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22民初1110号之一
申请人:***,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申请人: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平,。
本院受理原告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司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153元进行诉讼保全。申请人同时承诺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诉讼保全错误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915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即从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未经本院许可,冻结期间不得解除冻结。
本次财产保全于2022年7月20日期限届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严天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