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虽然原告应聘当时系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的大三在校生,因在校的学习任务已经完成,根据学校提供的被告地址,原告至被告处应聘,应聘成功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的劳动及工作性质与其他员工没有区别。原、被告起初并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仅说工资较少,原告直至发放工资才知晓工资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月,由于当时原告法律意识淡薄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后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识到被告系恶意利用实习生压榨劳动力,法律并未明确实习生不可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获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原告应当取得与其他员工同一的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障。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法中的公平等价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也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元,支付高危补贴3,000元,并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被告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与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教学实习合同,有8名学生被安排至被告处实习,原告即是其中的一名,根据实习合同的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实习津贴800元,由于教学实习合同到期,实习自然终止,不存在辞退行为。由于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其实习并不视为就业,被告不需要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系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于2014年6月30日毕业。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系开展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包括继续教育培训、成人教育以及相关的院办企业。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实习,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800元。 又经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6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20元。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该会决定撤销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895号劳动争议案。仲裁作出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仲裁通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通知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在校学生而言,实习是为了帮助其了解社会,接触实际,巩固所学理论,培养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其实习也是学习内容的一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并非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并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劳动关系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危补贴、缴纳公积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原告主张即使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也应当根据等价有偿、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原告支付与其他员工一样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双方对于报酬并未进行过约定,而在收到报酬后原告对被告向其每月发放800元也并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1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