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5498号
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1月7日以(2024)浙0802民诉前调9619号立案受理,后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12月9日以(2024)浙0802民初5498号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25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暂算至2024年11月7日止为64973元);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98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25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因承建衢州市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二期工程补白新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LED大屏设备等安装材料,合同总价89380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68140元(合同总价的30%),设备全部进场被告清点完成支付合同款的40%计357520元,设备全部安装和设备的集成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7%计241326元,满一年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计2681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68140元,原告亦按约定为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2022年9月5日,被告员工冯某在项目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项目已全部完成,同意按合同价结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所欠货款625660元事实,因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延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因承建衢州市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二期工程补白新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LED大屏设备等安装材料,合同总价89380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68140元(合同总价的30%),设备全部进场被告清点完成支付合同款的40%计357520元,设备全部安装和设备的集成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7%计241326元,满一年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计2681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68140元,原告亦按约定为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2022年9月5日,被告员工冯某在项目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项目已全部完成,同意按合同价结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项目完工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98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25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625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98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25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6元,减半收取5353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翁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