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107号
原告:***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勤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睿利环保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清勤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勤水处理公司)、睿利环保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利环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睿利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预处理设备的技术要求、设备质量等进行鉴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利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50万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50万元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万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睿利环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采购款76025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5万元,并计算中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经营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XXX)签订《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一套预处理设备,合同价款是500万,原告先支付30%(150万)预付款,并口头约定如果设备运行效果好则支付剩余价款,否则被告无条件拆除设备并返还150万。合同第10.1条规定:“卖方保证卖方提供的工艺技术是先进的、成熟的,卖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好、全新、可靠;它们的类型符合工艺要求、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以及长期使用**的要求”。同时,合同的附录部分规定,该设备的工艺要求是每小时处理12.5吨餐厨垃圾,工作时间12个小时,共处理30-40车,日处理100吨餐厨垃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睿利环能公司支付了100万和50万设备预付款。此外,原告还按照清勤水处理公司的要求为其垫付材料采购款760252元用于该设备的安装。但之后原告发现该预处理设备根本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5年6月18日,预处理设备开始试运行,处理餐厨垃圾约4吨。2016年8月18日至21日,2016年11月2日、3日、24日,设备仍处于试运行阶段,并且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存在以下多个问题: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工艺标准;多次发生不同部位的故障、无法连续生产。原告多次和被告的代表**商谈设备所出现的问题,**也明确承认预处理设备确实存在严重缺陷,也表示会积极根据出现的问题不断进行工艺改造。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是没能将设备改造至合同约定的生产标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被告的设备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艺标准,原告有足够理由可以认定,该预处理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明知其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艺标准,未向原告说明,仍出卖给原告,具有欺骗的主观恶意。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请求解除双方的《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设备预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睿利环能公司作为实际收款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辩称,2014年6月原告与清勤水处理公司签订《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11月清勤水处理公司独资设立上海清勤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睿利环能公司)。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约定由上海清勤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勤水处理公司在《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后由于原告资金短缺无力支付下剩价款,经原告、上海清勤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XX公司协商,约定由XXX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下剩价款,XXX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由原告向XXX公司支付租金和租赁手续费。后设备经过调试、运行,原告确认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由于原告未按时向XXX公司支付租金,XXX公司将原告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原告为逃避责任又将被告恶意起诉。综上,二被告就《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睿利环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支付能力不足,经过三方协商,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租赁合同,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XXX公司所有,在租金支付完毕之前,原告仅享有涉案设备的使用权,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合同的解除,只能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涉案设备于2014年11月即已交付原告,根据原告诉状自认,2015年6月即开始试运行,假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及时提出,而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已经经过了法定的质量异议期。涉案设备于2015年7月通过性能测试并投运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装置通过性能测试,卖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金”, 故被告已就《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前提;第三,涉案餐厨垃圾处理工程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建设项目,双方各自负责相应的工作范围和建设内容,且原告负责的是基础性、前提性工作。要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原告需证明其工作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符合合同约定,其垃圾收运量达到了相应规模,原告自行从第三方采购的配套设备均能正常运行等条件。而事实上,由于原告无法保证及时进料、其从第三方采购的部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等原因,涉案设备根本未满负荷运行,设备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四,涉案设备是为原告特别定制,仅能用于涉案工程,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合同11.2条明确约定:“如果买方餐厨垃圾处理的质和量达不到设计值,则项目按照实际质和量验收。”自签订合同至今已4年有余,原告也已实际使用涉案设备长达3年有余,且于2016年通过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财政部关于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验收,每年均领取相应的国家补贴。原告所谓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没有根据;第四、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支付材料采购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设备正常投运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和质量,合同不存在任何解除事由,故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也从未为被告垫付过所谓材料采购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二号车间清勤公司处理线试运行情况、二号车间处理线试运行记录、申明函(照片打印件)。