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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绿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917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742771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工程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了一份《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b.Fscc02-JA-031,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禅城绿地中心项目二期(总建筑面积约23023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163856平方米[含,面积约89467平方米];裙楼商业面积74389平方米;地下二层建筑面积约66374平方米)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包的范围为禅城绿地中心项目通风空调工程设计图纸、工程说明、标准和工程规范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包括通风系统、中央空调系统、VRV空调系统。合同工期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73095509元(大写柒仟叁佰零玖万伍仟伍佰零玖圆整)。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两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金额变更为74523874.4元以及签订了《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价款2376217.17元。经两份补充协议签署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6900091.57元。二、结算文件签订情况。原告于2020年10月前已经完成工程并申请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及付款进度。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共同确定就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按51463934.27元结算。双方均同意《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在被告收到原告请款资料及发票后12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如被告逾期不支付,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第一次起诉前,被告支付款项情况被告曾支付过工程款29899510.97元给原告,同时就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一事,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并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抵扣了工程款8726791元,也就是说,被告仅支付了38626301.97元,余下款项12837632.3元仍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一)》,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楼某出售位于物业,用于抵扣工程款9719530.88元。后由于被告存在债务原因,该两处物业被查封,一直未能履行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于2023年3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37632.3元,经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粤0604民初5936号。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哄骗原告,声称仍然有履行《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一)》的意愿,将尽快与查封人理顺债务问题,争取尽快将物业过户给楼某,并请求原告撤回诉讼请求9719530.88元。原告基于被告的请求以及为了尽快处理(2023)粤0604民初5936号案件,撤回了9719530.88元的诉讼请求,而在(2023)粤0604民初5936号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18101.42元及违约金。最终经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出具(2023)粤06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118101.42元。四、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7427719.3元的情况。从法院出具的(2023)粤06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届满。(2023)粤06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并无支付款项给原告。同时,亦未能解封、2层P5物业并将物业过户给楼某。也就是说,被告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12837632.3元并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2024年,被告劝说原告,解除关于物业的以物抵债文件;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含已经通过(2023)粤06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3118101.42元以及此前以佛山绿地中心T3栋商铺1层P7、2层P5物业抵债的9719530.88元],以其关联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物业进行抵债。目前被告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以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物业抵偿了2501136元的债务;以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物业抵偿了2908777元的债务,目前共计抵偿债务5409913元,剩余工程款7427719.3元尚未清偿。就被告欠款情况,原告已经多次催促支付,甚至可以让步让被告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但被告仍不予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根据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退款金额错误。双方已于2023年6月20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退房款9719530.88元,另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118101.42元,即截止至2023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欠付款合计12837632.3元(9719530.88元+3118101.42元)。就该欠付款,经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楼某、某公司协商一致,于2023年6月20日签订了《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以及《佛山拾野川项目认购书》。《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友好协商一致,乙方(原告)同意将丙方(被告)应付未付给乙方的合同款12368280元由丙方支付给甲方,视同丙方向乙方支付等额合同款以及丁方(案外人楼某)向甲方(案外人某公司)支付等额购房款。乙、丁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自行解决,与甲、丙方无关。该约定所表达的意思就是,各方同意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两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消,而且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属于购房者认购书“有效组成部分即延续”,故达成该协议及签订相关协议即视为已完成对应款项付款,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2368280元债权债务消灭。冲抵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仅为469352.3元(12837632.3元-1236828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7427719.3元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7427719.3元欠款的前提是解除《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以及《佛山拾野川项目认购书》,《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以及《佛山拾野川项目认购书》属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楼某及某公司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以及《佛山拾野川项目认购书》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应由各方另案决。而且前述两份合同具体管辖尚未得知,法院是否有权审理该两份合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也尚未得知。在前述两份合同关系未经依法处理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前述两份合同已解除,进而认定被告欠付7427719.3元。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73095509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两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5%保修金无息返还。后因增加工程,双方陆续签订《〈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造价分别为1428365.40元、2376217.17元。 上述工程后于2018年底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办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款为51463934.27元。双方另于上述协议书中约定,在签订该协议前,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的,原告免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在签订协议后,对于被告未付款项,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质保金款项需要在本协议生效且质保金支付条件全部成就后),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款资料及发票后12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最终实际未付款总额的1%。