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4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19日生,傣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源局。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源局(以下简称“昌宁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宁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163.2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1268.55元(以1008163.2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2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窝工费507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10131.82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昌宁资源局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被告昌宁资源局发包的昌宁县××街乡××村××村滑坡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随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合作意向,根据约定由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2020年3月18日涉案项目正式开工,2021年6月14日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23年3月30日涉案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涉案项目结算金额总计1894920.75元。2022年12月29日因被告某某公司长期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案号(2022)云0524民初1888号。2023年1月17日贵院针对该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了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被告某某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向被告昌宁资源局申请工程项目尾款。现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经完成最终结算,但二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被告某某公司也不再配合原告向被告昌宁资源局索要剩余尾款,原告经多次沟通协商至今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三项诉讼请求,将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43578.2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98140.5元(以843578.2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2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窝工费51300元(以上款项合计993018.77元)”。变更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第一段变更为“2019年6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被告昌宁资源局发包的昌宁县××街乡××村××村滑坡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随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合作意向,根据约定由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2020年3月24日涉案项目正式开工,2021年6月5日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全部施工,2021年6月26日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2023年9月18日涉案项目进行了最终工程结算,涉案项目结算金额总计1894920.7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事项在(2022)云0524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妥善处理,被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答辩人仅负有配合被答辩人进行申请结算及请款的义务,而答辩人已依约履行,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起诉金额远超过案涉工程实际欠付金额。截至目前,发包人向答辩人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1336485.87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367685.87元(以最终确认数额为准,暂定为该数额),甚至超付了31200.00元;4.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及窝工费损失。综上所述,请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昌宁资源局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被答辩人的身份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劳务班组负责人,不应当认定为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发包人的昌宁资源局主张权利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针对诉讼标的,截至目前,被告昌宁资源局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13636485.87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558434.88元;3.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的纠纷,昌宁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制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昌宁资源局就涉案项目签订了该合同的事实;2.《现场施工图片》复制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农民工工资支付照片(含窝工费)》复制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因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产生51300元的窝工费的事实;4.(2022)云0524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复制件一份,欲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某某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制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及某某公司通过履行付款义务认可(2022)云0524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6.《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复制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工程结算书》复制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894920.7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显示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图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证据9),该证据显示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均为某某公司员工***前往工地用现金发放,被告某某公司持有《个人工资发放确认书》的原件,确认书中也明确载明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而非原告,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51300元的窝工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问题曾在昌宁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及能够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是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除去工程进度款32.48万元外,该《民事调解书》确定某某公司所负义务仅为配合原告向发包人申请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欠款某某公司是在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才有义务转付给原告,而非付款的直接责任主体。
被告昌宁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曾经本院组织调解,也能够证明某某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5、6、7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单独制作,该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且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存在窝工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陈述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虽然窝工费系被告某某公司代原告垫付给工人,但是因窝工费未计算在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内,而被告某某公司将自己垫付的窝工费作为工程款计算到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内,造成本案窝工费实际上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因此,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存在窝工费损失513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无法证明51300元的窝工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质证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本院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根据该调解书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因案涉项目工程款问题曾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进行调解,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某某公司并非对原告付款的直接责任主体”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昌宁资源局提出的“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质证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复制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针对本案争议标的提起过一轮诉讼,昌宁县法院对此已作出(2022)云0524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证明针对案涉工程,原告自负盈亏,原告已自愿免除被告一的直接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仅负有配合结算以及转付发包人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自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且并无截留工程款等任何违约行为;2.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制件各一份,欲证明:(1)《解除协议》实际为原告与被告昌宁资源局商议拟定,原告对协议第四条:“剩余工程款以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结果扣减已拨款项认定,并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被告昌宁资源局)待总工程初验合格之后,按工程竣工审计金额支付至工程量的85%”等约定完全知情并同意,原告没有主张窝工费的依据,且窝工费系我方直接支付工人并非原告的损失;(2)结合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已自愿免除被告一对其的直接付款责任;3.2024年5月至2024年6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云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验收鉴定书》《昌宁县××街乡××村××村滑坡治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制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至2024年5月17日前尚未完成总工程初步验收,直至2024年11月2日才完成竣工审计,原告起诉时并未达到解除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4.《昌宁项目收支明细表》、第一次支付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书、收条、领据、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支付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税费明细及相关发票复制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直接向原告支付、为原告代付材料款、机械款、农民工工资以及垫付税费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367685.87元的事实;5.《证明》复制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误工费18631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次起诉与第二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其次《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中未明确被告某某公司免除付款的义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直接的书面依据证明原告自愿免除被告某某公司的直接付款义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自愿免除被告某某公司的直接付款义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字或签章。对证据《审核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涉案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同样予以认可;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昌宁项目收支明细表》中第一次支付的总金额“586277.95元”中的以下数额不予认可,分别是:1.前三项的“项目差旅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差旅费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运营成本,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就差旅费由原告方承担达成过一致意见。