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22民初20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
被告: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市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8MA63HDNK8X。
法定代表人:凌元位。
原告***与被告***、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懿
书 记 员 马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