据以证实在设备试运行期间发现,细格栅转鼓与除油罐之间增加蝶阀后易造成管路堵塞、剪切机易堵塞、提升泵中的部件磨损严重、曝气风机故障、剪切机滤网泵故障、进料斗输送故障等,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工作时间、处理能力均未达到工艺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经质证,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睿利环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有***签字的运行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剩余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大部分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未经过被告签章确认,即便设备出现小故障也是正常现象,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完成后便交由原告操作,设备的生产能力完全取决于原告能否提供的足量的进料或者设备是否满负荷运行,且原告仅提供了四年之中的极少天数运行记录,不能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工艺标准。***系被告公司技术人员,但仅是处理解决设备运行中的故障问题,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2016年8月18日至21日、2016年11月24日的运行记录中有被告现场安装技术人员***、**的签字,予以确认,对剩余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2015年出库材料金额汇总表及单据,据以证实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采购款760252元,双方实际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购买材料且需要实际安装使用,所购买的材料是设备的一部分。
经质证,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睿利环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为涉案设备的安装提供配套工程和安装条件的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来看,相关的电缆线、三通、网线等材料均属于原告工作范围内的安装义务,双方从未有过关于垫付采购款的协议,垫付金额高达70余万元没有任何书面垫付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无相关的设备发票、采购合同等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设备采购款。
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显示所购买的电缆、PE管、钢管等材料,系被告为原告安装设备时所需的辅助材料,对单据中有被告人员***、**、***、**、**、***等签字的128份合计627283.81元予以确认,对剩余其他单据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据以证实经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案涉设备不合格,被告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支付鉴定费18万元。
经质证,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睿利环能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不符合法定鉴定条件,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鉴定报告后附的《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鉴定范围确认审核结果通知书》确定的鉴定范围,X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针对涉案设备的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XXX)、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XXX)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从鉴定人资质证书来看,三名鉴定人也都没有相应执业资格;关于鉴定依据及适用标准,鉴定报告存在采用设备交付使用后制定的标准、错误适用标准、鉴定报告不实描述等问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案涉设备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鉴定程序合法,X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也是在被告推荐的鉴定机构范围内选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睿利环能公司提交《***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银川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预处理成套设备租赁合同》、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设备交货单、设备投运证书,据以证实由于原告资金短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及XXX公司三方协商,约定由XXX公司向被告支付下剩设备款,设备所有权归XXX公司所有,原告分期向XXX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完成后设备所有权转归原告。合同签订后XXX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下剩设备款。由于原告未付清租金,其对涉案设备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解除合同。另外涉案设备于2014年11月交付原告,并于2015年7月完成性能测试,设备性能达到合同要求并且已经可以正常投运,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
经质证,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虚假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所做的一份合同。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份,此时设备还未安装完整,也没有进行单机调试,所以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5月5日出具实验验收合格,事实是直至2016年11月设备才进行试运行,因此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其次,关于对方提交的租金,完全是**为了满足每月向银行定期支付15万元,是虚假的流水,这是**每次先把5万元转给原告的总经理***,***再从个人卡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账户按照**的要求转至XXX公司在XXX银行的账户,只是个虚假的流水,不存在真正的租金。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从形式上无论是附件还是主要内容,都只是签字没有**,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XXX公司需具有相应资质,上次在苏州开庭时,该公司明确没有资质。该融资租赁合同完全是配合被告银行贷款使用,对银行流水的监测,该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根本没有进行验收。提交的租金也是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提交。
经审查,从《预处理成套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货单、设备投运证书形式看,投运证书及交货单分别属租赁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二,与租赁合同应属同时签署,但租赁合同、投运证书、交货单上均只盖有相关方印章、无任何人员签字,均未记载签署日期,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间、租金起付时间等事项;从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看,款项是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支付给了清勤水处理公司,而非签订合同的上海清勤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材料单据、运行记录等,2015年5月至11月间仍在大量购买安装所需材料,2016年8月案涉设备尚不能正常运行,即便按照被告陈述的2015年7月完成性能测试,也与被告所陈述的签订该合同及出具投运证书的时间不相一致。