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12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马道镇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7RP85。
法定代表人:李馥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简城镇政府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4962523X7。
法定代表人:黄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西昌市四合乡东河三河改造工程,承接该工程后,被告组织了班组人员对工程开始施工,因被告修建该工程需要,原告进入被告处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及安排在工地从事施工作业。直至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工友将其送往了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未能就此事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在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从事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劳务并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安排,其报酬也不是我公司支付,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我公司是承建该工程的劳务,并不是承建工程。
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请求确认与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可能存在一个劳动者与两个劳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就是具有合格用工主体的法人,追加我公司不适格。2,我公司是将本项目的劳务工作合法承包给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便是认定劳动关系,也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该案已经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证据2,高自思、杜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是自2019年11月16日进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在2019年12月11日因在工作中受伤。证据3,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的基本伤情。
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因公受伤。
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质证:
对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提供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据1,我公司与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我公司是合法分包的劳务项目。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在仲裁裁决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我公司代工班长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其工资由代工班长按天支付。
原告***质证:对证据1,是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的劳务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没有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而是说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班组长签订有劳务合同及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违法再次分包给班组组长。
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是合法将劳务工作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便是确定劳务关系,也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说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举证:证据1,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格的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简阳市芸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杜某进行询问,该证人证言证实:1、在实际施工中杜某具体负责案涉工程,原告到工地上班,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间只有三天;2、杜某负责工地考勤,但在发放工资时并没有原告名字,原告工资由杜某等三人支付,支付后由三人以各自的名义在公司报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西昌市四合乡三河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以50元每平方交付杜某进行作业。原告经案外人杜龙苍向杜某介绍,于2019年11月16日进入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进入该工地并未向二被告报备,其管理由案外人杜某负责。2019年12月11日16时,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工友将其送往了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汶栖将医疗费用转给杜某,由杜某转给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接受木工班组杜某管理,因原告前后仅工作三天,还没有发放工资就受伤,由杜某、杜龙苍、杜龙柱三人共同支付工资给了原告,后三人以各自的名义向公司报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实际未接受被告的管理,且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以支持。依照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贾煜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