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案外人楼某(丙方)签订《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一)》,约定:一、甲方与丙方于2020年7月20日就购买的甲方、2层P5物业签署了《认购书》,认购房源总价13741935元、已交房款0元、尚欠房款13741935元。二、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签订《禅城某项目二期3#办公楼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b.Fscc02-JA-031,合同总金额74523874.4元,截止2021年8月11日,甲方应付未付乙方合同款共计9719530.88元。三、经友好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甲方应付未付给乙方的合同款9719530.88元同丙方应付未付给甲方的购房款9719530.88元进行冲抵,视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等额合同款以及丙方向甲方支付等额购房款。乙、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2023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其欠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12837632.3元及违约金,后原告主张因被告表示有履行上述《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一)》的意愿,在该案中撤回该部分工程款,如被告仍不能履行《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一)》的过户义务,则原告将另案提起诉讼,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8101.42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至该案诉讼时两年保修期业已届满,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条件业已成就,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06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8101.42元。该判决已于2023年7月14日生效。 2023年6月20日,案外人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楼某(丁方)签订《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丁方于2023年6月20日就购买的甲方共5套物业(以下简称“该房源”)签署了《认购书》认购房源总价款12368280元,已交房款0元,尚欠房款12368280元。二、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2月/日签订《禅城某项目二期3#办公楼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b.Fscc02-JA-031,合同总金额76900091.57元,截止2023年6月20日,甲方应付未付乙方合同款共计12837632.3元。三、经友好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丙方应付未付给乙方的合同款12368280元由丙方支付至甲方,视同丙方向乙方支付等额合同款以及丁方向甲方支付等额购房款。乙、丁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自行解决,与甲、丙方无关。 同日,案外人某公司(甲方)与楼某(乙方)签订《佛山拾野川项目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物业682.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647.72平方米。双方约定的楼价为12368280元。乙方于2023年6月28日一次性支付。 据《佛山拾野川项目房源确认表》载明拟抵款金额为2501136元、金谷朗花园1分期A区7座301拟抵款金额为2908777元、金谷朗花园1分期A区7座302拟抵款金额为2025245元、金谷朗花园1分期A区7座303拟抵款金额为2024920元、拟抵款金额为2908202元。案外人楼某在该确认表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公章。 2023年7月18日,楼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两份,约定楼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87号,房款总价分别为2501136元、2908777元。楼某已于2023年8月25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庭审中,双方确认:1.双方已协商解除《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一)》;2.位于佛山市高明区、81、83、85、87号对应为《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项下金谷朗花园1分期、301、302、303、304;3.被告于(2023)粤0604民初5936号前已付工程款29899510.97元、以东莞的房屋抵扣工程款8726791元、(2023)粤0604民初5936号作出后以佛山市高明区抵扣工程款2501136元、以佛山市高明区抵扣工程款2908777元;4.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开具全部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项下房屋的过户手续都是被告主导的,经原告多次催告,尚有3套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楼某未就《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起诉;2.原告主张按照《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张权利。 另查明,据佛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佛山市高明区、83、85号于2024年1月31日起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依据(2024)粤0608执保217号、(2024)粤0608执恢214号裁定书查封及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抵扣工程款6958367元应视为已经支付并在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469352.3元。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于(2023)粤0604民初5936号起诉前已付工程款29899510.97元、以位于东莞的房屋抵扣工程款8726791元;2.(2023)粤0604民初5936号判决书作出前,双方签订《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约定以金谷朗花园1分期A区7座101、金谷朗花园1分期A区7座301、金谷朗花园1分期A区7座302、金谷朗花园1分期A区7座303、金谷朗花园1分期A区7座304抵扣案涉工程款12368280元。某公司按上述协议将的所有权过户至楼某,即视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5409913元,该5409913元包含(2023)粤0604民初5936号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118101.42元。3.关于拟抵扣的工程款6958367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与某公司、楼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抵房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以物抵债协议系债务人为清偿原债而与债权人约定新给付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直至履行之前,旧债与新债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新债本质是履行旧债的方式,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与诚信原则,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应先履行新债,仅在新债履行不能或者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才可选择履行原债务。现上述房产被另案查封,被告用以抵债的房产在过户上存在障碍,综合考虑《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得到履行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主张按照《禅城绿地中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涉案房产被查封,被告实际无法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购房款与抵房款相互折抵已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选择要求履行原债务。故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要求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减抵房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如前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4036214.97元(29899510.97+8726791+2501136+2908777),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7427719.3元(51463934.27-44036214.97),(2023)粤06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7719.3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最终实际未付款总额的1%。原告已于本案起诉前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全部发票,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24日)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按照以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以未付款总额的1%即74277.193元(7427719.3元×1%)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7427719.3元及违约金(以74277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74277.19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1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97元,由被告某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