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3民初11392号
原告: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幢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832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嘉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嘉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之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电梯安装材料125400元及原告荣生公司另行支付的安装费5120元;2.被告**返还原告荣生公司超额支付的安装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荣生公司安装电梯,安装地点位于巴南区双南泉度假小镇,安装费总计4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荣生公司按约支付了安装费18000元。被告**完成了30%的工作后就单方面终止合同撤场,造成原告荣生公司的电梯安装材料丢失。原告荣生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另与**就被告**未安装完毕的4台电梯另行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书》,并重新购买了4台电梯的变频器及电脑主板。**于2015年10月左右将电梯安装完毕。原告荣生公司向**支付了安装费31000元,并于2016年1月20日由江北区方成电梯配件经营部补开了4台电梯的变频器及电脑主板的收据三张,金额共计125400元。为维护原告荣生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原、被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90%的工作量,但原告荣生公司仅支付了18000元。原告荣生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才无奈终止了合同,并于2015年2月撤场,撤场时电梯安装材料均完好的在现场未丢失。原告荣生公司于2015年8月才打电话告诉被告**电梯材料于2015年6月丢失,时间间隔如此之长有违常理,不同意原告荣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生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荣生公司委托被告**安装地处重庆市巴南区双南泉度假小镇内中奥集团生产的4台乘客电梯,安装总金额为46000元;原告荣生公司在被告**进场安装完厅门、轨道后支付本次安装总金额的30%即13000元、在电梯慢车调试完毕后2日内支付本次电梯总额的20%即9200元、在电梯快车调试完毕后2日内支付本次电梯总额的20%即9200元、在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研究检测院检测完毕及中奥(集团)重庆分公司的厂检毕后2日内支付本次电梯总额的20%即9200元、在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研究检测院检测完毕及中奥(集团)重庆分公司的厂检毕后3个月内支付本次电梯总额的10%即4600元;原告荣生公司负责本次电梯安装工程所需的脚手架的租赁、搭建及拆除,其费用由被告**负担,每台电梯650元;被告**在安装过程中需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电梯零部件,如有遗失需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电梯快车调试工作,并产生材料转运费、厅门门头加角钢费400元、外呼孔打孔费80元及脚手管架费2600元。原告荣生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安装款项共计18000元。2015年8月,原告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报案称电梯的4个变频器及4个电脑主板被盗,被盗总价值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荣生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6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至2016年4月5日止),本院判决原告荣生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2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至2016年4月5日止)。原告荣生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荣生公司称其负责巴南区双南泉度假小镇的整个电梯安装工程,并将工程中4台电梯交予被告**安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安装协议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2016)渝05民终764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荣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荣生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电梯安装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2016)渝05民终764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荣生公司不存在多支付电梯安装费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荣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电梯安装材料125400元及其另行支付的安装费51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电梯安装协议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电梯安装材料以及工作成果的义务。现原告荣生公司主张因被告**的违约导致电梯安装材料丢失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荣生公司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原告荣生公司举示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仅是原告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案涉4台电梯的变频器及电脑主板已丢失,且由于原告荣生公司负责巴南区双南泉度假小镇整个工程的电梯安装,故其举示的收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产生于上述4台电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荣生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重庆市荣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牟卓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