,接受房屋的装饰装修和所有设施设备,要求乙方按年净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就甲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至2021年11月20日租期届满。期间被告曾支付房租租金7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没有按约定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给剩余租金及自2021年11月20日期起按年利率3.8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8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案件受理费1,98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定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信息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