2.第四项“工资款”的数额231310元中的513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窝工费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方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且窝工费并未体现在审计结算报告中,该笔款项中包含的5130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3.第五项的100000元的“项目民工工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笔款项未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视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原告***,无任何依据。4.倒数第一、二项的“项目差旅费”2478元、3905元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差旅费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运营成本,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就差旅费由原告方承担达成过一致意见;5.对证据《税费明细及相关发票》第101页中的税费,原告方仅认可双方依据《解除协议》约定的9%的税率,超出税率9%的税费部分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方针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40页证据中的164767.95元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01页证据中超出增值税税率9%的税费部分不予认可。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某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是知晓的,但不认可误工费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昌宁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和解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订立的,对被告昌宁资源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一组证据中《民事调解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订立的,对被告昌宁资源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款项及税款支付情况,被告昌宁资源局不知情,与被告昌宁资源局无关;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的资金往来不清楚,与被告昌宁资源局没有关系。
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的《和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所自愿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主张的“原告免除被告公司直接付款责任”证明目的,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与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一致,虽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原告免除被告公司直接付款责任”及“本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但是该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和被告昌宁资源局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虽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主张的“原告免除被告公司直接付款责任”证明目的,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委托原告与被告昌宁资源局协商解除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解除协议书》内容知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公司第三组证据,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中主要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关于原告承担工程款税费问题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案涉工程款税费承担主体以及承担税率具有密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书》,因无签字或签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审核报告》,具有案涉工程相关单位及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中的支付明细表系被告公司制作和提供,虽然未经该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名,结合原告方提出的“差旅费、窝工费、垫付工人工资涉及的金额应当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质证意见,视为原告方认可被告公司支付明细中的数额,也即原告方认可该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586277.95元工程款,但是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确认事项第3条“截止2023年1月16日,发包方总计向甲方及被告公司拨付进度款1336485,87元”、第4条“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24832.48元”和双方达成的协议第1.3条“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到账后,发包方已经支付的进度款已经全部结清”、2.3条“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原告***)自负盈亏,后续发包方实际付款扣除实际产生的税费成本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四条内容的整体理解以及被告昌宁资源局提交的证明发包人即被告昌宁资源局欠付被告公司工程尾款558434.88元的在案证据,能够确定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完《和解协议》中的进度款324832.48元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含税)共计为558434.88元,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就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达成补充协议,尤其是对前期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即在被告公司完成对进度款324832.48元支付后,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336485,87元,也即原告认可了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工人工资100000元和工程款中差旅费13467.95元以及窝工费51300元均属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且有被告公司提交的相关转账、支付凭证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昌宁项目收支明细》《2020年第一次支付明细》予以采信。原告方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中的《税费明细及相关发票》,虽然不能证明税费应当由原告方全部承担,但是原告方认可按照9%承担工程款税费,且该证据与本案税费问题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昌宁资源局提交的转账凭证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性,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685.87元的事实,但是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3年1月19日先后通过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为原告垫付案涉工程项目相关费用共计1336485,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除超出9%税率部分的税费明细以及超出1336485,87元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部分外,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昌宁资源局提出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昌宁资源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提出的“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证明》有原告***签名确认以及原告的认可,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垫付的该笔款项中的窝工费513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是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内容,视为原告对上述《证明》中被告公司垫付的窝工费51300元由原告承担的追认,因此,原告方提出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某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是知晓的,但不认可误工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质证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昌宁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昌宁资源局的法人登记信息;2.《关于昌宁县××街乡××村××村滑坡治理工程有关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制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昌宁资源局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6485.87元,未付工程款558434.88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昌宁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资源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指出该证据显示本案案涉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
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昌宁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昌宁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10日,被告昌宁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位于昌宁县××街乡××村××村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合同价为2835275.27元,《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在被告昌宁资源局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在发包人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再行支付给原告***,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委派公司员工***到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负责案涉工程的协调沟通。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正式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因原告管理不当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和遇雨季影响施工等原因而导致停工以及施工班组负责人***向昌宁县劳动部门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某某公司派员工到案涉工地协调处理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并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5月28日为原告垫付了案涉工程包含窝工费51300元在内的部分工人工资分别为186310元、100000元,合计286310元。在解决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后,原告继续组织工人施工直至2021年6月5日结束施工。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12月将被告某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于2023年1月1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就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事宜协商一致(内容详见该《和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云0524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1月17日、2023年1月1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别为30000元、294832.48元。因被告昌宁资源局未能及时向被告某某公司拨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9月13日将本案二被告共同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直接向原告支付、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以及扣除原告应当承担费用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277.95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昌宁资源局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567055元、335315.67元、435128.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增值税税费分别为46821.06元、27686.61元、35928.02元,合计110435.69元。
再查明,原告***施工项目于2021年6月26日完成了质量验收,验收为合格。2023年11月21日,被告昌宁资源局与案外人云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昌宁县××街乡××村××村滑坡治理工程未完成部分作为二期工程发包由案外人云南某某公司进行施工,二期工程于2024年2月6日完工,并于2024年4月9日完成验收,验收为合格。本案案涉全部工程经北京东方某某公司进行审核并于2024年11月1日完成审核,审核内容:第一期工程即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完成的工程合同价为2835275.27元,审定金额为1894920.75元,第二期工程即案外人云南某某公司承包完成的工程合同价为999999.19元,审定金额为1049632.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是多少?3.被告昌宁资源局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
