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35号
原告:太仓市警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太仓市警某公司(以下简称警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昆山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39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和被告中某公司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其供应消防箱体、铁门框、干粉灭火器、水带水枪、旋转栓、自救卷盘等消防设备,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绿某湾二期,送货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22年5月开始,原告按照被告中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某指示,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工地,起初由中某公司付款15万元,后又经过蔡某某指示将10万元发票开给案外人江苏某飞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由其支付了10万元。其余的货款蔡某某指示将发票开具给本案被告华某公司,由被告华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原告开具给被告华某公司28万元发票。截止2023年1月6日,原告共向蔡某某指定工地浙江省慈溪市绿某湾二期工地交付价值712393元的消防器材,中某公司支付15万元,江苏某飞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被告华某公司支付18万元,尚结欠282393元。另查,被告华某公司为绿某湾二期工地设备安装的总承包方。综上,原告认为,起初蔡某某以昆山中某公司名义和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之后蔡某某是以被告华某公司名义和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某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收取货物并收取发票、支付货款。本案被告中某公司作为本起共同收货人,应对此笔买卖合同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为维护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中某公司,原告在起诉书明确2022年3月22日其和被告中某公司签订了消防产品购销合同,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华某公司的合同,没有华某公司的公章、需方栏也无人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存在原告和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关于交货地点和开具发票事宜,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中某公司的产品,系用于中某公司承包华某公司的工程,故原告根据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指示及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杭州湾新区工地,并不是华某公司向原告要货,不能证明原告和华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开具给华某公司的发票,起诉书中已明确原告系根据蔡某某指示所开具,并非原告和华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华某公司只收到原告开具的18万元发票,华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5日支付5万元、2022年11月23日支付13万元。3、华某公司和中某公司为安装工程承包关系,华某公司承包绿某湾二期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中某公司,因此交货地点在绿某湾二期工地、原告根据蔡某某指示将其中部分发票开具给原告;华某公司已付清中某公司应得工程款1829869元,故华某公司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货物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中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2日,原告警某公司(供方)与被告中某公司(需方)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箱体、铁门框、干粉灭火器等产品,金额合计476640元;供方按需方实际申报数量,分批次发货,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供方送到需方指定的地点,项目名称:绿某湾二期(康乐宜居2#D地块),送货地址:浙江省慈溪市××道××路××号××,联系方式:蔡某某(187……076)。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事项。
原告诉称,其自2022年5月开始,按照被告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指示,向被告上述约定工地陆续送货,截止2023年1月9日,货款总计712393元。关于货款,起初由被告中某公司付款15万元,后蔡某某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江苏某飞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飞公司)开具10万元的发票,某飞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余货款蔡某某指示原告开具给被告华某公司,并由华某公司付款,后原告向华某公司开具了28万元的发票,但华某公司仅支付18万元;现二被告尚结欠282393元货款未付。
原告另称,被告华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系案涉交易的共同买受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告提供了2022年5月28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的多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写有被告中某公司的名称,其中部分送货单最上方写有被告华某公司的名称。(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银行业务收款,原告称其根据蔡某某指示,向被告华某公司开具了28万元的发票;被告华某公司通过公对公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3)浙江中超建设集团(华某)领(付)凭证及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其中领付凭证载明了领款人即原告警某公司的名称、账户信息、领款金额为18万元、用途为绿某湾二期(康乐宜居2#D地块),但并无任何签字或印章,原告称其自蔡某某处取得上述领付凭证;消防产品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警某公司,需方为被告华某公司,货款金额合计18万元,项目名称为绿某湾二期(康乐宜居2#D地块),送货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道××路××号××,联系方式为蔡某某(187……076),原告在该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加盖骑缝章,但并无被告华某公司印章。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中某公司,因蔡某某要求其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由于财务制度中发票与款项的相对性,就华某公司已收到的18万元发票,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8万元;原告举证的2022年12月2日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其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合同也没有华某公司盖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交易过程及对接人员,原告方姜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在案涉交易的唯一经办人,期间只和蔡某某对接,并未和华某公司的人员直接联系过;所需货物均是和蔡某某进行确认,签收亦由蔡某某安排人员签收,确认收货情况、对账均系和蔡某某对接确认;蔡某某称该工程其自华某公司处承包,货物是直接供给华某公司,发票开给谁则由谁付款;蔡某某要求其将合同、发票及领付凭证加盖公章后邮寄给他,故原告根据蔡某某提供的华某公司开票资料自行制作了1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蔡某某,之后又向蔡某某提供地址进行邮寄。
审理中,姜某某出示其与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
审理中,原告称,该公司自始至终未和被告华某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联系过,其将18万元发票和合同一起交付给蔡某某,但被告华某公司却收到原告的18万元发票并进行抵扣,意味着华某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发票和合同;随后,原告按照蔡某某指示又开具了10万元发票,流程和上述18万元一模一样,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蔡某某负责合同的签订和开票;某飞公司和两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不知晓,原告认为发票开给谁就应由谁付款;蔡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可以代表华某公司要求材料商开具不同的发票给华某公司。被告华某公司对微信所涉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确系华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委托代理人,但***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或确认过案涉交易,华某公司仅收到原告开具的18万元且已经付清,同时华某公司也已经付清被告中某公司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警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华某领付凭证、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打印件,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警某公司和被告中某公司在2022年3月即签订购销合同,随后依据合同向案涉工程地址提供卷盘、门等产品,原告亦自认交易过程中仅和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联系沟通,并未和华某公司直接对接过。(2)原告向华某公司开具发票系应蔡某某要求,2022年11月蔡某某要求原告向华某公司开具发票并制作合同时,原告经办人姜某某明确提出异议,表示“我不是跟你签的合同吗,怎么跟他又签什么合同”,显示原告确认蔡某某系代表中某公司且已和中某公司签订合同。(3)原告称基于之前18万元款项支付流程,其有理由相信蔡某某受被告华某公司委托,系善意第三人,但在2022年12月1日蔡某某要求原告向华某公司开具10万元的当天,同时又让原告向案外人某飞公司开具10万元的发票;在2023年1月11日,原告又询问蔡某某剩余款项向谁开具发票。(4)原告在2023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蔡某某发送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抬头为“昆山中某公司结算对账单”,并明确载明收货方为被告中某公司、发货方为原告警某公司,该对账单亦未将被告华某公司列为收货方。(5)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其和被告中某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系根据蔡某某要求向原告直接付款,但与原告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2022年12月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发票系华某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已经送达华某公司。综上,原告和被告中某公司签订合同在先,交易过程中原告亦仅和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沟通确认买卖事宜,原告对其身份应当知晓,二者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交易期间蔡某某曾指示原告先后向中某公司、华某公司、案外人某飞公司开具发票,且上述三公司均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仅将中某公司列为收货方,故原告主张蔡某某系受华某公司委托进行交易开票且原告系善意第三人、华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系共同买受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欠金额,原告向蔡某某发送的对账单已明确载明结欠金额为28239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在2025年3日14日对上述结欠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中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8239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和被告中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双方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滚动结算,原告从未主张过违约责任且双方就何时付款多次沟通协商,结合双方交易惯例、沟通及原告催要的过程、被告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中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282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警某公司货款2823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239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警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保全费2126元,合计5185元,由原告太仓市警某公司负担627元,由被告昆山中某公司负担45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诉讼费用4558元。被告昆山中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4558元直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