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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3民初1106号 原告(被告):黎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黎某某各项费用合计36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20天=600元,护理费:170元/天×护理天数50天=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月×9个月=8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级伤残为11个月,即7076元/月×11个月=77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级伤残为1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8个月×7076元/月=1273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级伤残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8个月×7076元/月=566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用(初次300元、再次1500元)18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及到成都再次鉴定往返交通费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黎某某于2023年5月22日受雇于小包工头曾某某,来到了由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名山区清河村安置点场平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20元/天(9600元/月)。2023年6月3日16时左右,黎某某在清河村安置点场平工程项目上拆除挡土墙模板时不慎被钢模连带从高处掉下摔伤,随后被送往雅安市某某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压缩骨折,多发胸腰椎棘突、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肾挫伤,肝挫伤,右肺小结节。经住院治疗,黎某某的伤情稍有所好转,于2023年6月23日出院在家卧床休养。2023年9月1日,雅安市名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2023年12月4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黎某某为八级伤残,某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随后又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委员会于2024年2月19日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然为八级。2024年3月26日,黎某某向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黎某某对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名劳人仲案(2024)61号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黎某某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赔偿,不应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某某公司为黎某某购买了工伤险,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由黎某某向社保进行报销。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某某公司无需向被告黎某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黎某某与某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经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名劳仲(2024)第61号裁决书,裁定如下:一、双方从2023年12月4日起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24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73.6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2729.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2000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70729.6元;三、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程序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现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黎某某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庭裁定解除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超越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定。所以不存在某某公司需要向黎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即便支付,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全额10%来支付,所以,仲裁委的裁决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黎某某没有提供证明存在误工9个月或6个月的医疗资料,黎某某仅住院20天,且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出院证明载明也仅需要休息1个月,但仲裁庭裁决需要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显然违反了证据原则。交通费,不属于工伤待遇法定赔偿项目。仲裁委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如果需要支付也是按120元/天进行计算。 被告黎某某辩称,黎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已经在起诉时讲清楚了,不再重复。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黎某某于2023年5月22日受雇于小包工头曾某某,到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街道××村安置点场平工程项目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6月3日16时左右,黎某某在项目建设工地正常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即被送往雅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某某公司请人护理4天,支付护理费680元,其余16天由黎某某家属护理。某某公司向黎某某支付生活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腰4椎压缩骨折,多发胸腰椎棘突、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肾挫伤,肝挫伤,右肺小结节。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佩戴腰围逐步下床活动,3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2.定期骨科门诊随访等。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9月1日,雅安市名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12月4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雅安市劳鉴2023年238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黎某某的伤残鉴定为捌级,黎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某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黎某某支付了检查费用1477元。2024年2月19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再(2024)186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黎某某为捌级伤残。黎某某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3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66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112元。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名劳仲(2024)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从2023年12月4日起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24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73.6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2729.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2000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70729.6元。三、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程序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24年6月13日向黎某某、某某公司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黎某某于当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村安置点场平工程项目在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已经购买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黎某某系受他人雇请到某某公司的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黎某某在某某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因工作遭受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黎某某的伤残两次鉴定均为八级伤残,故黎某某应当按照八级伤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涉案项目某某公司已经购买了工伤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某某公司向黎某某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黎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黎某某主张由某某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费用,黎某某可以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程序报销。 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对方认可的工资发放凭证,故按照黎某某受伤时上一年度2022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7076元计算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含3年)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含2年)不足3年的,按全额的4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含1年)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因黎某某受伤后未再到工地上工作,结合黎某某的伤情及雅安市某某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建议,对黎某某的休息期满时间计算至首次鉴定结论之日即2023年12月4日,该时间黎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满一年不超过两年,黎某某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20%支付,即25473.6元(7076元×18个月×20%)。黎某某请求按照18个月不分比例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之日止,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受伤之日至初次鉴定结论出具之日)],黎某某请求按照9600元/月计算9个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某某公司实际向护工支付的护理费为170元/天,只护理了4天,故黎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的护理费计算为2720元(170元/天×16天),黎某某请求按5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初次鉴定作出后,某某公司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结果与初次鉴定的结果一致,故初次鉴定费300元及再次鉴定的检查费用1477元,均应某某公司承担。对于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由某某公司自己承担。对于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再次鉴定到成都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300元。综上,某某公司应承担黎某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合计为72726.6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生活费2000元,某某公司还需支付黎某某70726.6元。对于某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述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726.6元; 二、被告(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各收取5元,合计10元,由被告(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