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根据本院(2022)云0524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对比本案中原告***的两次起诉,首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前诉中原告***仅起诉被告某某公司,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和作为发包人的昌宁资源局。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前诉中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和窝工费,而后诉的本案原告除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和窝工费外,还主张被告昌宁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昌宁资源局提出的“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未经发包人被告昌宁资源局同意,违法将案涉工程转承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折价补偿原告。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整体的工程款,而原告***仅完成整体工程的1期部分,本案案涉工程经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1894920.75元,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金额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参照1894920.75元折价补偿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以《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为据提出“被告公司仅负有配合被答辩人进行申请结算及请款的义务,说明原告免除了被告公司直接付款的责任,因此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但是《和解协议》及前诉《民事调解书》仅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相互配合向发包人即被告昌宁资源局申请工程项目结算,且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被告昌宁资源局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项目应缴纳的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并未约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新大陆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也即被告某某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参照1894920.75元折价补偿原告***案涉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通过直接向原告支付、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以及扣除原告应当承担费用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第40页中的1367685.86元,因该数额包含原告不认可的超过按照9%税率计算的税费成本部分,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系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自愿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从《和解协议》的整体内容理解,视为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包含原告主张的窝工费)均计算为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追认,也即原告认可了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工人工资100000元和工程款中差旅费13467.95元以及窝工费51300元均属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也即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在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324832.48元进度款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总额为发包人即被告昌宁资源局欠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后的数额,而根据被告昌宁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被告昌宁资源局欠付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58434.88元,也即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58434.88元(含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工人工资100000元,未经原告***同意,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与《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工程款中差旅费13467.95元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管理成本,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庭审陈述,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的***确实参与到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结合***、***等出差人员的出差费用清单、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书以及窝工发生时间(2020年5月),本案中的差旅费合理且应当由原告承担,且主张与《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窝工费5130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当计算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内”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虽然该窝工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但是因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视为原告对窝工费由自己承担的追认,因此,该主张,因与《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内容相矛盾,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税费承担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事项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确认,扣除乙方(原告***)已收到甲方向其支付(或代其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乙方承担税费(以实际拨付*9%计算,后续工程款中税金的核算按照第2.3条的约定执行,最终由乙方承担,多退少补)后,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24832.48元”以及《和解协议》达成协议第2.3条“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自负盈亏,后续发包方实际付款扣除实际产生的税费成本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即【后续工程款】=【发包方实际付款】-【甲方实际产生的税费成本】…”,可以确定,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照税率9%计算并由原告***承担,未付工程款按照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虽然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和解协议》还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以发包人昌宁资源局付款为前提条件,且涉及原告提供税票及抵扣税问题,《和解协议》缺乏明确的付款时间,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如若按照《和解协议》第2.3条执行,本案将无法明确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容易就税费问题产生新的诉讼,鉴于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为实质解决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其他纠纷,避免产生新的诉累,本院酌定参照被告某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上的增值税率9%,将《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的税率统一调整为按照9%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13日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直接向原告支付、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以及扣除原告应当承担费用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110.43元(586277.95元+260000元+45000元+324832.48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承担增值税费共计110435.69元(46821.06元+27686.61元+35928.02元)。虽然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与《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不一致,但是《和解协议》是在双方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而事后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作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解决争议的补充协议部分,在合同无效后,该《和解协议》依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不认可部分费用”主张,未在《和解协议》中体现,根据对《和解协议》各条款的整体理解,应当视为原告放弃相应主张或者追认“不认可部分费用”属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原告不得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不认可上述费用的主张,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1336485.87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36485.87元,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58434.88元,扣除原告应当按照9%税率承担的被告某某公司本应自行承担的增值税50259.14元(558434.88元×9%),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08175.74元(1894920.75元-1336485.87-558434.88元×9%)。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43578.27元的诉讼请求,超出508175.74元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和不具备施工垫资能力的情况下转承包案涉工程,则应当自行承担工程的垫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口头订立的施工合同未对工程款支付或垫资及垫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2.3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同意由乙方自负盈亏”,即使被告某某公司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后,原告仍然亏损,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2.4条约定“甲方不因发包人的迟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放弃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要求与上述约定相违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昌宁资源局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本院认为,上述《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某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队对案涉工程施工,结合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意见、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以及在案的《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能够确定原告***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被告昌宁资源局提交的案涉工程《资金支付欠款说明》及其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昌宁资源局尚欠转包人即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为558434.88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昌宁资源局,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558434.88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昌宁资源局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昌宁资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843578.27元,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508175.7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当由原告对败诉部分自行承担相应诉讼费,剩余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鉴于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均存在过错,结合原告败诉比例,本院酌定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各负担一半。关于原告支付的本案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支付的法定费用,且并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支付的本案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对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8175.74元;
二、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支付保全费损失2500元;
三、由被告某某源局在508175.7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负担2729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96元,予以退还4667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源局各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