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7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幢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832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嘉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头塘村溉澜溪组179号,身份证号500105198502063418。
上诉人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仅完成了30%的工作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完成70%的工作量没有充分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生公司立即向****支付电梯安装费26680元(安装款总金额46000元+材料转运费800元+厅门门头加角钢费400元+外呼孔打孔费80元-管架费用2600元-荣生公司已付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荣生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主要约定:荣生公司委托****安装地处重庆市巴南区双南泉度假小镇内中奥集团生产的4台乘客电梯,安装总金额为46000元;荣生公司在****进场安装完厅门及轨道后支付安装总金额为30%,在所安装的电梯慢车调试完毕后2日内支付总额的20%,在电梯快车调试完毕后2日内支付总额的20%,在经重庆市特种设备研究检测院检测完毕及中奥(集团)重庆分公司的厂检完毕后2日内支付总额的20%,并在经重庆市特种设备研究检测院检测完毕及中奥(集团)重庆分公司的厂检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总额的10%;荣生公司应负责电梯安装工程所需的脚手架租赁、搭建及拆除,每台电梯650元,费用由****负责;荣生公司还需负责电梯设备零部件的搬运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内容。履行中,****按约定履行了大部份电梯安装义务,并产生材料转运费800元、厅门门头加角钢费400元、外呼孔打孔费80元及脚手管架费2600元。荣生公司亦向****支付了18000元的安装款项。在****表叔***与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份通话中,***称荣生公司方于2015年6月29日发现****所安装的4台电梯变频器及电脑主板丢失,但认可了****已完成电梯快车调试工作。另查明: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0日就本案所涉电梯变频器及电脑主板丢失向南泉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荣生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荣生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因****、荣生公司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荣生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6680元(安装款总金额46000元+材料转运费800元+厅门门头加角钢费400元+外呼孔打孔费80元-管架费用2600元-已付18000元),荣生公司对****前述诉请电梯安装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辩称****仅完成了厅门及轨道约30%的安装量,余下工程系荣生公司另行找人完成。该院认为,因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2日在与****表叔***的通话中认可****已完成了电梯快车调试(尚未完成厂检及质检验收),故按照《电梯安装协议书》付款方式的约定,截至电梯快车调试完毕,荣生公司应支付****占电梯安装总金额70%的安装款,即46000元×70%=32200元。综上,荣生公司应支付****电梯安装款为12880元(安装款金额32200元+材料转运费800元+厅门门头加角钢费400元+外呼孔打孔费80元-管架费用2600元-已付18000元)。
关于****诉请荣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该院认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电梯安装快车调试完毕的具体日期,但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话中称其于2015年6月29日发现电梯配件丢失及****已撤场的事实,可推定为本案所涉电梯快车调试最晚应于2015年6月28日完成,结合《电梯安装协议书》付款方式的约定,荣生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的电梯安装款,故该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予以支持;因荣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电梯安装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该院予以主张;****陈述其于电梯快车调试完毕后即撤场,未完成余下安装工程,按《电梯安装协议书》约定,荣生公司支付剩余30%安装款条件未成就,故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荣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梯安装款12880元;二、荣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电梯安装款12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三、驳回**对荣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承担150元,由荣生公司承担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荣生公司是否应给付**电梯安装款12880元。
荣生公司上诉称,****仅完成30%的工作量,一审判决认定****完成70%的工作量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荣生公司委托****安装的4台电梯,已经完成安装。荣生公司抗辩称,4台电梯虽然完成安装,但****仅完成30%的安装量,余下工程系荣生公司另行找人完成。荣生公司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荣生公司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表叔***与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的通话内容,以及***就本案所涉电梯变频器及电脑主板丢失向南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应认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完成70%的工作量,并判决荣生公司给付**电梯安装款12880元,并无不当。
综上,荣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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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