在案涉设备尚在安装、调试时而由原告出具投运证书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买方)与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项目主要服务于银川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项目处理负荷以及处理后要达到的指标详见附录一中的详细描述;卖方经过研发和成功应用,具有处理餐厨垃圾的专有技术和成功经验,卖方根据买方上述确认的生产条件,应用其专有技术和其他先进技术为买方特殊设计了一条预处理生产线,有关预处理生产线所应用的工艺技术、平面布置、设备清单、控制方式等有关资料在附录二中进行了详细描述;卖方向买方提供一套预处理及其附属设备、运输及现场安装,提供技术服务,包括联动试车指导、启动指导和操作培训;卖方提供的预处理部分设备价格为500万元,其中包含倒料斗及输送机构、转鼓筛洗一体机、固液分离转鼓细格栅、重力除油器、粉碎制浆系统、输料泵、循环泵,并排除管线阀门、电气自控;在合同签署之后七天内,买方向卖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50万元的预付款,发货通知发出后7天内支付250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50万元,性能测试验收后7天内支付50万元;质保期从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从《设备签收证书》的签署日算起,质量保证期为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除预付款外,在买方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后续第二、三和第四次所有付款,共计350万元可以转换成设备租赁,租赁期为12个月,每期租金为15万元,在租金偿付完毕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卖方应该在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将本合同指定的供货设备,在收到买方相应付款条件下将货物发至合同对规定的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在合同的“定义和概念”中**“性能测试”系指检查预处理系统装置是否达到12小时满负荷连续顺畅运行并满足厌氧装置的进料要求进行的示范性运行。合同还约定:卖方保证卖方提供的工艺技术是先进的、成熟的,卖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好、全新、可靠;运行启动结束后,买卖双方将协商性能测试的具体时间,按附录八的要求进行性能测试。性能测试期间,实现合同规定的保证值,则在性能测试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相应签署《性能验收合格证书》。合同附录二工艺描述中**:该预处理机将针对标准日处理100吨餐厨垃圾/线的要求,依据“即产即清”、“双线运行保障”的原则,根据国内已经运行观察到集中倾倒的高峰负荷量而设计的,每天工作8小时。
合同签到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4月2日向被告睿利环能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5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预处理生产线。
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电缆、PE管、钢管、法兰等材料用于安装需要,共产生材料费627283.81元。被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调试、试运转。2016年8月18日的“2号车间处理线试运行记录”记载:转鼓筛漏水、组格栅漏水、出渣24桶;8月19日记载:垃圾26桶;8月20日记载:剪切机故障;8月21日记载:16号车未经允许私自倒料、22号检查提升泵皮带断裂;11月24日记载:剪切机堵塞停运。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X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预处理设备的技术要求、设备质量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XXX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由于涉案设备未进行相应的维护保养,整条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行,因此对涉案设备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工厂化集中处理餐厨废弃物每小时12.5吨的设计规模和日处理100吨餐厨垃圾的处理能力,不能进行实际测试,无法进行判定;2、倒料斗接料面格栅间隙较大,无法去除一些大件垃圾,倒料斗金属格栅前端未发现自动破袋装置、分选等设备;螺旋输送装置最低处未设计排污口,没有自动清洗和防卡死功能;转鼓格柵的传动链条部位没有安全防护装置;涉案破碎机破碎效果不好,以上设备情况不符合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相关设备质量不合格。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万元。
另查明,上海清勤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清勤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投资设立,2020年4月28日投资人由***、**、**、***变更为***、**、***,同时名称变更为睿利环保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签订的《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睿利环能公司支付预付款150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预处理生产线并安装调试。
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在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试运转,至2016年8月设备仍存在转鼓筛漏水、组格栅漏水、剪切机故障等问题,结合运行记录记载的处理餐厨垃圾的数量,可以确定案涉设备较长时间内未能正常运转,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2小时满负荷连续顺畅运行”等要求。X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由于涉案设备未进行相应的维护保养,整条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行,设备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工厂化集中处理餐厨废弃物每小时12.5吨的设计规模和日处理100吨餐厨垃圾的处理能力,不能进行实际测试,无法进行判定”。因被告在设备安装完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测试”要求情况下便不再继续提供调试、**等技术服务,故鉴定时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外鉴定报告结论也载明设备倒料斗、螺旋输送装置、转鼓格柵、破碎机等不符合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设备质量不合格。故在被告提供、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原告使用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退还已付预付款;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50万元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为216050元。因预付款实际支付给了睿利环能公司,故该公司应当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采购款760252元。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预处理的关键设备,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材料用于安装需要,虽合同约定了被告所供设备排除管线阀门、电气自控,但因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自安装后一直不能正常运转使用,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性能测试验收,合同解除后,原告所支出的上述材料款事实上会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材料款单据确定为627283.81元,被告清勤水处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勤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提供预处理关键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清勤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6050元(按照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并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睿利环保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预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清勤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损失627283.81元;
四、驳回原告***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被告清勤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450元;***定费180000元,由被告清勤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淑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