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系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于2014年6月30日毕业。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系开展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包括继续教育培训、成人教育以及相关的院办企业。***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浩安公司实习,浩安公司每月向***支付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浩安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元,支付高危补贴3,000元,并要求浩安公司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原审法院又查明,***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浩安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6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20元。仲裁裁决认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该会决定撤销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895号劳动争议案。仲裁作出通知书后,***不服仲裁通知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在校学生而言,实习是为了帮助其了解社会,接触实际,巩固所学理论,培养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其实习也是学习内容的一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并非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并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故***主张与浩安公司之间系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劳动关系的标准要求浩安公司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危补贴、缴纳公积金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另,***主张即使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浩安公司也应当根据等价有偿、同工同酬的原则向***支付与其他员工一样的工资,对此法院认为,***自认双方对于报酬并未进行过约定,而在收到报酬后***对浩安公司向其每月发放800元也并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主张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上诉人应当取得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障;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法中的公平等价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也是显失公平的;故坚持原审意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或发回重审,且要求浩安公司补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及开具退工单证明。被上诉人浩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当时***等8人是作为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安排至被上诉人处实习,被上诉人与校方签订有教学实习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每位学生实习津贴800元/月并另行支付过200元/月高温费,故上诉人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与浩安公司作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讼争双方对于报酬并未有过约定、***收到报酬时也未向浩安公司提出过异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应获支持,但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