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22民初111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
法定代表人:凌元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平(系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司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153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21)川0422民初11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9153元进行了冻结。2021年9月7日因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自愿申请解除对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9153元的的冻结。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915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保全费911元,解除保全申请人***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严天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段雨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